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西干诉被告冯延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西干,曾用名李锡干,男,1952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爱玲(系李西干之妻),女,1952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冯延林,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李西干诉被告冯延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玲、王宪伟,被告冯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西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1年8月9日,被告强占原告1米宽的宅基地建房。原告要求被告停建,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腾出多占原告的宅基地,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冯延林辩称:原告宅基地东西长是12米,不是13米。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宅基地。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冯延林是否侵害原告李西干的宅基地使用权;二、被告冯延林是否应赔偿原告李西干经济损失3000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冯延林是否侵害原告李西干的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

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被告侵占其1米宅基地使用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集建(92)字第0500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内容是: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锡干,东邻为冯延林。宗地图显示其宅基地东西长为13米。

2、2011年8月12日冯庄村委证明。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填写李锡干与原告李西干为同一人。

3、2011年10月17日李西干与冯延林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宅基地使用权原状保持不变,冯延林完成建房工程,不得扩大面积,原告不进行干预。双方的边界争议,待政府土地部门依法确认后,双方自愿按政府确认结果自觉履行;如政府土地部门未依法处理,被告依法提出行政诉讼,原告也有权起诉。

4、2011年8月17日冯庄村委证明。证明李锡干、冯延林之间的宅基地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该证与存根不一致,存根上为12米;对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村委未调解。

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其未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提交了如下证据: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是: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3日答复冯延林,经查阅李锡干1983年的宅基证档案,发现李锡干1983年宅基证存根上的尺寸为,东西长12米,南北长16.7米,但是1992年换证时长宽尺寸变为东西长13米,南北长15.4米,与实地不符。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为:其依照法定程序对李锡干宅基证进行变更登记。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处理意见明确说明要依法变更,其效力不及宅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被告冯延林申请,向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证据一份:

2012年7月9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一份及李西干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宗地图。主要内容是:李西干与冯延林宅基地相邻,李西干居西,冯延林居东,两处宅基分别初始登记于1983年,1984年。李西干1983年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东西长12米,南北长16.7米,使用证与现状基本符合。1994年统一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李西干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现状未变化,宅基地标注东西长调整为13米,南北长调整为15.4米,经查阅地基档案资料,李西干1994年宅基证标注尺寸调整无依据,应属错误。冯延林1994年换发的宅基证与原宅基证及使用面积、尺寸、现状无误。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材料效力不及宅基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存根与实际不符。宗地图未加盖印章。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做出的公文书证,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冯延林是否应赔偿原告李西干经济损失3000元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造成其经济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认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西干与被告冯延林宅基地相邻,李西干居西,冯延林居东,原告李西干的宅基地初始登记于1983年。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显示其宅基地面积为三分(200平方米),东西长12米,南北长16.7米。1994年统一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李西干取得荥集建(92)字第0500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西干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现状未变化,该使用证标注东西长调整为13米,南北长调整为15.4米。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查阅地基档案资料,查明李西干宅基证标注尺寸调整无依据,应属错误。

被告冯延林宅基地西邻李西干宅基地,其它三面邻路。被告冯延林1994年换发的宅基证与原宅基证及使用面积、尺寸、现状无误。2011年被告冯延林将其原有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翻建。原告李西干认为被告所建房屋占用原告宅基地东侧一米宽的土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李西干持有的荥集建(92)字第0500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载明其宅基地东西长为13米,但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该记载错误,实际应为12米,被告冯延林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李西干诉称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原告李西干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西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李西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勇
审判员: 王浩
审判员: 王文学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