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金保、李红涛、李志琴与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保,男,1947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浦秀英,女,1950年1月8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涛,男,1969年2月19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琴,女,1972年2月3日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东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生,男,1929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河,男,1939年5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运,男,1940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63年11月22日生,

上诉人李金保、李红涛、李志琴与被上诉人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于2010年7月1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三被告拆除穆桂枝房屋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系侵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1)三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宅院;(2)三被告在原告母亲穆桂枝原宅上所建侵权建筑,即四层楼约500平方建筑物,除归还原告母亲原宅上的80平方米房屋外,剩余侵权建筑物按当时2006年建房成本价,原告相应补偿被告建房的损失,其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李金保、李红涛、李志琴不服原判,于2012年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保委托代理人浦秀英、高东进、上诉人李红涛、李志琴及委托代理人高东进,被上诉人李金生委托代理人冯爱霞、被上诉人李凌河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上诉人刘书运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穆桂枝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第四村民组有宅基地一处,东西长度13.2米,南北长度28.6米,面积为377平方米,穆桂枝在宅基地上建有四间平房。郑州市中原区土地管理办公室在1988年5月给其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穆桂枝有子女三人,长子李金生、次子李凌河、女儿李黑妮(又名李风莲)。穆桂枝于1992年11月19日去世。穆桂枝去世后,其三个子女未对穆桂枝的遗产进行分割。2005年11月3日李黑妮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中除其丈夫刘书运外,均放弃继承权。

2006年8月,前述四间平房完全拆除。当月30日,原告李凌河及其子李志平与被告李金保、李红涛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由原告李凌河执笔),约定:在我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1.由李志平出资盖的房面积约132平方米及李红涛拆我的四间房子,补偿给我的约80平方米,共计约210平方米左右,其产权归李志平;2.由李志平出资建东屋房三层,李红涛出资建北屋房三层,建成之后,北屋房楼梯以西房子产权归李志平,楼梯以东(包括楼梯间)产权归李红涛。李志平所建的东屋房三层归李红涛;3.由于李红涛帮李凌河盖房,李凌河明确表态,在李凌河的宅基地上,除李志平拥有属于他的房子面积外,长久任李红涛使用余外面积。包括建筑,但有使用权,没有占有权。

协议签订后,2007年春,被告李红涛将北屋三层(局部四层)建成。后原告李凌河与三被告发生矛盾,协议约定的李志平出资的东屋一直未动工。三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宅院。

2008年,李金生、刘书运以李凌河、李志平、李金保、李红涛为被告,来该院起诉,要求确认李凌河、李志平、李金保、李红涛四人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008年11月6日,该院依法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凌河、李志平、李金保、李红涛四人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李红涛所建本案北屋,东西长度16.6米(向东超出穆桂枝宅基地3.4米),南北长度11.3米,等分五间,楼梯居中,楼梯以西为三层。

原告李金生、李凌河与被告李金保是堂兄弟关系,李志平是原告李凌河之子,被告李红涛是被告李金保之子。被告李红涛、李志琴于1994年结婚,2011年8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的约定是:婚后双方共有一栋4层楼房,位于中原区须水镇朱庄村北街88号付3号,建筑面积为720平方米,此楼房归女方所有。

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原告认为2006年本案房屋的成本价为不超过300元每平方米,并申请对该房屋2006年农村建房每平方米成本价进行评估鉴定。由于被告李红涛不配合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对其所建楼房的实际面积进行现场勘验,致使本案无法实施司法鉴定。三被告未提供本案房屋造价的证据。

诉讼中,被告李金保为证明涉案宅基地在被告李金保名下,提交郑州市惠济区档案馆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该存根显示,1982年3月1日,被告李金保取得本案宅基地使用权。三原告对此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宅基地使用证是被告李金保1982年取得的,但1988年经过调整,已经调整给穆桂枝,该份宅基地证已经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穆桂枝死亡后,其遗留的四间房屋由其子女李金生、李凌河、李黑妮依法继承,李黑妮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中除其丈夫刘书运外,均放弃继承权,原告刘书运成为李黑妮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李黑妮遗产,行使李黑妮的继承权利,故原告刘书运也是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告继承了穆桂枝的四间房子,也继承了宅基地使用权。

关于拆除四间房的问题,本案协议中明确显示被告李红涛拆除,因签订协议时,协议双方尚未发生矛盾,协议内容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信度高,应认定四间房子是被告李红涛拆除。被告李红涛辩称房子是原告李凌河主导拆除的,证据不足,原告李凌河又不予认可,本案不予认定。被告李红涛未经原告方同意,拆除原告方的四间房屋属侵权行为。

2006年8月30日,原告李凌河及其子李志平与被告李金保、李红涛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李红涛依协议建房,事出有因,被告李红涛建房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不具备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的要件,不属于侵权行为。

