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克松、吴光荣、吴祖德因与余庆锋、郑德中、王喜胜及原审第三人葛守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祖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庆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胜

原审第三人葛守成

上诉人吴克松、吴光荣、吴祖德因与被上诉人余庆锋、郑德中、王喜胜及原审第三人葛守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克松、吴光荣、吴祖德,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余庆锋、郑德中、王喜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间,光山县人民政府所设立的光山县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在光山县弦山南路扩建改造过程中,对第三人葛守成所有的座落于该路段的住房依法进行征收,并给予了相应的征收补偿,后该征收房屋被依法予以拆除。2007年4月25日,第三人葛守成与三被告吴克松、吴祖德、吴光荣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前述被征收拆除的房屋之宅基地使用权作价7.5万元转让与三被告,协议同时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合同条款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同年10月4日,三被告又与原告余庆锋、郑德中、王喜胜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受让的前述宅基地使用权作价14.8万元,转让与本案三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方所需建房手续由其自行负责,如需被告方提供和出示相关产权证件时被告方则无条件予以提供。同时,被告对转让的宅基地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方退还转让价款,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双倍承担占用转让价款期间的利息。如一方因合同过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过错方赔偿相对方损失10万元及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即时支付给三被告转让价款14.8万元。但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三被告不能提供转让宅基的土地产权证件与用地手续,三原告一直无法取得受让用地的使用权。2009年8月份、2009年12月份,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发出拍卖公告,最终将前期征收的第三人葛守成之房屋宅基地(亦即第三人、原、被告相互之间的转让协议所指向的宅基地)以国有建设用地将该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挂牌出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三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后,三原告就转让价款及违约责任损失的赔偿等问题与三被告几经交涉而无果,从而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余庆锋、郑德中、王喜胜与被告吴克松、吴光荣、吴祖德于2007年10月4日所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并自始无效,三被告对于该无效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三被告应当返还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三原告的财产,并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赔偿三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三原告其它诉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有关立案受理、违约责任的归属与承担、诉讼时效等答辩主张与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余庆锋、郑德中、王喜胜与被告吴克松、吴光荣、吴祖德之间所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三原告交付的宅基地转让价款14.8万元,并自2007年10月4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三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金14.8万元),直至占用款项返还完毕时止。3、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宣判后吴克松、吴光荣、吴祖德三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吴克松、吴光荣、吴祖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从未被征收,原审认定被征收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合同法错误,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克松、吴光荣、吴祖德与被上诉人余庆锋、郑德中、王喜胜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所指向的土地系被政府部门征收的土地,三上诉人无权转让该宗土地,故三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三上诉人依协议所取得的土地转让款应退还给三被上诉人,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款的银行利息。三上诉人称该宗土地未被征收,但其不能提供该宗土地其享有使用权的相关证件,且该宗土地部分已被政府相关部门挂牌出让。三被上诉人在知其权益被侵害的有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多成
审判员: 李晓峰
审判员: 李敏
二○一二年 八月 九日
书记员: 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