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石国选诉被告王建功、石金广、王秀荣、石鸿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石国选,男,1953年10月22日生。

被告王建功,男,1956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金广,男,1964年2月8日生。

被告王秀荣,女,1950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朋瑞,女。

被告石鸿章,又名石红章,男,1946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西岭,男,住荥阳市京城办康砦村康西062号。

原告石国选诉被告王建功、石金广、王秀荣、石鸿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09)荥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建功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选,被告王建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炎恩,被告王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朋瑞,被告石鸿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金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依法取得宅基地一处。2008年3月份,被告王秀荣、石金广、石红章私自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提供给被告王建功,双方联合建楼。被告王建功在未审查其他被告证件的情况下,就在他们提供的土地上建房,现被告王建功所建的七层楼房已基本完工,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建功辩称:原告所诉侵权,被告王建功没有过错。被告王建功是在被告石金广、石红章等人依约提供的宅基地上与他们共同建房,双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从开始施工到住宅楼建成,原告未向被告王建功主张过权利,被告王建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石金广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石金广没有占原告的宅基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王秀荣辩称:被告王秀荣没有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石鸿章辩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是1995年取得的,一直未建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使用权已丧失,土地仍归集体所有。被告石鸿章的原宅基地因郑上路扩宽被拆除,石寨村委等有关部门安置石鸿章使用涉案土地,不是石鸿章的个人行为,被告石鸿章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0日,原告在荥阳市京城办石寨村石寨组取得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为集体,西临石瑞霞,南、北临道路,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为其颁发了荥集建(95)字第1013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2月份起,被告王建功占用原告部分宅基地等承建住宅楼,现承建的七层楼房已竣工。经现场勘验,被告王建功所建住宅楼占用原告宅基地东西方向5.3米,南北方向1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万元。

另查明:2007年2月14日,荥阳市京城办石寨村石寨组村民石秀平、马宝兰、常加福、石瑞霞、石景章、石金广六住户(甲方)与王建功(乙方)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甲方提供宅基地,供乙方建两栋住宅楼使用。马宝兰与本案被告石鸿章系夫妻,石景章与本案被告王秀荣系夫妻。原告起诉的涉案楼房占用的土地包括石景章、石瑞霞两户的宅基地,与石金广的宅基地无关。原告宅基地被占用的部分,被告石鸿章主张系本人经拆迁安置批准使用的土地,但被告石鸿章未取得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宅基地附近所建同种类楼房的平均时价为每平方米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的宅基地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对该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被告石鸿章称原告一直未使用该宅基地,已丧失使用权,但原告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至今未被撤销或注销,故本院对被告石鸿章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石鸿章提供给被告王建功建住宅楼的土地,其并未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存在权力瑕疵,被告王建功疏于审查,以致承建的住宅楼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二人均有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原告石国选和被告王建功、王秀荣、石金广以及被告石鸿章妻子马宝兰都签名、捺印,确认被告王建功在被告王秀荣等提供的土地上承建住宅楼侵占原告石国选的宅基地范围,属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参斟原告的宅基地被占用的范围、当地建房的平均时价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40810元。被告石金广、王秀荣在本案侵权行为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功、石鸿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国选损失四万零八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石国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王建功、石鸿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丙申
审判员: 张洁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