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南宫市xx公司诉被告南宫市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南宫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 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南宫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 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 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南宫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南宫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2月26日签订了两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书中分别约定了两块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及四邻四至,约定两块转让地块的转让费分别为人民币44.64万元、5.85万元,该价款分别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约定,被告XX公司为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由被告负担,办理期限为6个月。至今,被告未能给我公司办理有效地土地使用权证。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为我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证费用及诉讼费用。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土地转让协议书两份。

2、收款收据两份。

被告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因经济困难才没有按照协议及时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转让地块位置:新世纪市场院内土地,东西宽24米,南北长31米,土地面积744平方米。该地块四至为:北至北楼前6米,东至东楼前6米,南至南楼前6米,西至西楼前6米。二、土地转让价款及结付方式:土地转让款每平方米600元,总价款人民币(4464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三、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XX公司)为乙方(XX公司)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自协议生效六个月内,甲方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与乙方。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转让地块位置:新世纪市场门口东侧土地,东西宽6.5米,南北长9米,土地面积58.5平方米。该地块四至为:北至房建公司空地,东至新城信用社,南至胜利街,西至沿街楼东6.5米。二、土地转让价款及结付方式:土地平房单价1000元每平方,总价款人民币(585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三、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XX公司)为乙方(XX公司)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自协议生效六个月内,甲方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与乙方。该两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价款分别为44.64万元及5.85万元,且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承担办证费用。原告XX公司已依照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XX公司两宗土地的全部转让费共计50.49万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称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公司经济困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明确,属有效合同。原告XX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即给付被告土地转让费50.49万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称之所以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因,是因为其公司经济困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南宫市XX公司为原告南宫市XX公司办理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办证费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南宫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智
二〇一二年 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英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