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因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4月17日,**发展公司、韩**双方签订《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展公司提供在顺德市陈村镇**管理区**围工业区内的土地给韩**办厂之用,面积7.56亩,使用期限50年,从1994年4月18日至2044年4月18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展公司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文件规定收取韩**的一切有关费用,**发展公司在签订该合同第四年起开始收取韩**的企业管理费,每年每亩4000元,并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缴交,当月管理费必须在下月的五号前缴交,企业管理费每5年递增一次,每次按上期总额递增15%;如国家政策允许把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韩**所有时,**发展公司应协助韩**办理有关手续,所需一切手续费用由韩**负责支付,同时,韩**必须按时上缴镇政府以上单位和部门要求企业上缴和分摊的有关费用;合同履行期内,**发展公司允许韩**转让给他人使用,但不能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管理费仍由韩**负责上缴,韩**转让的手续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韩**负责。2000年12月20日,**发展公司与韩**、韩**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展公司将位于陈村镇****工业区内地段,面积10285.5平方米(在**发展公司、韩**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约定的7.56亩土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韩**、韩**,韩**、韩**为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愿意向**发展公司支付2057100元地价款。2001年3月14日,**发展公司与顺德市规划国土局签订顺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将位于陈村镇**村工业区地段,面积1028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本地块的现状出让给**发展公司,本地块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自2000年12月20日起至2050年12月19日止,用途为工业用途。2002年5月24日,韩**、韩**取得位于顺德市陈村镇**居委会**工业区厂房的房地产权证及共有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1001**号、粤房共有(用)权证号第C0238**号,韩**、韩**各占50%份额。

另查明,韩**按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缴交了至2003年6月止的企业管理费给**发展公司,从2003年7月起的企业管理费没有缴交。

**发展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韩**立即清偿企业管理费320127.6元;韩**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为66831.22元);2.诉讼费用由韩**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发展公司、韩**之间的《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韩**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向**发展公司支付企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负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发展公司请求的企业管理费320127.60元,已包含了韩**2011年12月的企业管理费3332.7元(39992.4元/年÷12个月),由于2011年12月的企业管理费按协议约定是在2012年1月5日前缴交,该企业管理费尚未到期,据此,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韩**拖欠**发展公司的从2003年7月起至2011年11月的企业管理费合计为316794.9元(其中从2003年7月起至2**年12月的企业管理费为280135.2元,从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的企业管理费为36659.7元)。**发展公司请求韩**支付从2003年7月起至2**年12月所欠企业管理费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发展公司主张按当年所欠管理费从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发展公司没有请求韩**支付从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所欠的企业管理费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发展公司应另行主张处理。**发展公司、韩**之间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如国家政策允许把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韩**所有时,**发展公司应协助韩**办理有关手续,合同履行期内,**发展公司允许韩**转让给他人使用,但不能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管理费仍由韩**负责上缴。双方已预知韩**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转让后,韩**仍要向**发展公司支付企业管理费。故案涉土地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韩**、韩**,以韩**、韩**的名义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不影响原合同的履行,韩**仍要支付企业管理费。韩**主张案涉土地已转让给韩**、韩**,**发展公司、韩**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失效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发展公司从2003年7月起至2**年12月期间的企业管理费28013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阶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详见附表);二、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发展公司从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企业管理费36659.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2.19元(**发展公司已预交),由韩**负担。

上诉人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据以作出判决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实际为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相关费用的产生是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而《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亦是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签订,《转让协议书》不能脱离租赁关系而单独存在。一审法院片面认为,韩**基于其与**发展公司所签订的《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便必须向**发展公司支付企业管理费。其作出上述判断的依据为:**发展公司在其对涉讼土地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限的情况下仍可继续收取企业管理费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而不管**发展公司对涉讼土地是否还继续享有权利。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不可否认,双方所签订的《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真实有效,但也应该明确的是,该协议并非单务合同,**发展公司向韩**收取企业管理费是建立在其将土地使用权出租予韩**使用的基础上的,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作为对价的。但自2002年5月24日起,该协议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人已转为是韩**、韩**,那么,**发展公司已经丧失对涉讼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限,其收取企业管理费的基础已完全丧失,韩**也就没有理由再向**发展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

