返回 高中明与秦秀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中明,男,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秀芳,女,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

上诉人高中明与被上诉人秦秀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秦秀芳于2011年5月27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高中明停止对秦秀芳土地的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高中明负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中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中明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上诉人秦秀芳及委托代理人乔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2日,秦秀芳办理了新土国用(2002)字第13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新郑市小高庄仓城西组,地号为6-C15-9,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56平方米,东西长12米,南北长13米。高中明认为在秦秀芳审批该土地前其已经进行了土地审批,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进行施工挖地基。秦秀芳认为高中明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5月6日高中明挖地基时(并已形成了坑)被秦秀芳的亲戚看到,秦秀芳的亲戚当时就报警,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接到110的指令出警,处理意见为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不予受理。高中明认为秦秀芳办证土地程序违法,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仓西村民组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该案。2011年9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驳复决【2011】27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为此,秦秀芳以高中明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侵害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秦秀芳经相关部门批准登记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其对土地使用证中所确定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秦秀芳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可以证明高中明在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挖土,已对秦秀芳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了侵害,为此,对秦秀芳请求的对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中明应将在该宗土地上挖地基形成的坑填平。秦秀芳没有证据证明土地的原状,故对其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秦秀芳没有证据证明因高中明的侵权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为此对秦秀芳请求要求高中明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中明称因该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已提起行政诉讼,但至今未提交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调取有关行政诉讼的证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中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对秦秀芳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将该宗土地填平;二、驳回秦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中明负担。

宣判后,高中明不服,上诉称:秦秀芳持有的(2002)字第13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时有欺骗行为,该块地是先批给上诉人高中明的宅基地。该土地的四至与同批次审批土地不一致,显系伪造手段办理土地手续。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秀芳辩称: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秦秀芳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高中明对该地块没有任何权利。政府部门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同批次其他人的土地的长、宽及面积是政府部门的事,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应以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本案秦秀芳对该块土地登记办理了新土国用(2002)字第13472号土地使用权证,秦秀芳对该块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高中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块土地享有使用权及其他权利,高中明在该土地上挖坑的行为系对秦秀芳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了侵害,原审判决高中明停止对秦秀芳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将该宗土地填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中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中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东
审判员: 周金
审判员: 郑新红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