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于福林因与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村经济合作社、于海平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林,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女,出生年月(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谭凤志,社长。

委托代理人谭凤革,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平,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福林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社)、于海平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0)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福林在一审中起诉称,于福林于2001年1月与村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于福林承包村经济社所有的5.3亩土地,承包期限40年,合同履行至今。在此期间,于福林在上述土地内栽植了部分果树。2010年11月,于海平向密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将于福林承包的5.3亩(土地果树)经营权确认给于海平,同月,县仲裁委裁定,于福林承包的5.3亩(土地果树)属于海平的口粮田。于福林认为,县仲裁委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于福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于福林于2001年1月1日与村经济社签订的5.3亩(土地果树)承包合同,确认合同中载明地块使用权归于福林所有。

村经济社在一审中答辩称,2001年初,村经济社二轮土地发包时,于海平因外出做买卖无暇耕种,放弃承包口粮田,为避免土地荒芜,加大退耕还林工作力度,村经济社将本属于于海平的家庭承包地,发包给了于福林于福林,村经济社与于福林于福林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应为有效,故法院应判决支持于福林的诉讼请求。

于海平在一审中答辩称,村经济社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首先于海平从未明确放弃承包口粮田,被告自2006年初就多次要求村经济社和于福林将承包地返还于海平,但均未果。其次,村经济社在县仲裁委开庭答辩时称,于福林经营的5.3亩土地是于海平委托其经营的,且称已过诉讼时效,上述表述中,村经济社已认可涉案土地系于海平的口粮田。县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法院应驳回于福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于海平所在的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村塌山村民小组,在进行二轮土地发包时,将该村民小组所有的山地4块、于家坟东、瑞忠房下三坝、瑞忠房下、短赤小坝、北河套二坝、稻地等七块地,以口粮田的形式发包给于海平家庭成员,共计5.3亩,承包期限4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41年1月1日,当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因于海平外出务工,上述承包地于2001年初至2003年底由其堂兄于福生代管。2004年年初至今,上述承包地中山地4块、于家坟东、短赤小坝、北河套二坝、稻地等五块地由于福林于福林代管。2004年夏季,村经济社组织完善各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时,由于于海平的承包地由于福林实际经营管理,便将已填写承包人于海平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由于福林于福林代签。2004年底,密云县人民政府为于海平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证书在于福林处)。此后,上述五块地块便由于福林经营管理并陆续栽植了部分果树。2005年初,于福林将其经营的短赤小坝和北河套二坝地块出租给了他人,收取租金及地上物补偿费共计17

900元。2010年初,石城镇人民政府为落实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山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户搬迁工作》的指示精神,需占用部分荒滩荒地,为搬迁农民建房,征占了于海平分得的口粮田、现由于福林经营的稻地地块。2006年起,于海平多次要求村经济社和于福林将承包地经营权返还未果。2010年11月,于海平将村经济社及于福林诉至县仲裁委,要求村经济社将上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返还于海平。2010年11月24日,县仲裁委作出裁决:村经济社落实于海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照2001年发包给于海平的口粮田地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于福林的经营投入,找有资质的部门评估后,由于海平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地块中瑞忠房下三坝、瑞忠房下二块地,在于海平堂兄于福生代管期间,已与他人调换。调换后的地块由于福生经营。

一审法院再查明,经于福林于福林与于海平商定,于福林经营期间,栽植在于家坟东和山地4块地块及现由于福林占用的于海平自留地上的果树价值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具有专属性。2004年夏季,村经济社组织完善各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时,由于于海平的承包地由于福林实际经营管理,便将已填写承包人于海平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由于福林于福林代签。2004年底,密云县人民政府为于海平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证书在于福林处)。于福林在本属于于海平承包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上与村经济社签属姓名,应视为代理于海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于福林自2004年年初至今,经营管理涉案土地,亦应视为代管关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海平。对于于福林在前述地块内栽植的树木,属于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进行的投入,于海平作为受益方,本着公平原则,应给予于福林合理补偿。鉴于于福林与于海平已就于福林经营期间,栽植在于家坟东和山地4块地及现由于福林占用的于海平自留地上的果树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村经济社称,于海平已放弃承包口粮田,因与其在县仲裁委庭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且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于福林称,于海平的口粮田已由其承包,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对于福林于福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于福林经营的稻地地块,虽已被有关部门征占,但地上物补偿事宜未兑现,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法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村塌山村民小组所有的山地4块、于家坟东、瑞忠房下三坝、瑞忠房下、短赤小坝、北河套二坝、稻地等地块,面积为五点三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四一年一月一日期间由于海平享有;二、于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于福林栽植树木补偿款四千元;三、驳回于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于海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于福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于海平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按时交纳承包费,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将土地发包给于福林,于福林一直在交费,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在先的承包户继续获得承包权,于福林与村经济社签订的合同不能视为代理于海平签订的,根据原村经济社的证明涉案争议土地承包人为于福林。综上,于福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爱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于福林的上诉意见,于海平、村经济社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于福林与村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密云县人民政府为于海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密农裁字第7号裁决书、村经济社给县仲裁委的答辩状、证人证言、法院的现场勘查、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具有专属性。2001年初,二轮土地发包时村经济社将村民小组所有的山地4块、于家坟东、瑞忠房下三坝、瑞忠房下、短赤小坝、北河套二坝、稻地等七块地,以口粮田的形式发包给于海平家庭成员,因于海平外出务工,上述承包地于2001年初至2003年底由其堂兄于福生代管。2004年夏季,村经济社组织完善各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时,村经济社由于于海平的承包地由于福林实际经营管理,便将已填写承包人于海平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由于福林签字。虽然于福林认为该合同不是代于海平所签订,但合同的写明的承包人为于海平,且2004年底,密云县人民政府为于海平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从合同签订前的双方的代管行为、合同签约时写明的合同主体及其后国家下发的土地证来看,应当认定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为于海平。于福林在本属于于海平承包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上与村经济社签属姓名,应视为代理于海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于福林自2004年年初至今,经营管理涉案土地,亦应视为代管关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海平。于福林关于其与涉案土地承包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于福林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于海平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由于福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宋毅
代理审判员: 李丛
二○一一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