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尚贵因与岳鹏武及吴守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尚贵,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贺文,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鹏武,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张孝,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16日。

原审被告吴守虎,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6日。

上诉人吴尚贵因与被上诉人岳鹏武及原审被告吴守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被上诉人岳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共承包土地17亩,其中有证据证明原告一家位于靖远县东升乡政府大门前有承包地15亩,具体地界为东升乡政府大门前东至李兆祥门前20米、南至国道109线北20米、西至大井坑边、北至新建乡政府大门前、中间夹李兆祯地东西10米宽,其余都是岳鹏武兄弟六人的承包责任田。2004年靖远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拨了原告在该地块的部分土地后,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了靖土建字{2004}15号关于东升乡吴详民等144户经营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将征划原告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分别划给了胡进花、原告、被告吴守虎及李发源四户。其中被告吴守虎分得的建设用地四至为东邻李发源用地外墙皮、南邻国道109线以界址为界、西邻空地以界址为界、北邻空地以界址为界,长16米、宽5米,共80平方米。当时,被告吴守虎的父亲即本案被告吴尚贵系东升乡唐庄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分得的建设用地四至为;东邻被告吴守虎用地、南邻国道109线以界址为界,西邻胡进花用地、北邻空地,长25米、宽6米,共150平方米。原告获批的建设用地未建房前,靖远县东升乡人民政府在原告承包地的北侧建设新的办公楼房,经乡政府与原告协商,由乡政府大门前至国道109线留出了一条南北走向的出路,道路占用了原告一家的部分承包土地且从原告未建房的建设用地中穿过。该出路东边界限清楚的剩余建设用地仍属原告,出路西边原告获批的建设用地被乡政府的出路全部占用。2011年5月原告要对自己与被告已建商铺房占地相连的西侧及被告商铺房北侧的土地使用时,二被告及其家人进行了阻挡,圈占住原告的土地不让原告使用。为此原、被告发生了矛盾。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的20平方米建设用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实地勘察丈量,原、被告及案外人胡进花同一文件获准的建设用地自西向东胡进花的长度25米已建设使用,原告的建设用地由西往东丈量至被告已建商铺房的西外墙皮长度只有23米,据此查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建设用地属事实情况。

原审认为,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应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人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及面积使用土地。被告吴守虎取得使用权的80平方米建设用地与原告岳鹏武取得使用权的150平方米建设用地系靖远县人民政府同一文件所批复,只是被告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进行登记的时间比原告提前了14天。东升乡土管所在给被告吴守虎确定建设用地具体位置时,从李发源已建房宅基地西院墙外皮为起点,自起点往西给被告吴守虎划定了宽5米、长16米的建设用地,被告吴尚贵对此地点无异议后签字确认。因原告当时还未申请建设用地登记,故被告建设用地的西侧实为空地。原告申请建设用地登记后,东升乡土管所在被告建设用地的西侧外墙皮给原告划定了建设用地。被告以其申请建设用地在前,原告申请在后为由,主张其已建成的房屋没有侵占原告的建设用地,但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及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建设用地进行登记前的地籍调查表能够证实,被告建设用地以东是李发源用地西墙外皮,但被告将房屋建在了东距李发源用地西墙外皮4米的位置,房屋向西占地长16米、宽5米,给被告与李发源家院墙西外墙皮之间留出了4米宽的空地,该空地被告现已建房占用。被告现建商铺房共占用土地宽5米、长20米,将原告的建设用地占用了4米。被告未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使用土地,侵占了原告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被侵占建设用地20平方米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以其办理建设用地在前,其没有占用原告的建设用地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守虎、吴尚贵立即返还侵占原告岳鹏武的建设用地20平方米。二、被告吴守虎、吴尚贵赔偿原告因房屋建设工程被挡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守虎、吴尚贵共同承担。

上诉人吴尚贵上诉称,1、上诉人吴尚贵已经于2000年建成了位于109线北侧的商铺共三间80平方米,2004年靖远县国土资源局核发证件时,是以已经建成的商铺进行测量的。2、上诉人在上述土地上建房的来源是与邻居李发源兑换土地而成的,在兑地时就在紧靠李发源家西侧的地方留了4米通道,这是上诉人与李发源及村委会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诉称其建设用地的土地不够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4年靖远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被上诉人承包地上沿109线分别批给了胡进花、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由西向东分别是胡进花150平方米(长25米×宽6米)、被上诉人岳鹏武150平方米(长25米×宽6米)、上诉人80平方米(长16米×宽5米)、李发源150平方米(长30米×宽5米)。上诉人的建设用地证上明确注明…东邻李发源用地以邻地外墙皮为界”,但实际上上诉人并未按所批的界限进行建设,即向西侵占了被上诉人的4米的经营用地,现在其实际占了20米长的经营用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建设用地。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及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进行登记前的地籍调查表能够证实,上诉人建设用地以东是李发源用地西墙外皮,但实际上将房屋建在了东距李发源用地西墙外皮4米的位置,给上诉人与李发源家院墙西外墙皮之间留出了4米宽的空地,该空地上诉人现已建房占用,对此上诉人也认可。故上诉人现在所建商铺所占用土地宽长20米、5米,故上诉人未按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批的位置建房。而被上诉人建设用地东邻上诉人的建设用地,由于上诉人多占用了东西长4米的位置,造成被上诉人也无法按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审批的位置建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多占用的2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得当。上诉人主张其现在建商铺占用的土地系与李发源通过兑地换来,兑地协议上注明西至高压线电杆,故其不存在多占用被上诉人建设用地的情况。由于本案所涉土地双方均是通过靖远县人民政府审批而得,双方均应按政府批复的面积、方位进行使用,上诉人提交的与李发源签订的兑地协议不能对抗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对上诉人主张其未占用被上诉人建设用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吴尚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丽
代理审判员: 王承林
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
二○一二年 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昶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