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家忠、李家泽、李月连诉被告李亚三、陈秋木及第三人刘石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家忠,男,1952年1月出生。

原告李家泽,男,1947年4月出生。

原告李月连,女,1963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学,1986年7月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龙,广东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三,男,1955年12月出生。

被告陈秋木,男,196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石保,男,1955年3月出生。

第三人刘石保,男,1955年3月出生。

原告李家忠、李家泽、李月连诉被告李亚三、陈秋木及第三人刘石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李东明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陵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东明(上诉期间已故)不服,向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12日,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南一中民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因李东明生育有4个孩子(李家忠、李家泽、李月连、李亚三)其中,李亚三是本案的被告。李家忠、李家泽、李月连明确表示不放弃诉权,2012年5月30日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家忠、李家泽、李月连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家忠、李家泽、李月连的委托代理人曹龙,原告李月连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学,被告李亚三、陈秋木,第三人刘石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家忠、李家泽、李月连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忠、李家泽、李月连诉称,1979年4月8日,原告的父亲李关吉向大园村委会申请位于大园村委会大宁村后头山的一块1120平方米宅基地,经批准后,全家人在该地上盖3间瓦房,种上桉树及马尾松,李东明也在此地上居住。1997年原告母亲李东明到李家泽家居住,该地上的房屋及树木还是李东明和四子女的共同财产。2006年12月,被告李亚三不经全家人同意,擅自将争议地转让给刘石保。刘石保又将地置换给陈秋木。陈秋木不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的三间房屋,砍争议地上的树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判令陈秋木赔偿原告拆除原告三间瓦房损失25000元及砍原告树木损失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亚三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

被告陈秋木辩称,争议地上基本没有房屋及树木,我对争议地清理时没有人提出异议。

第三人刘石保述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土地是我向李亚三买的,不存在退还。

经审理查明,1979年4月8日,原告父亲李关吉向大园村委会申请位于大园村委会大宁村后头山的一块1120平方米宅基地,经批准后,全家人在该地上盖3间瓦房,种上桉树及马尾松。李亚三与母亲也曾在此居住,后来,因李亚三与母亲均不在此居住,争议地上的房屋已被倒塌残坏。2006年12月,李亚三将该地转让给第三人刘石保,刘石保以将该地与陈秋木置换。2009年9月,陈秋木该地上建了三间瓦房,一间厨房。当事人双方对该地权属之争,均没有举出能证明对争议地拥有使用权,由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拆除三间瓦房损失25000元、砍树木损失500元,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申请书》,《宅基地转让书》,当事人陈述,但是,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诉求是土地的权属争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时均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地拥有使用权,因此,在没有明确的权属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不能成立。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当事人对宅基地的确权之争,应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其财产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家忠、李家泽、李月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家忠、李家泽、李月连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锐
审判员: 游宪孔
人民陪审员: 何明华
二0一二年 八月 一日
书记员: 邹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