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某某等15人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冲天坳村民委员会、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冲天坳村1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某某,男,194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周某某,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周某某,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周某某,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周某某,男,193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周某某,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梁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梁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梁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梁某某,男,194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周某某,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周某某,男,194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周某某,女,193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刘某(周某某之母),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周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冲天坳村1组。

上述15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学会会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冲天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

负责人周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等15人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冲天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冲天坳村委会)、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冲天坳村1村民组(以下简称冲天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权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庄华伟、人民陪审员罗猛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稳石担任庭审记录。15名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冲天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被告冲天村1组负责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等15人诉称:因两广高速常安段项目建设,国务院批准征收了原告所在的冲天坳村1村民组水田22.28亩、荒山52.88亩、旱地1.441亩、水塘4.819亩、果桔园1.16亩、宅基地3.15亩。冲天坳村1组从国家获取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共计1720695.6元。2010年5月,在未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冲天坳村将114万元征地补偿款拨至冲天坳村1组,冲天坳村1组随即将此款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因分配方案未制定,绝大部分农户反对这种违法行为,经黄土店镇人民政府干预,现仅有58万元未分。2011年10月30日,冲天坳村1组组织村民讨论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但该方案的制定违反法律,违背政策,参会人数未达法定人数。冲天坳村1组实有村民41户,除去曾某某、匡某某两挂靠户外,尚有39户。会议记录上虽有23人签名,但戴东辉一户有2人签名,许某某是别人代替,周某某是在其母亲住处代签,实际是被征地农户操作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主议事程序,侵害了其他大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在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黄土店镇冲天坳村1组常安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无效;2、责令两被告重新制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等15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冲天坳村1组征地补偿金额分类明细表,拟证明该组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后水田、林地、鱼塘、旱地等补偿情况;

2、冲天坳村1组征地补偿面积到户明细表,拟证明征地补偿面积到户情况;

3、冲天坳村1组高速公路占用地和品补款情况,拟证明因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已补偿到该组的实际金额;

4、冲天坳村1组常安高速征地补偿分配明细表,拟证明已分配到户的征地补偿款情况;

5、2011年10月30日制定的冲天坳村1组常安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拟证明该方案不合法;

6、冲天坳村1组村民的公安在册花名,拟证明该组村民户籍情况;

7、周某某、沈某某两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周某某、沈某某两户已从冲天坳村1组全户迁出;

8、胡某、胡某某、许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胡某、胡某某、许某某均为冲天坳1组村民;

9、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9年底黄土店镇将征地补偿款打到了村里,冲天坳村一组在未制定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对该笔征地补偿款进行了部分分配;证人周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自己户口迁出前后的情况;

10、黄土店镇政府向上级有关部门的汇报材料一份,拟证明冲天坳村1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曾经镇政府多次处理未果。

被告冲天坳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原告的观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冲天坳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冲天坳村1组辩称:1、分配方案完全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在实体上合法;2、原告不属于被征地农民,无资格参与分配,无起诉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3、分配方案制定程序合法,制定方案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户代表参加,并邀请了黄土店镇政府派代表现场监督,经过到会户代表半数签字表决同意,才制定的本次分配方案。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冲天坳村1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冲天坳村1组长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大会讨论记录,拟证明分配程序合法;

2、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开会当天,村民周某某、周某某两户开会时到场,但会议记录有漏记及村民胡某、胡某某的户籍变动情况;

