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胡某、王某、胡某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塘湾村卢竹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胡某

原告王某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王某,系原告胡某之父母。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塘湾村卢竹组。

代表人张某

原告胡某、王某、胡某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塘湾村卢竹组(以下简称“卢竹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王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王某、胡某诉称:原告一家系独生子女家庭,儿子胡某2011年6月8日出生,2011年9月21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1月,被告卢竹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8998000元,被告决定对上述可分配金额按人口和田亩各占20%、80%进行分配(20%为10997元,80%为51920元,两项共计62917元)。按被告的分配方案,原告家庭的独生子女份额只分得20%份额即10997元,比该组获得的全额分配的村民少80%即5192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的征收补偿费519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信息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一家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拟证明原告一家为独生子女家庭,对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应增加一人份额;

3、卢竹组2012年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征地款分配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只分得应增加一人份额的20%,另80%的份额没有得到分配;

4、塘湾村村委会情况说明,拟证明90%的补偿款已按分配明细表发放到户,还有10%的补偿款没有发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4没有异议。

被告卢竹组口头答辩称:独生子女家庭已经按照村规民约进行了分配,原告要求多分一份额没有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征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征地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份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作的询问笔录1份及调取的卢竹组征地款到户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组征地款分配的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及卢竹组征地款到户明细表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卢竹组征地款到户明细表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询问笔录及卢竹组征地款到户明细表,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与原告王某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2011年9月21日,胡某、王某在宁乡县城郊乡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1年11月18日,原告所在的被告组的部分土地依法被征收而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012年1月11日,被告组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为按人田二八分成(人占20%、水田占80%),并规定自征收合同签字之日起的常住人口为独生子女的凭独生证可加一人(即为20%份额)。同时还规定,水田按常住人口每人一亩进行分配。根据此分配方案,人口比例部分按144人计算平均每人分得10989元,水田比例部分按123人进行计算平均每人分得51461元。因被告组在拟定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只计算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的份额为人口比例部分(已将人口比例部分人均分得10989元分配给原告家庭),未全额多分一人份额,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卢竹组对此次征收款已进行全额分配,但在组民实际领取征收款的过程中,塘湾村村委会根据被告组的分配方案及2012年征地款分配明细表对每家每户领取的应付数额预留约10%的款项未予实际发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家庭是否应该足额多分得一人份额的征收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效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被告组虽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其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虽对独生子女家庭予以考虑,但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没有按全额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独生子女家庭已经按照村规民约进行了分配,因被告所按村规民约进行分配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全额多分一人份额征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庭审核实一人份额全额为62450元,原告家庭已分得10989元,尚应分得51461元。因被告组在实际发放征地款的过程中,对每家每户的征收款均预留了约10%的款项,故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的款项中也应剔除10%的份额,即原告应领取金额为51461元-51461元×10%=463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塘湾村卢竹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王某、胡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46314.9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王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塘湾村卢竹组负担1000元,原告胡某、王某、胡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芝秀
人民陪审员: 欧端明
人民陪审员: 周绍元
二0一二年 八月 三日
代理书记员: 卢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