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委托代理人王立三 。

委托代理人胡占学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经济局

法定代表人陈亚楠 。

委托代理人白雪松 。

上诉人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海房地产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1)宁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三、胡占学,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经济局委托代理人白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经济局诉称,2000年9月25日,松原市宁江区物资局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松原市宁江区物资局将位于宁江区长宁北街西侧的原物资局大院19 655.3平方米仓库场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转让费370万元,被告首付200万元,余款170万元在2000年12月1日前一并付齐。现因企业改制,此笔债权由我局接管,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尚欠的170万元。扣除松原市宁江区物资局与被告的往来费用85 320元,被告尚欠1 614 680元。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此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 614 680元,并支付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并案审理,同时对祥海房地产公司起诉的案件辩称,祥海房地产公司要求给付原有物资局多年的供暖费用和供暖管道的费用83万元及利息,我单位不同意给付。要求我局给付工期延误损失98万元,我单位认为没有依据,证据不足不能给付。

被告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祥海房地产公司)辩称,经济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发生土地转让的时间是2000年9月25日,而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5月11日,长达9年的时间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这笔欠款,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原告有多处违约,地上物有查封,未履行相关的告知法律义务。原有的4口油井井场在转让之中,而4口油井井场在未转让之前就已经被油田占用,被占用的土地面积也算到转让给我们的土地当中,属于向我们多要钱,我们有权扣除4口油井井场的相应土地转让金。由于当时的油井土地权属争议,在我单位施工的过程中,油田派大量的人员将被告施工的先期准备工作全部推毁,造成损失98万余元,该损失应该由松原市宁江区经济局承担。自土地使用权转让以来,被告为原告原有物资局多年供暖和改造供暖管道,花费费用接近83万元,本案原告应该承担给付责任,也应该在欠的170万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诉求的170万余元,应该进行清算,清算的差额进行双方给付。

原审认定,1999年12月27日,松原市土地管理局作出松土处字(1999)18号文件,批准了松原市宁江区物资局报请的将19 655.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置方案。2000年9月25日,松原市宁江区物资局与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松原市宁江区物资局(合同甲方)将位于宁江区长宁北街西侧原宁江区物资局大院19 655.3平方米仓储场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具体面积以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为准,此前已出售的部分由乙方另行与产权方协商购买;乙方所购土地上的建筑物随土地一并转让,价格不另计算;三口油井另签协议;土地转让费总计37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20天内向甲方首付200万元,余款170万元可在2000年12月1日前一并付齐,在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全部土地在房管部门所需更名材料及无权属争议的基础上,全部转让金以甲方收款凭据为准,此协议与甲方的足额收款凭据为准方能生效”。合同签订后,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松原市宁江区物资局首付了200万元土地转让金,松原市宁江区物资局亦按约定移交了土地,并于2002年12月12日将出让的土地过户到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05年4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16日,中共松原市宁江区委下发了松宁发【2005】18号文件,撤销了松原市宁江区物资局,将该局的企业调度、运行、管理等职能划入新组建的松原市宁江区经济局。

另认定,被告祥海房地产公司提出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关于转让土地上所存在的四口油井井场应当另行签订协议解决,但关于油井的处分协议未签订,被告在施工时遭到油田方面的阻挠,致使工程停工给施工乙方造成各项损失98万元。同时,被告在购买物资局大院后,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原物资局办公楼及家属楼的供暖,改建供热管道及维修管线全部由被告垫付,2001年至2010年间共计拖欠供热费592680元。因此祥海房地产公司另行起诉要求宁江区经济局给付工期延误损失98万元,拖欠的供暖费及外网改造费83万元及利息。共计为181万元。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互付给付义务可依法可以抵销,故应将祥海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11)宁民初字第92号案件并入本案一并审理。

另认定,原告认可松原市宁江区物资局与被告的因改建供暖管道发生的费用85 320元,但没有提供能够证实暖气改建的费用的相关票据。被告提供2001年用于改建供热设施购买管件的票据一枚金额为13.4万元,王洪彬等人收取施工人工费8万元的收据一枚证实为改建供热设施而发生的费用,二项费用合计为21.4万元。原告提供2010年12月15日宁江区经济局交付的管道改建配套费15万元增值税发票一枚,12月31日收取的入网维修费3万元及基础供热费2.2万元。祥海房地产公司提供松原市祥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实2001年至2010年间物资局共计拖欠供热费592 680元。宁江区经济局对由松原市祥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供热事实无异议,但对此份证明提出异议。至庭审结束,宁江区经济局未能提供2001年至2009年度间交付取暖费的收据。

祥海房地产公司提供与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如工程逾期一天,则按照工程的总价款的0.1%给付违约金,同时提供工程往来收据数枚,证实合同总价款为2 610万元。同时提供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松原市祥海建材园赔偿延期施工损失的说明”二份,证实因延误施工而向工程乙方赔偿了损失98万元。宁江区经济局对祥海房地产公司的此项主张认为证据不足,不同意给付。

原审认为,原松原市宁江区物资局与原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且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了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剩余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义务。现被告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系原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后的单位,故被告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清偿土地转让费170万元的责任。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计息事宜,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宜自原告起诉之日始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护。因土地转让合同为双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因土地转让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基于土地转让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供热暖气改建及供热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并案审理,能够依法形成互付债务的抵销。按照原被告约定,祥海房地产公司为原物资局办公楼及家属楼进行暖气改建,而产生的费用21.4万元全部由祥海房地产公司垫付,有祥海房地产公司提供2001年时购买供热管件的票据以及人工费票据能够证实,此款应由宁江区经济局给付,原告认可改建发生的费用8万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故对2001年暖气改建费用认定为21.4万元,此款应由拖欠的转让金中予以扣除。松原市祥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实2001年度至2010年度间物资局共计拖欠供热费592 680元,而宁江区经济局提供的票据系2010年度发生的改建费用3万元及2010年的基础供热费2.2万元,能够证实2009年至2010年冬季的基础供热费以及收取,应自拖欠的取暖费总数中扣除,宁江区经济局拖欠祥海房地产公司2001年至2009年度的供热费为570 680元,此款也应在拖欠的土地转让金中扣除。松原市宁江区物资局与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对原有四口油井的处理没有明确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祥海房地产公司就组织施工,导致工期延误,不能认定宁江区物资局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给付延误工期的赔偿款9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松原市宁江区经济局拖欠的土地转让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松原市宁江区经济局给付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暖气改建费21.4万元,自2001年至2009年度的取暖费570 680元,二项共计为784 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上诉称,四口油井所占的土地面积在转让的土地之中,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物资局)须保证第一、二条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在协议签订前无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权、权属争议及法院强制扣留等情况,物资局明知四口油井的使用面积被征用仍然将该占地面积卖给上诉人,以致上诉人在施工时与油田发生争执造成损失98万元,这是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约定油井另行签订协议,但不是无期限的另议,更不是永远的不议,当时有此协议的实质是油井的补偿另行签订协议,而不是使用权另议,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也多次找物资局协商,但都被拒绝。上诉人取得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建设,而且建设的时候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造成停工的损失是因为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过错在被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98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松原市宁江区物资局与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对原有四口油井的处理没有明确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祥海房地产公司就组织施工,导致工期延误,不能认定宁江区物资局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1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 20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丽
审判员: 付国
审判员: 王明星
二○一二年 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