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卫辉市经纶纺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原毛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卫辉市经纶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南站。

法定代表人卜凡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中原毛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水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卫辉市经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纶公司)与上诉人新乡市中原毛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毛绒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6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由中原毛绒公司向经纶公司转让全部厂房、土地四块(其中含有国有行政划拨土地)计38.60亩及全套设备的协议。协议约定总价款2000000元,分期付款,2005年5月10 前经纶公司向中原毛绒公司付款500000元,12月底付款500000元;2006年6月底付款500000元;2007年6月底前付款500000元。土地过户手续双方共同努力,证件由中原毛绒公司提供齐全,费用由经纶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经纶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20日和2006年7月26日,分两次付给中原毛绒公司共计700000元。2007年9月13日,中原毛绒公司以要求经纶公司支付购厂款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2008年4月1日,中原毛绒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将土地、房屋及全套设备返还中原毛绒公司。2008年7月5日,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以转让协议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协议无效,并判令经纶公司将协议涉及的土地及全部设备返还中原毛绒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转让协议签订后,经纶公司拆除中原毛绒公司厂区部分建筑,其价值经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314049.60元。经纶公司投入资金对部分厂房、地面、管线进行了改建和修整,其价值经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576078.77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后,其法律后果为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出让金后,可以转让。据此可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允许转让的批准单位,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经纶公司作为受让方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审批材料,待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而未履行,对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应负60%的过错责任;中原毛绒公司在经纶公司支付部分转让款项后,未积极向经纶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协助经纶公司办理转让土地过户手续,对造成转让协议无效负有40%的过错责任。经纶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等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对中原毛绒公司的部分房屋进行拆除并投资兴建、改造其他厂房,双方均产生了实际经济损失,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原毛绒公司收取的经纶公司的700000元,应予返还。经纶公司无偿使用中原毛绒公司的厂区和财产达三年之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不予考虑,对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原毛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经纶公司现金700000元。二、中原毛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纶公司经济损失230431.50元。三、经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原毛绒公司经济损失188429.76元。四、驳回经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原毛绒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160元,减半收取20080元,由经纶公司负担8339元,中原毛绒公司负担11741元。

经纶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对协议无效的造成没有责任,造成转让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中原毛绒公司。2、原审判决采纳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2010)第070号评估报告并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比例判决应赔偿的数额是错误的。3、上诉人搬迁拆装费用172800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4、中原毛绒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改判中原毛绒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40936.52元,驳回中原毛绒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中原毛绒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中原毛绒公司辩称:1、经纶公司作为受让人没有办理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才导致合同没有经过人民政府批准而无效,过错全部在经纶公司。2、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经纶公司擅自拆除中原毛绒公司的建筑物,是侵权行为应予赔偿。3、经纶公司主张的搬迁费用是单方制作,答辩人不予认可。

中原毛绒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中原毛绒公司对造成转让协议无效负有40%的过错责任错误,造成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责任应全部由经纶公司承担。2、经纶公司没有提供中原毛绒公司收到其700000元的票据,原审判决要求返还其700000元不当。3、中原毛绒公司搬迁、恢复变压器、线路、地面等损失137761元,经纶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判决经纶公司赔偿中原毛绒公司451810.6元。

经纶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协议无效的造成没有责任,造成转让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中原毛绒公司。2、答辩人拆除中原毛绒公司并非侵权行为,而是经纶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且中原毛绒公司原有建筑物已无使用价值。3、中原毛绒公司搬迁、恢复变压器、线路、地面等损失137761元是否客观存在,都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二审诉讼中经纶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7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原因在于中原毛绒公司隐瞒了其土地使用证在银行抵押的事实。2、2007年6月29日“今日卫辉”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证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在于中原毛绒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证件。3、李进宝屯村村委会2010年9月27日证明,证明中原毛绒公司房屋建成的时间。4、张贤鸣2010年1月15日证明,证明房屋坍塌是事实,以此证明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2010)第133号评估报告不应采信。中原毛绒公司认为:经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经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认为证明人身份不详、且未出庭作证,对证据4 认为该证明所加盖的为村党支部公章,且无书写人签名,故对证据3、4均不应当采信。对于经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所调取的卫辉市国土局证明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明人的身份不详且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原毛绒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注销企业的有关情况。2、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3、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经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经纶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卫辉市国土局2011年5月17日证明,2、李艳芳2011年5月17日证明,3、2011年5月16日张荣广记录,4、2010年7月27日卫辉市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的登记申请表,5、卫辉市农村信用联社2011年11月8日情况说明,6、2002年11月8日中原毛绒公司与卫辉市金辉信用社借款合同书,7、中原毛绒公司与卫辉市金辉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经纶公司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中原毛绒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证予以抵押,在双方签订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后,我方曾到卫辉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转让相关事宜。中原毛绒公司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2、3的证明人及记录人均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中原毛绒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原毛绒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卫国用(98土)字第20271号因借款抵押于卫辉市金辉农村信用社,2010年7月26日中原毛绒公司与卫辉市金辉农村信用社签订了终止抵押协议,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另查明,经纶公司于双方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到卫辉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案涉土地转让的相关事宜,并预交土地过户等相关费用5000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中原毛绒公司在起诉经纶公司履行合同的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中对经纶公司已支付款项700000元予以认可。故在合同无效后,经纶公司支付中原毛绒公司的700000元款项,中原毛绒公司应当返还。对中原毛绒公司辩称该款项并非经纶公司所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应由原使用权人持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土地转让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国土部门应向申请人发出《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取得该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之后,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受让人应在交易达成后10日内,持转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中原毛绒公司在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未经市、县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批准,亦未取得相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其与经纶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且中原毛绒公司当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卫辉市金辉农村信用社贷款,故其不能及时提供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用于办理案涉合同的相关审批手续,故中原毛绒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应负主要责任;经纶公司在中原毛绒公司未提供《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尽到充分审核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以经纶公司、中原毛绒公司各自承担30%、70%的责任为宜。对于双方因案涉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纶公司虽对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2010)第133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经纶公司所主张的应当以卫辉卫翔会计师事务所(2008)评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书作为裁判依据的上诉请求,因中原毛绒公司原审诉讼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为原审法院采纳,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故对经纶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合同无效给双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以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新评报字(2010)第070号、第133号鉴定结论为依据,据上所述,中原毛绒公司应对经纶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6078.77×70%=403255.14元,经纶公司应当对中原毛绒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14049.60×30%=94214.88元。对于经纶公司所主张的搬迁拆装费用172800元和中原毛绒公司所主张的搬迁、恢复变压器、线路、地面等损失137761元,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对方当事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原审对案件诉讼费用的计取办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中原毛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卫辉市经纶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3255.14元。”

三、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卫辉市经纶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市中原毛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4214.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30元,反诉费15630元,减半收取7815元,共计32345元,由卫辉市经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9704元,由新乡市中原毛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0元,由卫辉市经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新乡市中原毛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兴
审判员: 蒋雪梅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十日
书记员: 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