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莫x娟诉被告莫x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莫X娟,女,19X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X街45号,身份证号:452722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韦陈必,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X修,男,19X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X村鹏岭屯,身份证号:45270219XXXXXXXXXX。

原告莫X娟诉被告莫X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峥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志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X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陈必、被告莫X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80年包产到户时,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户,1984年原、被告与其家庭成员分户,原、被告为一户,1983年原告结婚后在其丈夫家居住。原告的承包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2010年当地政府因需要征收原、被告一块位于灯盏塘的旱地0.836亩,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54423.60元,而被告只付给原告15000元,余下的12211.80元拒不付,因而发生纠纷。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12211.80元。

被告莫X修辩称,国土局付给的各项征地补偿费没有错,但原生产队分给原、被告的旱地每人为0.31亩。被征用的0.836亩包含被告开荒得的面积。被告已付给原告15000元。故开荒得的收入不再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同为宜州市庆远镇X村鹏岭屯村民。国家实行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都在其村屯分到了相应的承包土地。1983年原告结婚后,在宜州市庆远镇城区其丈夫家居住。1984年原、被告及其家人分为两户,原、被告为一户,原告母亲吴X英、原告之妹莫X群、莫X香、原告之弟莫X刚为另一户,各人所分得的承包土地也随人到户。长期以来,原告分到的承包土地也就由被告管理使用。2010年,宜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原、被告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X村鹏岭屯灯盏塘承包旱地0.83亩进行征收,并支付给原、被告土地补偿费12698.84元,安置补助费41724.76元,青苗补偿费6688元,共计61111.60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付给原告15000元。

另查明,宜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显示,该争议旱地集体丈量时面积为0.785亩,当地政府征收时丈量为0.836亩,被告辩解此旱地被征收的面积加大为其开荒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宜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征收土地及各类土地补偿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所承包的旱地,因需要被当地政府依法征收。政府征收后所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共计61111.60元由被告领取,其中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54423.60元,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应得该款的一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15000元,余下12211.80元被告占为已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12211.8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辩解其多得补偿款为开荒增加面积所致未能举证证实。即使被告有开荒行为,土地也为集体所有,被告也只能领取青苗补偿费。集体土地分包时,在对承包的土地丈量时较为粗糙,同一块土地每次丈量都有出入的现象较为普遍,造成了政府在征收时丈量的土地面积与集体丈量的土地面积有误差。被告以此误差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X修支付给原告莫X娟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12211.80元。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莫X修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峥
二○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志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