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某、张某、陈某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金星村桶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

原告张某

原告陈某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金星村桶子组。

代表人胡某

原告陈某、张某、陈某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金星村桶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均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0年1月20日原告夫妇共同生育了儿子陈某,并且儿子的户口也落于本组。为了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原告夫妇在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95年全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30年不变的政策时,原告陈某在被告组分得了承包地,在其父亲陈某名下。多年来陈某履行了被告组村民应尽的义务,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陈某父母因在宁乡县玉潭镇打工,为方便陈某读书,遂将原告陈某的户口迁至宁乡县玉潭镇派出所,但是原告陈某的生活仍来源于被告组的耕地,原告陈某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性质没有改变。2012年元月10日和2012年4月7日,被告组先后对征地补偿费进行了两次分配,其中第一次按人头分得23659元,第二次按人头应分得11627元。原告方系独生子女家庭,按照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原告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的征收补偿费,而被告组自始未予分配。原告陈某按人头部分应当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费32586元被告组也没有分配。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方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3528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按人头部分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费352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张某系夫妻关系,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0年1月20日,陈某、张某夫妇共同生育原告陈某,2009年11月15日,陈某、张某夫妇在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95年年底,陈某家庭三人包括陈某、张某、陈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组上的责任田。2010年11月,被告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2年1月10日,被告组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规定:户籍长期在本组,按合同签字之日(2010年11月22日)在本组农业户口人员,剔除嫁女未迁人员,按田的百分之二十,人口百分之八十分配征地款,独生子女不另增加分配。2012年1月10日,清华名下包括陈某、陈某、张某三人按人口分得征地补偿款47319.64元。2012年4月7日,被告组对钢材物流园集中使用款进行了分配,陈某名下包括陈某、张某、陈某按人口分得金额为23255.72元。由于被告组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多分一人份额的征收补偿费分配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而引发本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协议书、征地分配方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款分配明细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用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植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被告组虽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其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但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没有执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人口分配金额多分一人份额32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金星村桶子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张某、陈某家庭征地补偿款3528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金星村桶子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友
二0一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卢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