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武鸣县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5小组与被告武鸣县双桥镇供销合作社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武鸣县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5小组。

负责人方敏英,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朱继。

被告武鸣县双桥镇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蒋文卓,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家拾,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鸣县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5小组与被告武鸣县双桥镇供销合作社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安、人民陪审员曾小渊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2月28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方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林、方朱继,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文卓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六份《土地协议书》,将原告集体所有共40亩6分地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每亩700元、林木损失费100元给予原告补偿,补偿费总计28520元,由被告使用至今。当时原告已提出收回使用地,但考虑被告拆除退地损失较大,现形势发展农业生产及食品供应问题早已能够解决,而被告也将该地用于其他用途,鉴于此原告要求收回此地,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书》不是针对征用土地进行的补偿,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采取过借用以及以工换肥的方式使用土地,甚至未经原告同意就直接使用,这是一种借用土地的补偿,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被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属无效,并不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而是在违反法律及法定程序中作出的,不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3月签订的六份《土地协议书》,判令被告退还使用地。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3、证明,证明被告使用地属于原告所有;4、照片,证明被告没退还土地给原告的损害。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前身是双桥村第11组,198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六份《关于征用双桥村十一组土地协议书》,分别就厂房用地6.3亩、石油库用地5.7亩、猪栏用地9.7亩、良种鸡繁殖场地5.6亩、饼干加工厂用地4.9亩、化肥仓库用地8.4亩,双方达成征用共计40.6亩土地的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同意给双桥供销社征用、定每亩补偿费七百元、供销社付清补偿费给11组后,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属双桥供销社,双桥村11组不得争议等等。1986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8520元补偿费转给原告,原告的代表方锐英作为领款人负责签收。由于双方已经就土地征用达成协议,相应的补偿费已经支付,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了有效的转移,被告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得到组、村、乡三级组织的确认;1999年,地籍调查人员针对本宗地和邻宗地的相关界限经指界人的明确指界和时任村委主任韦德仕的确认,完成地籍调查,1999年12月14日,武鸣县土地规划管理局填发武国用(1999)字第01051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被告2664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确权发证,因此被告对本案所涉的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土地征用达成协议,并得到村、乡两级政府的确认;2、转账凭证领款单,证明征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已经全部履行支付完毕,原告已经收妥;3、界址位置确认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本宗地及相邻的界址线、界址位置作出明确的指界和确认;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宗土地已经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确权发证,被告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不能对其异议举证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证据4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六份《关于征用双桥村十一组土地协议书》。六份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征用其位于双桥至葛阳公路二公里处左边(土名:雷矮)面积为6.3亩、5.7亩、9.7亩、5.6亩、4.9亩、8.4亩,共计40.6亩的土地,被告按每亩700元补偿费、100元林木损失费补偿原告等内容。六份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偿费共计28250元。1986年11月18日,被告将28520元补偿费支付给原告。1999年12月14日,武鸣县土地规划管理局向被告颁发武国用(1999)字第01051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六份协议涉及的土地划拨给被告使用,使用面积为26647.5平方米。后原告以六份协议涉及的土地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土地,遭到被告拒绝,双方遂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前身系双桥村第11组。

本院认为:武鸣县土地规划管理局系武鸣县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工作部门,其有权代表武鸣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发证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确认土地性质及使用权人的有效凭证,本案六份协议涉及的26647.5平方米的土地经武鸣县土地规划管理局发证确认,其性质是国有,使用权人是被告,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关于征用双桥村第十一组土地协议》是被告作为土地征用主体与原告就征地补偿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是被告对征用原告土地进行的补偿,原告提出的被告借用原告土地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原告对补偿费问题亦未表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六份协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鸣县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5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毅
代理审判员: 陈安
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
二〇一二年 四月 九日
书记员: 黄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