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宋某、张某、宋某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合安村宋家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宋某

原告张某

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宋某,系宋某之父母。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合安村宋家湾村民小组。

代表人张某

原告宋某、张某、宋某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合安村宋家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宋某、张某婚后于2002年3月19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原告宋某、张某于2005年1月在宁乡县城郊乡计生办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4月23日,被告组对征地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按人口人均分得25815元,原告家庭也依法分得了同等的份额。但原告系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应多分得一人的份额,即应多分得25815元,而被告组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的一人份额在拟定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时没有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25815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家三口系独生子女户,2005年1月宁乡县城郊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给了原告宋某、张某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4月,原告所在地的土地被征收。2012年4月23日被告组对征地补偿款按人口进行了分配,人均分得25815元。因被告组未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宁乡县城郊乡合安村月塘组现分为宋家湾组和唐家湾组两个村民小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用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植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被告组虽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其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但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没有计算,与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家庭多分配一人份额258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合安村宋家湾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张某、宋某征地补偿款25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合安宋村家湾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勇谋
二0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