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何xx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x街道xx铺村五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何XX,女,197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XX街道XX铺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邓XX,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X街道XX铺村五组(原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XX铺五组,又叫XX组)。

负责人何XX,系该组组长。

原告何XX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X街道XX铺村五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X街道XX铺村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本人系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X街道XX铺村五组土生土长的村民,户口一直在本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8年以来,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获得相应的补偿款,2009年1月19日,被告按人均分配2342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按人均分配815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按人均分配3762元,合计35332元分配征地补偿款给本组村民,但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分给原告。原告不服,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5332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本村村民周小媛的存折,拟证明被告组于2009年1月19日按人均2342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于2010年2月6日按人均815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于2011年1月30日按人均3762元分配征地补偿款,合计35332元。未分给原告。

3、原告丈夫曾庆刚所在地证明,拟证明原告未在其他地方承包土地或享受待遇。

4、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本纠纷经司法所调解没有成功。

5、(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2009年1月19日被告按人均2342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未分配给本组其他外嫁女,其他外嫁女通过诉讼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X街道XX铺村五组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系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X街道XX铺村五组的村民,户口一直在该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9年1月19日,被告按人均分配2342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按人均分配815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按人均分配3762元,合计35332元分配征地补偿款给本组村民,但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分给原告。原告不服,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行政区划的变更,原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XX铺五组更名为郴州市北湖区XX街道XX铺村五组。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原告何XX系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X街道XX铺村五组的村民,户口一直在该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被告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给原告与法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353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X街道XX铺村五组(原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XX铺五组,又叫XX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5332元给原告何XX,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X街道XX铺村五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X街道XX铺村五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xx
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二0一二年八月廿七日
代理书记员: 林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