二、一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错误而作出的判决缺乏依据。(一)本案不符合《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条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履行期内,**发展公司允许韩**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但不能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管理费仍由韩**负责上缴,双方已预知韩**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转让后,韩**仍要向**发展公司支付企业管理费。”此事实认定是对《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第八条的严重曲解。《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即**发展公司)允许乙方(即韩**)转让给他人使用,但不能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管理费仍由乙方负责上缴,同时乙方转让的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此条约定是指在**发展公司仍保有涉讼土地使用权并继续出租予韩**的情况下,韩**如将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第三方时,韩**仍需向**发展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但本案发生当时的情形是:1、作为乙方的韩**并没有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2、作为甲方的**发展公司直接依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韩**、韩**;3、《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项下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第三人,并该第三人已依法向**发展公司支付土地转让的对价。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该条款判定,韩**在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变更、《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基础的前提下,仍需继续缴交企业管理费,显然是歪曲事实真相,强行要求韩**承担莫须有的不利法律后果。退一万步而言,即便韩**确实需要缴交所谓的企业管理费,所上缴的主体也不可能是**发展公司,而应该是当前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发展公司提起本案是为毫无理据的恶意诉讼,在一审期间便应被依法驳回。

(二)《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已被《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取代,《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人已经变更,《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赖以存续的基础已经丧失。在其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一审法院仍判定韩**必须依据《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缴纳企业管理费,不仅难以自圆其说,且是自相矛盾的。

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韩**无须向**发展公司支付2003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企业管理费人民币316794.9元及其利息;3.判令**发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发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韩**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2000年12月20日办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面积分别为10285.5平方米、2743.4平方米)、编号为0001944、0001945号收据、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0067、0069号。以上证据证明:1.2000年12月20日,**社与韩**、韩**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予韩**、韩**;2.韩**、韩**为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缴清了转让款、出让金、税费等款项;3.2002年5月24日,韩**、韩**取得该土地及上盖建筑物的房地产权证及共有证;4、韩**与**发展公司于1994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因**社与韩**、韩**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完毕而终止。被上诉人**发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案涉土地出让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已终止,故本院对上诉人韩**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发展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7号案即**发展公司诉广东先驱实业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发展公司提供其于1997年7月29日与韩**代表广东先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中所涉的土地(8.103亩)与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同一地段并相连,后同时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转让给韩**、韩**。

本院认为:1994年4月17日,韩**与**发展公司签订的《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发展公司提供7.56亩土地给韩**办厂之用,使用期限为50年,韩**需在1996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缴交按50年计算的“补偿地管理费”、“社员口粮款”以及一次上缴的“区内道路及下水道设施费”等共25万元,并按年缴交“企业管理费”及一次性缴交“用电增容费”,同时约定“如国家政策允许把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韩**所有时,**发展公司应协助韩**办理有关手续,所需一切手续费用由韩**负责支付,同时,韩**必须按时上缴镇政府以上单位和部门要求企业上缴和分摊的有关费用”。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知,该《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明显与一般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不同,并非单纯以收取租金为目的,并且特别约定了**发展公司应协助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而实际上,2000年12月份,该土地也办理了土地使用出让手续并转为国有土地转让给本案的当事人韩**及韩**。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这一事实,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即本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7号**发展公司诉广东先驱实业有限公司的案件]中的证据——1997年7月29日韩**代表广东先驱实业有限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中也得以印证。该协议中所涉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相关连,并同时办理出让手续,该协议名称为《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即明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案涉《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非土地租赁合同。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发展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其后该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上述《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该协议中第八条之约定,合同履行期内,**发展公司允许韩**转让给他人使用,但不能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管理费仍由韩**负责上缴,韩**转让的手续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韩**负责。因此,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管理费。至于2000年12月后相关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办的手续,目的在于履行《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义务,并没有约定变更或终止《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的履行。另外,从2000年12月份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韩**仍按《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缴交企业管理费至2003年6月并为**发展公司所接受的行为亦可以判断,双方当事人当时并没有约定终止履行缴纳企业管理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在《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未终止或解除的情形下,韩**仍应依约履行缴费的义务,其上诉提出《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已变更,不存在履行基础,主张不需向**发展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051.92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健南
审判员: 蔡成中
代理审判员: 安静
二○一二年 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斯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