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甲、刘某某诉被告长沙市××镇××村樟木××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甲。

原告刘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长沙市××镇××村樟木××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镇××村樟木××组。

负责人张乙。

原告张甲、刘某某诉被告长沙市××镇××村樟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樟木××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雄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张甲系樟木××组村民,户口一直未迁出。2008年10月6日,原告张甲与望城区刘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刘某某即本案原告。原告刘某某随母亲在樟木××组落户。原告张甲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和承担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樟木××组的村民人均分得30500元,两原告应当分配的份额因少数人反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两原告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不得受到侵害。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两告土地补偿费61000元,两原告享有被告村民同等权利;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组上会按照法院的判决进行分配,无其它异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农业户口,分别于2009年7月9日、2010年9月3日在长沙市××镇××村樟木××组落户。2010年,因东方红路、青山路、金南家园项目工程,被告部分土地被有关部门征收,被告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被告制定了“樟木××组土地费分配方案”,规定“1、本组户口在本组的出嫁女参与本组分配;2、户口在本组的出嫁女儿的子女不享受分配;3、新增人口按公告截止日止,土地费发放之前,按半个人分配,但不享受独生子女证待遇;4、如遇夫妻离异,本组的任何分配只享受一个妻子……”

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组上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30500元,但以两原告系外嫁女和外嫁女子女为由,未向两原告支付该笔土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资料、土地费分配方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系确认和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合法凭证。两原告在樟木××组上落户,属于农业户口,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和承担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以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以两原告系外嫁女和外嫁女子女为由,阻止两原告行使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标准,向两原告各分配土地补偿款3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镇××村樟木××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甲30500元;

二、限被告长沙市××镇××村樟木××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30500元。

本案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被告长沙市××镇××村樟木××村民小组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雄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五日
书记员: 刘珂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