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曲俊霞与贺亚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均霞,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德茂,男,汉族,农民,系曲俊霞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亚琴,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上诉人曲俊霞与被上诉人贺亚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陕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巷熬律师、孙德茂,被上诉人贺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9年曲均霞与其丈夫孙吉美(已故),修建了原、被告现居的宅院,其家庭成员在上述宅院房屋中均先后共同生活居住过。1983年贺亚琴与曲均霞次子孙元茂(现已故)结婚,与曲均霞等家庭成员一同居住在该宅院。1987年陕县人民法院颁发了以孙吉美为户主的0023556宅基地使用证,其中该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包括原审原、被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共计9人。2001年10月孙元茂去世后,贺亚琴与他人再婚,原、被告等家庭成员仍共居讼争宅院,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关系日渐不睦,2009年8月因家务琐事,贺亚琴之子孙魁将曲均霞所居住房屋瓦片揭掉,曲均霞诉至陕县法院院,经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孙魁修复曲均霞所居房屋。2010年贺亚琴在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宅院南侧新建了两层楼房。2011年5月14日,曲均霞以贺亚琴侵害了其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贺亚琴拆除所筑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曲均霞的历史出入通道,并赔偿其损失2000元。审理中,经该院主持调解,贺亚琴同意在新建的房屋一楼为曲均霞提供一间房屋,供其居住,但曲未予同意,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双方在共同亲属孙元茂去世后,本应相互关怀、相互体谅,尤其是在贺亚琴再婚后,原、被告仍共居一院的情况下,双方更应和睦相处,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与误解,但双方却因家庭纠纷,不断发生争执,导致祖孙之间、婆媳之间相继走上法庭,对簿公堂,令人痛心。此案虽经法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名义申请的,也是以“户”的名义审批的,虽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却是家庭共有的。曲均霞也认可1987年陕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中共同使用人包括贺亚琴,故原、被告均是本案讼争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曲均霞和贺亚琴作为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均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在共同使用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曲均霞虽诉称对贺亚琴的建房行为进行了阻止,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有关部门依法进行阻止的证据,现贺亚琴新建房屋已经建成并居住,曲均霞再以贺亚琴的行为侵害了其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为由,要求其拆除所建房屋,排除妨害,于法无据。再者,贺亚琴所建房屋虽对原、被告共居宅院的历史通道有所变动,但并不影响曲均霞的出行,因而曲均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均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的元,由曲均霞负担。

宣判后,曲俊霞不服,上诉称,贺亚琴对其已建楼房所占土地没有使用权,所建楼房系在曲俊霞的宅基地上,对于曲俊霞构成侵权,应当拆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拆除贺亚琴在曲俊霞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违法建筑物,恢复曲俊霞的历史出入通道,并赔偿其的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贺亚琴辩称,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系其所有,其所建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在审理中,曾在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干部的陪同下一起到双方所争执的宅院察看,并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曾提出多种方案,最终曲俊霞坚持要求在案涉宅院中砌一道围墙以将自己所居住的两间老房子与被上诉人贺亚琴居住的房屋隔开,而贺亚琴愿意在曲俊霞所有的两间老房子外,在所建楼房的一楼为曲俊霞提供一间房屋供其居住,但不同意在案涉宅院中砌围墙,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曲俊霞与贺亚琴为婆媳关系,近年来关系不睦。本案属于家庭成员间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曲俊霞对于现居住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与其同居一院的二儿媳贺亚琴因系家庭成员,也具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作为共同使用权人之一的贺亚琴在所居住的宅院内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用于居住并不构成对曲俊霞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但是,贺亚琴在建房前未充分征求曲俊霞的意见,在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建造房屋,实属不妥。贺亚琴应该从照顾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曲俊霞提供安全、舒适的生活起居环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曲俊霞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曲俊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明
代理审判员: 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 宋东飞
二0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