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迖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达芳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吴达芳,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四组38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5202021277。
委托代理人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四社。
负责人肖定兵,社长。
委托代理人肖平,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四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5009141277。
委托代理人周东明,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四组29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5211211275。
原告吴迖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四社(以下简称高何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迖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吴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定、被告高何村四社的负责人肖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明、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达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是被告社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有吴达芳、杨素华及女儿吴嘉俐、外孙女陈臻颖。2011年至2012年,被告社的土地被两次征用,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被告召开社员大会经讨论后作出了原告家庭成员陈臻颖不能参与分配的决定。故两次均未分配土地补偿费给陈臻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均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家庭成员陈臻颖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7140元。
被告高何村四社辩称,被告社的集体土地因工业园区开发和民丰化工厂用地被部分征用属实,2011年11月和2012年6月分两次分配给了每个社员7140元征地补偿款,不分配给外孙子女的分配方案是经社员大会讨论后作出的,且原告的农户代表吴达芳亦签字同意,亦表示原告自愿放弃。因陈臻颖系吴达芳的外孙女,按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陈建颖不应参加分配,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社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吴达芳的女儿吴嘉俐在被告社出生成长,并作为原告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在被告社承包土地耕种,吴嘉俐成年后与非农户口的陈安定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臻颖,陈臻颖的户籍于2009年5月13日随母吴嘉俐申报入户在被告社。2011年至2012年,被告社的集体土地因工业园区开发和民丰化工厂用地被部分征用,被告社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后,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在社员大会讨论时,吴迖芳在2011年11月8日同意本次不分配给外孙子女的会议记录上签了字。分配方案决定后,被告社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6月两次分配给了每个社员714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按分配方案没有分配给作为外孙子女的陈臻颖,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结婚证、会议记录、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花名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达芳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家庭成员吴嘉俐在被告社出生成长,具有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嘉俐的婚生女陈臻颖出生后于2009年5月申报入户在被告社,基于出生取得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被告社2011年至2012年的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陈臻颖具有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臻颖应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农户代表吴达芳签字同意外孙子女不参加分配,亦表示原告自愿放弃,因吴达芳作为农户代表虽在同意外孙子女不参加分配的会议记录上签字,亦不能放弃未成年人陈臻颖的权利,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4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配给原告吴迖芳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陈臻颖的承包地征收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4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原告吴达芳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吴达芳,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四组38号 。
委托代理人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四社。
负责人肖定兵,社长。
委托代理人肖平,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四组25号 。
委托代理人周东明,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四组29号 。
原告吴迖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四社(以下简称高何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迖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吴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定、被告高何村四社的负责人肖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明、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达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是被告社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有吴达芳、杨素华及女儿吴嘉俐、外孙女陈臻颖。2011年至2012年,被告社的土地被两次征用,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被告召开社员大会经讨论后作出了原告家庭成员陈臻颖不能参与分配的决定。故两次均未分配土地补偿费给陈臻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均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家庭成员陈臻颖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7140元。
被告高何村四社辩称,被告社的集体土地因工业园区开发和民丰化工厂用地被部分征用属实,2011年11月和2012年6月分两次分配给了每个社员7140元征地补偿款,不分配给外孙子女的分配方案是经社员大会讨论后作出的,且原告的农户代表吴达芳亦签字同意,亦表示原告自愿放弃。因陈臻颖系吴达芳的外孙女,按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陈建颖不应参加分配,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社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吴达芳的女儿吴嘉俐在被告社出生成长,并作为原告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在被告社承包土地耕种,吴嘉俐成年后与非农户口的陈安定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臻颖,陈臻颖的户籍于2009年5月13日随母吴嘉俐申报入户在被告社。2011年至2012年,被告社的集体土地因工业园区开发和民丰化工厂用地被部分征用,被告社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后,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在社员大会讨论时,吴迖芳在2011年11月8日同意本次不分配给外孙子女的会议记录上签了字。分配方案决定后,被告社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6月两次分配给了每个社员714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按分配方案没有分配给作为外孙子女的陈臻颖,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结婚证、会议记录、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花名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达芳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家庭成员吴嘉俐在被告社出生成长,具有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嘉俐的婚生女陈臻颖出生后于2009年5月申报入户在被告社,基于出生取得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被告社2011年至2012年的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陈臻颖具有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臻颖应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农户代表吴达芳签字同意外孙子女不参加分配,亦表示原告自愿放弃,因吴达芳作为农户代表虽在同意外孙子女不参加分配的会议记录上签字,亦不能放弃未成年人陈臻颖的权利,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4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配给原告吴迖芳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陈臻颖的承包地征收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高何村4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旭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