3、鼎城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与征用土地方案,拟证明征地审批内容及涉及安置人数,15名原告并无起诉资格。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冲天坳村委会均不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冲天坳村1组持有异议,认为具体的到款金额只有167万,是分两次打账,一次150万,一次17万。经核实,冲天坳村1组从国家获取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共计为1720695.6元,冲天坳村委会分两次打款到冲天坳村1组,一次150万,一次17万,尚有5万余元未打款。合计数额为172万余元,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冲天坳村1组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冲天坳村1组对部分土地补偿款已经进行分配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涉及的数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涉及的数额,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核实以上数据的准确性,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冲天坳村1组不持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冲天坳村1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该数据系黄土店镇冲天坳村一组村民在全国公安系统中的登记在册资料,客观的反应了黄土店镇冲天坳村一组的户主情况、村民户籍情况,证据形式与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冲天坳村1组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冲天坳村1组对许某某的户籍资料不持异议,但认为胡某、胡某某1994年就已将户口迁走,且在本组未承包土地,胡某、胡某某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经审查,该三份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胡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显示,二人仍为冲天坳村1组村民,户主为胡某。本院认为,该三份户籍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冲天坳村1组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经审查,对证人周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与证据7一致,对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的调查笔录,与证据5即分配方案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冲天坳村一组在未制定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对该笔征地补偿款进行了部分分配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冲天坳村一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黄土店镇政府向上级部门的汇报材料,客观证明了该矛盾曾多次处理未果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冲天坳村1组提交的证据1—3,被告冲天坳村委会均不持有异议;对被告冲天坳村1组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被告冲天坳村1组提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冲天坳村1组自证,应予以排除。经审查核实,会议当天,讨论记录显示到会组成员有: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孙某、杨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黑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游某、杨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沈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共31人(沈某某与沈某某系重复签名)。但村民周某某、周某某开会时确实到场,系漏记。因此,实际到会人数应该为33人。虽然周某某系周某某父亲、周某某系周某某父亲,但根据公安机关户籍资料显示,两人均系独立的户主。因此,到会组成员中,户主人数应该共有25户,分别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孙某、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黑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另外,签名人员中,游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刘某某与罗某某系婆媳,李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沈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周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唐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杨某某与周某某均系易某某户,罗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被告冲天坳村1组虽组织召开了村民会议,但参会人数或户数,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数,故对于上述证据1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村民胡某、胡某某的户籍变动情况,本院此前已经充分说明,在此不再重复。故对被告提交证据2关于胡某、胡某某户籍变动的说明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冲天坳村1组拟要证实的原告无起诉资格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冲天坳村1组有村民41户,户主分别为: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胡某、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易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梁某某、代某某、匡某某、曾某某。其中,沈某某户在分配方案制定大会召开前已经死亡,系绝户。另再扣除空挂户匡某某、曾某某2户,该组尚有户数为38户。因两广高速常安段项目建设,国务院批准征收了原告所在的冲天坳村1村民组水田22.28亩、荒山52.88亩、旱地1.441亩,水塘4.819亩,果桔园1.16亩,宅基地3.15亩。冲天坳村1组从国家获取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共计1720695.6元。此后,冲天坳村1组在未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将征地补偿款的大部分支付给了被征地农户,后经黄土店镇人民政府干预,现仅有部分未分。2011年10月30日,冲天坳村1组组织村民讨论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形成分配方案。会议记录显示,到会组成员有: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孙某、杨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黑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游某、杨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沈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共31人(沈某某与沈某某系重复签名)。另签名人员中,游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刘某某与罗某某系婆媳,李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沈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周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唐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杨某某与周某某均系易某某户,罗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另查明,村民周某某、周某某开会时确实到场,系漏记。故到会组成员中,实际有效户主数应有25户,分别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孙某、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黑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此外,《黄土店镇冲天坳村1组常安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虽有23人签名表示同意,但许某某、周某某均非本人签名,并且无正当的授权委托手续。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冲天坳村1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系负责人周某某口头进行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土店镇冲天坳村1组常安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有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应严格遵照法定程序进行,切实保障村民对村集体事务的参与权、知情权、自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二)……;(三)……;(四)……;(五)……;(六)……;(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冲天坳村委会及冲天坳村1组虽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制定分配方案,但并未严格遵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一,被告冲天坳村委会及冲天坳村1组在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制定分配方案时,并未履行完备的会议通知程序。会议系1组负责人周某某口头进行的通知,被告冲天坳村1组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逐户通知的义务,程序上有瑕疵。第二,冲天坳村1组现有户数38户(注:扣除绝亡户1户、空挂户2户后),但从被告冲天坳村1组提交证据1、2来看,冲天坳村委会及冲天坳村1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制定分配方案时,到会人数只有33人,且到会有效代表户数为25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仅参会人数远远未达法定人数,参会户代表也至少应有26(注:38×2/3≈25.333)户,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因此,被告冲天坳村委会及冲天坳村1组在讨论制定常安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到会人数应至少达到26户,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而冲天坳村1组在讨论制定常安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到会户数只有25户。

综上,本院认为,黄土店镇冲天坳村委会、冲天坳村1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制定分配方案时,到户人数及到会户代表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数,《黄土店镇冲天坳村1组常安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违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黄土店镇冲天坳村1组常安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黄土店镇冲天坳村委会及冲天坳村1组应及时、依法重新制定分配方案。被告冲天坳村1组辩称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辩称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冲天坳村1组辩称15名原告不属于被征地农民,无起诉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资金,土地补偿费应该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定程序进行分配。本案中,15名原告作为冲天坳村1组的成员,当然有权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分配行使权利。因此,对被告冲天坳村1组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黄土店镇冲天坳村1组常安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无效;

二、黄土店镇冲天坳村委会及冲天坳村1组应依法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黄土店镇冲天坳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权新
审判员: 庄华伟
人民陪审员: 罗猛成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稳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