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符色友诉被告东方市大田镇新宁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符色友,男,75岁。

委托代理人符兴武,系原告符色友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跃,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市大田镇新宁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方市大田镇新宁坡村。

法定代表人符小润,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海雄,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渡明,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符色友诉被告东方市大田镇新宁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宁坡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海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兴武、黄跃、被告法定代表人符小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雄、黄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色友诉称:近年来,因国家在东方市搞大规模开发建设,征用了原告所在村庄的大片土地,其中包括原告家庭耕种的3.50亩坡地(旱地)。在征地过程中,人民政府已经按时、全额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费中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安置补偿款。但被告在发放原告的坡地(旱地)土地补偿费过程中,仅向原告发放坡地(旱地)全额土地补偿费的70%即63736.75元(计算标准:政府公示的旱地补偿标准是26015元/亩,3.50亩×26015元/亩×0.7=63736.75元),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扣划、截留了原告坡地(旱地)全额补偿费的30%共计27315.75元。被告擅自扣划、截留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的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同时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行为自始无效。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被扣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将其擅自扣划、截留的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7315.75元返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市大田镇新宁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经村两委与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中30%的份额,分配给本村村民集体共有,70%的份额分配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与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切实维护了新宁坡村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有利益。原告主张返还27315.75元土地补偿款,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与省政府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被征用的土地,系新宁坡村全体村民集体共有的资源性财产,不是原告个人资产。原告被征用的土地,仅是其家庭承包使用本村集体土地中的一部分,原告家庭尚有土地耕种。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3月29日、4月7日分别召开村两委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本案涉诉征地各项补偿款分配办法。大田镇委、镇政府十分重视村民集体利益,要求被告将土地补偿款70%分配给被征用地农户,30%分配给本村全体村民集体共有。新宁坡村两委和村民代表会议获三分之二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决定将被征地青苗补偿费、安置费以及征地补偿费的70%分配给原告,30%分配给本村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由被告依法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形成的该决议合法有效。被告遵照法定程序,征地补偿费分配办法在本村公告栏予以公告,并报大田镇政府备案,得到大田镇政府的充分肯定。原告已领走全部征地青苗补偿费、安置费和70%的土地补偿费。原告主张返还30%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土地补偿费用于“集体”虽被“解禁”,但不等于征地补偿款、安置费应全部分配给被征用农户,被告将全部的征地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费以及70%的征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村民集体组织只占征地三大项补偿款的一项中的30%,份额极小,完全遵守将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被告将涉诉的30%土地补偿款包括其他集体土地征地款,主要用于村集体公益建设和村民集体利益分配,全村每个村民分配5000元征地补偿款,受到全村广大村民的支持和大田镇委、镇政府的赞许。被告对涉诉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办法,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原告的诉求不合法不合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新宁坡村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政府因开发建设大田风情小镇项目用地而征用原告符色友承包土地中的3.50亩坡地,并将征地补偿费中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土地补偿款足额下拨至被告新宁坡村委会。被告新宁坡村委会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4月7日召开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并予以公示,决议决定将被征地的青苗补偿费、安置费以及土地补偿费的70%分配给包括原告符色友在内的被征地农户,剩余土地补偿费的30%归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由被告新宁坡村委会管理,用于村公益事业等。2011年6月26日,被告新宁坡村委会制作《大田风情小镇新宁坡村村民征地补偿款表》,并将土地补偿款中的70%即63736.75元发放至原告符色友的账户中。原告符色友以被告新宁坡村委会未向其发放剩余的30%即27315.75元土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田风情小镇新宁坡村村民征地补偿款表》(2011年6月26日)、被告提供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编号:1110232)、《大田镇风情小镇新宁坡村村民征地土地安置补偿款发放表》(2011年3月24日)、两份会议记录(2011年3月29日、4月7日)、《公示》(2011年4月7日)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征用的土地是被告新宁坡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其土地权属系新宁坡村集体所有,该地的征用涉及到新宁坡村集体村民的利益。该地被征用后,政府已将征地补偿费下拨至被告新宁坡村委会。被告新宁坡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分配方法及补偿方案,规定了补偿标准,并办理了相关的补偿手续对原告符色友进行赔偿,原告符色友已领取了征地青苗补偿费、土地安置费及土地补偿费的70%即6373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负责经营管理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该土地补偿费不是归个人所有,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其统一保管、分配、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至于如何发放、发放多少,属于被告新宁坡村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被告新宁坡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人不得干涉。但庭审中,被告新宁坡村委会表示同意给付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并已实际发放至原告符色友账户中,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符色友要求返还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0%即27315.7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色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元(原告符色友已预交),由原告符色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海雄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