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与石体雷、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夕贞,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体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郭红旗,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石露头居委会)与被上诉人石体雷、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坛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石体雷于2010年7月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石露头居委会、天坛办事处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87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东石露头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石露头居委会主任宋夕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代曙光、被上诉人石体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原审被告天坛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石体雷与东石露头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承包该居委会土地51.5亩,承包期限30年,从2002年11月6日起,到2032年11月6日止,合同生效后,石体雷在承包地内种植枣树。2009年12月份,济源市人民政府建设市重点项目太行路学校,将石体雷承包地的30.41亩枣树地予以征收。2009年12月16日,经济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并形成纪要: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08】56号文件附件3第十条的规定,太行路学校的占地,附着物以每亩15000元包干补偿,由办事处和居委会落实。要求于2010年元月15日前完成土地平整工作,并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对按期完成的,每亩奖励3000元。2010年2月10日,济源市教育局与东石露头居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实物按每亩15000元包干补偿,现该款已经补偿到东石露头居委会账户。2010年2月12日,济源市教育局与天坛办事处签订了土地附属物奖励协议,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的,每亩奖励3000元。由于石体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2010年2月25日,相关部门组织人员、机器,对石体雷的30.41亩枣树予以强制铲除。另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08】56号文件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经济林的补偿,成片一亩以上按面积进行补偿。矮化栽植法每亩一年幼树750元,2-3年未果2500元,4-5年初果9000元,6-7年挂果15000元,8年以上盛果期25000元。对于石体雷的枣树种植时间,石体雷称系2002年,东石露头居委会、天坛办事处称部分枣树为2002年,部分为2003年春天。经现场勘查,石体雷的枣树零星挂果。

原审法院认为,石体雷与东石露头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间,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建设市重点项目太行路学校,对石体雷承包土地中的30.41亩予以征收,用地单位济源市教育局已和东石露头居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到东石露头居委会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被征收30.41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枣树)补偿款应属石体雷所有。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08】56号文件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济林的补偿,成片一亩以上按面积进行补偿,其中6-7年挂果每亩15000元。石体雷种植的枣树符合此规定,属于6-7年的挂果期,故其应得附着物补偿款为15000元/亩×30.41亩=456150元,对此,东石露头居委会、天坛办事处应当足额予以支付。由于石体雷种植的枣树未满8年,不属于盛果期,石体雷也没有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故石体雷请求每亩按25000元的标准补偿、每亩奖励3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天坛办事处在该土地征收及补偿过程中仅作为协调人、款项经手人身份参与,不是补偿义务主体,也没有实际控制、分配土地补偿款,石体雷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东石露头居委会认为石体雷的枣树没有结果,应按未果期补偿,参照其以前的惯例,即采取村里提留一部分,剩余部分由村民小组处理,决定对石体雷的附着物以每亩45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东石露头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体雷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56150元;二、驳回石体雷要求天坛办事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石体雷负担6008元,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负担6542元。

东石露头居委会不服原判,上诉称:1、包干赔偿是指由济源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土地的整体状况,综合给居委会一个包干赔偿基数,由居委会再根据不同地块的情况结合济源市人民政府制订的附属物赔偿标准具体对待、执行,即部分土地每亩的赔偿标准可能高于15000元,也可能低于15000元,只要支付标准不低于《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济政(2008)56号】的规定,就是符合规定的,居委会按4500元/亩补偿并无不妥。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勘查现场及拍摄照片可知,石体雷承包的土地上,仅有临河边路边的部分枣树有零星挂果,不超过20-30个,该位置的挂果是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原审认定“经现场勘查,石体雷的枣树零星挂果”,没有体现“只有河边临路的部分枣树挂果”的内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如上级政府修路、建厂等需要占用石体雷承包的土地,石体雷应无条件按政策退还”,说明石体雷已放弃附属物补偿款的民事权利,无权再主张;3、《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每亩一年幼树750元,2-3年未果2500元,4-5年初果9000元,6-7年挂果15000元”,附属物赔偿标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果树生长年限会带来的不同的经济效益,石体雷种植的枣树根本就未挂果,即使有零星挂果,其按每亩4500元的标准赔偿,已超过2-3年未果的赔偿标准。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按4500元/亩支付附属物赔偿款。

石体雷辩称:东石露头居委会为征地将其35亩枣林砍伐后,剩余的枣树处于断水、断电、断路的环境,所以才出现零星挂果的情形,其从未放弃主张赔偿。其与东石露头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近8年,按照济源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9】80号文件精神,其应得到25000元/亩的补偿,原判按15000元/亩标准计算补偿款偏低。

原审被告天坛办事处述称:关于赔偿数额,应根据石体雷种植果树的情况予以确定,原判判令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石体雷、东石露头居委会于2002年11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石体雷在本案所涉土地上种植枣树,因土地被征收,石体雷种植的部分枣树于2010年2月被强制铲除,石体雷种植的枣树应属于6-7年挂果期,按照济源市人民政府【2008】56号文件内容,原判适用15000元/亩的补偿标准计算附着物补偿款并无不当。东石露头居委会上诉称石体雷种植枣树仅有零星挂果,不适用6-7年挂果期的理由,石体雷不予认可,东石露头居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只能说明土地被征收后,剩余未铲除枣树的生长状况,并不能反映出被强制铲除枣树的情形,本院对该理由亦不予采信。东石露头居委会另上诉称15000元/亩仅是包干价,具体数额由居委会落实,其以每亩4500元标准补偿符合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虽东石露头居委会按4500元/亩补偿附属物的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予以执行,对该居委会全体居民具有效力,但经原审法院调查,对于两种补偿标准的差额款项用于东石露头居委会居民以后的口粮和其他福利的发放,而石体雷并非东石露头居委会居民,并不享受东石露头居委会发放的福利待遇,不适用4500元/亩的补偿标准,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东石露头居委会与石体雷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如上级政府修路、建厂等需要占用石体雷承包的土地,石体雷应无条件按政策退还”,仅是指无条件退还所承包土地,东石露头居委会据此认为石体雷不能再主张附属物赔偿款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振军
审判员: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雪芳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