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董春珍诉被告三亚市吉阳镇六道村民委员会量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董春珍,女,1974年8月6日出生,黎族。

委托代理人吴厚盛、罗林,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吉阳镇六道村民委员会量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苏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山、张彪,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春珍诉被告三亚市吉阳镇六道村民委员会量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量二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珍的委托代理人吴厚盛、罗林,被告量二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苏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春珍诉称:我的父母是量二小组的村民,我出生在量二小组,是量二小组的村民。我一直在该小组居住、生活,并在该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且分有责任田。我与黎亚标结婚后一直在在量二小组居住、生活,参与量二小组组织的各项村民义务活动。2012年因建设需要,政府征用量二小组原“珍珠厂”的土地。2012年6月1日,量二小组向村里每一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7480.9元,量二小组也向我的儿子苏青赵分配了该笔征地补偿款,但以我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该补偿款给我。现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量二小组向我支付征地补偿款17480.9元;2、量二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量二小组辩称:涉案地不是承包地,是集体用地。董春珍不是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董春珍的父母系三亚市吉阳镇六盘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村民。1996年12月7日,董春珍与苏霞良登记结婚,其户籍迁入量二小组,落在户主为黄玉英户籍之中。2003年10月29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向黄玉英发放《农民负担手册》,董春珍及其子苏青赵的分得的承包地登记在其中。2007年12月10日,董春珍与苏霞良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董春珍将其及儿子苏青赵的户籍由黄玉英家分出,单列一户,仍在量二小组。2011年8月8日,董春珍与黎亚标在三亚市登记结婚,黎亚标系三亚市吉阳镇博后村民委员会红光三小组村民。董春珍婚后户籍没有迁入夫家,仍在量二小组居住生活,参加该小组合作医疗,参与村民义务活动。董春珍在丈夫黎亚标的户籍处没有承包地、未享有村民待遇和任何福利。2011年,位于量二小组原“珍珠厂”的土地被征用,量二小组分别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6月两次发放征地补偿款。2011年12月,量二小组给包含董春珍在内的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21478.4元。2012年6月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17480.9元,但以董春珍是“外嫁女”为由,未分给董春珍征地补偿款。董春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中,量二小组认可分别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6月分别给该小组成员每人分发了21478.4元和17480.9元。

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民事调解书、农民负担手册、结婚证、基本医疗保险证、三亚市吉阳镇博后村民委员会红光三小组证明、海南农村信用社本外币一本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应属全体村民共同享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都有权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董春珍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参加量二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是否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董春珍自1996年12月7日与苏霞良登记结婚后,其户籍一直登记在量二小组,从未迁移。通过与苏霞良登记结婚并将户籍迁入量二小组,董春珍取得量二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董春珍与苏霞良离婚后,其户籍仍在量二小组,在量二小组生活,接受量二小组管理,仍是量二小组的成员。后董春珍与黎亚标结婚,其婚后在夫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亦未享有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福利待遇,没有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董春珍目前在量二小组参加医疗保险,尽到了村里的各种义务并接受该村小组的管理,故应认定董春珍具备量二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他的量二小组的村民同等享有获得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量二小组在案件审理中已认可其分别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6月给每位村民发放分别发放了21478.4元和17480.9元征地补偿款,同时从董春珍提供的海南农村信用社一卡通存折中可以看出,量二小组在2011年12月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亦给董春珍发放了该笔补偿款。因此,具备量二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董春珍应当与其他量二小组村民一样享有分得2012年6月分得征地补偿款17480.9元的权利。董春珍诉求量二小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7480.9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市吉阳镇六道村民委员会量二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春珍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74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三亚市吉阳镇六道村民委员会量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海霞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