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甲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乙(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委托代理人丁。

上诉人甲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组的平房一间系甲祖传房屋,建造于1951年之前,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在甲及其母亲戊(1992年1月9日病逝)名下,建筑面积为2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53.80平方米。1996年期间,丙曾支付甲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000元。1998年,丙经村、乡有关部门批准将系争的29平方米平房一间拆除并翻建为楼房。现甲认为丙非法侵占其宅基地,故诉至法院。

甲诉称,其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组村民,丙系某村5组村民。甲原有祖传平房一间,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普查登记时确认为甲及母亲戊共有,核定宅基地使用面积为53.80平方米。2011年初,甲回某村时发现该宅基地被人霸占,建造了新房屋。甲即向村委会及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得知系丙所为,有关部门向甲出具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甲从未签订过,系丙伪造,故请求判令丙迁出甲的宅基地,返还甲拆迁补偿款10,000元,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宅基地使用费4,800元。原审第二次庭审中,甲撤回要求丙迁出甲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丙返还拆迁补偿款39,637.36元。

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甲出生在某村某组,因去市区工作于1956年至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居住;

2、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各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各一份,证明1991年有关部门确认了甲及其母亲的宅基地房屋为平房一间、面积为2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53.80平方米,该房屋系解放前建造;

3、甲绘制的宅基地及房屋图形,证明甲原宅基地房屋的位置原貌情况;

4、财产分割情况一份,证明家庭内部一致确认老宅基地及房屋归甲所有;

5、照片三张,证明丙侵权的事实;

6、买卖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丙伪造协议,侵占甲宅基地的事实;

7、丙的动拆迁资料一组,证明丙侵占甲的宅基地部分被拆迁,丙共得拆迁安置补偿款113,249.60元,甲主张其中的35%计39,637.36元。

丙辩称,双方经协商后于1996年2月5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丙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系争平房及宅基地等。1998年,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拆除了系争平房并翻建了二层楼房,故甲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丙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农民建房规划建筑审核表一份,证明1998年经有关部门批准,丙拆除了系争的一间平房,并翻建了楼房;

2、证人己到庭作证,其主要证言为:其当时是村里的记者,文字表达能力较好,故丙让其起草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当时其陪同丙一起到甲在某镇新街借住的地方去,丙拿了7,000元交给了甲,至于甲本人是否在协议书上签字,其未亲眼看到。

经庭审质证,丙对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甲对丙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建立在丙伪造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基础上,否则有关部门不可能批准丙拆除系争房屋的;对证据2认为其确实收到过丙支付的7,000元,但仅仅是出售系争房屋建筑材料的费用,不包括宅基地,证人无法证明买卖房屋协议书中系甲本人签名。对上述甲、丙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中,甲认为买卖房屋协议书非其本人签名,申请对笔迹作司法鉴定。因丙与案外人戊之间就翻建的房屋归属存在争议,故该买卖房屋协议书原件曾在戊处保管,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5日电话联系戊,其称确实收到丙给的原件,但在搬家时不慎遗失,故无法提供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甲认可收到过丙支付的7,000元,但认为双方之间仅转让一间平房的建筑材料,不包括宅基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甲的一间平房系建造于1951年之前,面积为29平方米,如仅就建筑材料的价值而言,在1996年时应当远远低于7,000元,甲称双方之间仅存在建筑材料的买卖关系,与常理不符,难以采信,故该7,000元应当理解为包括一间平房在内的其他权益的转让;其次,丙作为同一村民委员会的村民,符合受让条件,且在1998年拆除平房翻建楼房时也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准;第三,甲称其直至2009年时才发现丙翻建楼房,但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甲如对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情况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显然有违常理。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难以认同甲的主张,对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买卖房屋协议书中甲签名的真伪问题,基于上述分析理由,既无鉴定条件,也无鉴定必要,故不予采纳甲申请鉴定的意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决如下:驳回甲要求丙返还拆迁补偿款39,637.36元,并支付宅基地使用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甲已预交),由甲负担(已交纳)。

原审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甲收取的7,000元,已多次声明属于转让房屋建筑材料的款项,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甲年近80岁,行动多有不便,回老宅实属无奈,原审法院在丙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已转让,系主观推断,难以使人信服,严重侵犯了甲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甲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丙辩称:甲要求丙支付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有房屋在拆迁之前甲已经转让给丙,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而转移。宅基地系集体所有,不能自行买卖。丙并未侵害甲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96年时甲确实从丙处收取了7,000元转让款。关于7,000元所对应的合同转让标的物,甲称转让的只是房屋建筑材料不符合常理,因为当时甲转让的是一间平房,而不是平房拆下来的建筑材料,故应认定所转让的是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在甲向丙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之后,其不能再单独保留宅基地使用权,该处的宅基地使用权经当地政府部门批准调拨给了丙,并由丙在此翻建房屋。甲认为丙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而要求丙返还该处的拆迁补偿款之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王昭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