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XX路X号X幢X-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某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4月9日,原告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出,落户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08号3-12,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人口,但原告未交出承包地,被告亦未收回承包地。原告一直在耕种其承包地,直至被告的土地(包括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在农业税废除前原告亦向被告交纳了农业税费和集体提留款。2009年10月,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但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未将各项补偿费分配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按其他征地农转非人员的标准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5270元、安置补助费25000元、青苗费2751元、附着物补偿费6848元、固定资产分配款3017元,共计4288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系被告某某某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7月15日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原告李某某作为承包户主与被告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1.15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1年4月9日,原告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出,落户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08号3-12,户口性质由农业人口变为非农业人口,但原告未交回承包地,被告也未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户口迁至城镇后,无固定工作,以间断性在外务工补贴家用。期间,原告仍继续耕种承包地,并在农业税被废除前,向被告缴纳了农业税和集体提留款等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在城镇生活并未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仍主要依靠耕种承包地的收入作为基本生活来源。2009年10月27日,因实施城市规划建设,被告的土地216.07亩(包括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给付被告土地补偿款648210元(总款3241050元-支付国家统筹社保基金2592840元)、安置补助费1887510元(在籍人口25000元/人×122人-支付国家统筹社保基金1162490元)、青苗费283387.50元(1650元/亩×171.75亩)、固定资产431878.15元、集体附着物788040元,共计4039025.65元。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后经社员大会讨论形成分配方案,并制订了《花果村杨家湾小组征地各类补偿费分配领取表》,载明: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被告处分得土地补偿费5270元、安置补助费25000元、青苗费2751元、固定资产费3017元、附着物费6848元,共计42886元。原告知道后即向被告提出要求参与分配,被告以原告户口已从被告处迁出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等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费分配领取表、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证明、户口页、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及完税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应当结合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其是否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将户籍外迁的情形下,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还要以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原告虽于2001年4月9日将户口迁至城镇并将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农村承包土地并未依法收回,仍由其自行耕种,并且在废除农业税之前亦履行了农民相应的义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承包土地对其不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且其户口虽然迁入城镇,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并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保障体系,亦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为保障原告的基本生存权利,不宜认定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因此,原告在2009年10月被告土地被征收时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被告集体财产分配。

关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某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等造成的损失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该费用归实际投入人所有;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某某某村民小组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应属于集体财产;某某某村民小组领取的附着物补偿费是对集体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的拆迁和恢复费,属于集体财产;集体固定资产应当属于集体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安置补助费系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数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故安置补助费系针对征地时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不属于集体财产,不应作为集体财产在成员之间予以分配。

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中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集体固定资产、附着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后仍继续耕种承包地,其应享有青苗费。因原告的青苗费已为被告领取,故被告应将青苗费给付予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由于安置补助费不属于集体财产,且被告并未领取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分得的具体金额为17886元(土地补偿费5270元+青苗费2751元+固定资产费3017元+附着物费6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应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17886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某村民小组负担192.15元,由李某某负担265.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金伟
二○一二年 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