前述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后,对于因协议而形成的财产(房屋)问题并未得到处理。被告李红涛建房事出有因,投入了大量资金,并实际使用。如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对双方都会造成损失。根据农村建房情况和公序良俗,本案争议房屋宜适当分配。被告李红涛和李志琴在离婚协议中对诉讼中争议的房产擅自处分,其处分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本案房屋楼梯以西归三原告所有,楼梯以东(含楼梯)穆桂枝宅基证范围内的房屋归被告李红涛、李志琴所有,原告有权使用楼梯。

本案房屋东西长度16.6米,南北长度11.3米,等分五间,楼梯居中,楼梯以西为三层,楼梯以西的面积为(16.6米÷5间)×11.3米x2间x3层=225.096平方米。

因原来的四间房屋是被告李红涛拆除,拆除时未经原告方同意,被告李红涛应赔偿三原告四间房屋的面积即80平方米,三原告应得的225.096平方米除去80平方米后145.096平方米,原告方应给予被告李红涛、李志琴补偿。

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原告认为2006年本案房屋的成本价为不超过300元每平方米,并申请对该房屋2006年农村建房每平方米成本价进行评估鉴定。由于被告李红涛不配合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对其所建楼房的实际面积进行现场勘验,致使本案无法实施司法鉴定。三被告未提供本案房屋造价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2006年本案房屋的成本价为300元每平方米。三原告应补偿的房款为300元×145.096平方米=43528.8元。

被告李金保辩称本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自己,因其提供的是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而不是宅基地使用证,三原告提供的是宅基地使用证,是权利凭证,故被告李金保的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李金保、李红涛辩称拆除的四间平房原告李凌河已赠与三被告,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认定。被告李红涛主张其一直在本案宅院中生活,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因穆桂枝的宅基证上未显示共有人,亦不予认定。被告李红涛主张原告李金生、李凌河是城市户口,根据“户口已迁出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的规定,原告李金生、李凌河在该宅基地上已无任何权利,因原告李金生、李凌河是因继承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安排宅基地”的情形,被告李红涛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涛拆除穆桂枝遗留的四间平房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二、被告李红涛所建房屋北屋三层(局部四层)楼梯以西(三层)的房屋归原告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所有,楼梯以东(含楼梯)穆桂枝宅基证范围内的房屋归被告李红涛、李志琴所有,原告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有权使用楼梯。被告李金保、李红涛、李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楼梯以西房屋(三层)交付给原告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三、原告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李红涛、李志琴建房款43528.8元。四、驳回原告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负担444元,被告李金保、李红涛、李志琴负担444元。

上诉人李金保、李红涛、李志琴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向法庭提供的宅基证是无效的,因发证机关不正确,以及没有原始档案相印证,且有涂改痕迹,其无法证明穆桂枝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也没证明其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把上诉人自己辛辛苦苦建设的225.096平方米房子武断地判给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对上诉人是极度不公平。且刘书运不知道诉讼这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李金保、李红涛、李志琴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金生答辩称,本案该宅基地是其母亲穆桂枝的,所以李金生有权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中刘书运的委托书是其本人所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凌河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归穆桂枝所有,李凌河作为合法继承人,应该继承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全部归李凌河所有。李金保、李红涛、李志琴无理由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刘书运的所有签名都是其本人所写。

被上诉人刘书运答辩称,穆桂枝去世后,穆桂枝所留的老平房由李凌河转让给了李金保,由李红涛使用。李金保与李凌河两家签的协议及两家的宅基地纠纷与刘书运无关。刘书运没有向法院提起对李金保和李红涛的起诉,也没有委托过任何律师向法院提起对李金保和李红涛、李志琴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经法庭询问刘书运本人,其表示起诉李金保、李红涛、李志琴宅基地使用权一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其使用证上的名字为穆桂枝,穆桂枝死亡后,其宅基地使用证并未被有关部门撤销或变更。穆桂枝遗留的四间房屋由其子女李金生、李凌河、李黑妮依法继承,李黑妮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中除其丈夫刘书运外,均放弃继承权,刘书运成为李黑妮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李黑妮遗产,行使李黑妮的继承权利。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继承了穆桂枝的四间房子,也继承了宅基地使用权。李金保、李红涛、李志琴辩称其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金保,因其提供的是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而不是宅基地使用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拆除四间房的问题,在本案2006年8月30日的协议中明确显示系李红涛拆除。因签订协议时,协议双方尚未发生矛盾,协议内容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信度高,应认定四间房子是李红涛拆除。李红涛辩称房子是李凌河主导拆除的,证据不足,李凌河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李红涛未经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同意,拆除四间房屋属侵权行为。

2006年8月30日,李凌河及其子李志平与李金保、李红涛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李红涛依协议建房,事出有因,其投入了大量资金,并实际使用。如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对双方都会造成损失。根据农村建房情况和公序良俗,本案争议房屋宜适当分配。李红涛和李志琴在离婚协议中对诉讼中争议的房产擅自处分,其处分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房屋楼梯以西归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所有,楼梯以东(含楼梯)穆桂枝宅基证范围内的房屋归李红涛、李志琴所有,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有权使用楼梯。李金生、李凌河、刘书运补偿李红涛、李志琴建房款43528.8元处理适当。故李金保、李红涛、李志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李金保、李红涛、李志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东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周世江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