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侯玉廷因与贾白生、安阳县白壁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玉廷,女。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

委托代理人田洪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白生,男。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白壁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贾友生。

上诉人侯玉廷因与贾白生、安阳县白壁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玉廷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田洪波,被上诉人贾白生和委托代理人何怀林,村委会的负责人贾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6月1日,侯玉廷与白壁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原名称为白壁公社白壁集赵家巷大队)签订了《安阳县农业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载明户主为侯玉廷,人口为5人,承包6亩土地。1986年9月12日,原告侯玉廷与被告贾白生签订了一份协议,由贾白生耕种侯玉廷分得的6亩责任田,贾白生每年给侯玉廷口粮小麦600斤、皮棉5斤、食油5斤等内容。1989年村委会按照当时的政策进行了个别承包地的调整,由被告贾白生耕种了本案指向的承包地,贾白生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六条内容为:“本合同签定后,原大包干合同书,土地使用证终止。”1998年土地延包时,土地也进行了小的调整贾白生继续耕种该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之后根据国家政策发放的良种补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均由贾白生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判决白壁镇前街村村民委员会与侯玉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因村委会在1989年调整土地时,对诉争指向的耕地村委会已与贾白生签订《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也明确载明“本合同签定后,原大包干合同书,土地使用证终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白壁镇前街村民委员会与贾白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被告贾白生于1989年与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村委会与贾白生签订有《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租赁土地费用口粮600斤、皮棉5斤、油5斤,因被告贾白生1989年就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贾白生享有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在1998年又继续签订了《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玉廷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侯玉廷不服上诉称,我的祖籍是白璧镇前街村的,贾白生的上辈是我村的,他从小就到了晁家村生活,户籍也在那里,也分得了承包地,在晁家村娶妻生子。1986年他带着妻儿回到老家,但是户口未迁,经过村干部协调,他借了我家的6亩土地。以后贾白生一直按照1986年的协议履行,到了2010年才有了纠纷。按照承包政策我家人口虽有变化,但是还应当有土地承包权,而贾白生在晁家村还有承包地,他不能两处都要地。1989年贾白生和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是空白合同,不能作为依据。土地权属纠纷应当由政府处理,不是法院主管的范围,要求支持一审诉请。

贾白生辩称,侯玉廷1983年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6亩地,1986年我家由晁家村迁移到前街,由于我家没有地,就租赁了侯玉廷的这6亩地,但是我家迁移到晁家村后就与晁家村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我现在在晁家村没有地。1998年全县土地统一调整,由于侯玉廷家大部分人户口已经不在前街村,村委会将这6亩地发包给我,在这6亩地中,只有侯玉廷一人的份额,我和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当时的村干部通知了侯玉廷。要求维持原判。

村委会辩称,侯玉廷和贾白生承包地的事情,是原来村干部调整的,现任村干部不清楚,由法院处理。

在本院庭审中侯玉廷举证:1、石家沟村委会的证明;2、石家沟村干部和退休人员退休规定实施意见;3、侯玉廷的信访材料。证明侯玉廷的子女户口迁移到石家沟村后并没有分到责任田也没有享受村民待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侯玉廷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即:1、要求判决贾白生和白壁镇前街村委会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要求判决白壁镇前街村委会和侯玉廷198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3、要求贾白生偿还口粮600斤、皮棉5斤、(食用)油5斤。对上述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1998年全国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贾白生已经取得白壁镇前街村的村民资格,有权得到承包地,前街村委会和贾白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侯玉廷要求判决贾白生和白壁镇前街村委会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既没有诉权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998年全国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侮玉廷和前街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就终止了,虽然侯玉廷1983年承包的6亩土地1998年该由贾白生承包,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侯玉廷1983年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故侯玉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侯玉廷的子女们将户口迁到石家沟村委会后没有分到责任田,前街村委也没有给其保留承包地,该纠纷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贾白生每年给侯玉廷小麦600斤,皮棉5斤、食油5斤是因为贾白生耕种了侯玉廷的承包地,现贾白生已经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侯玉廷再要求贾白生给付小麦600斤,皮棉5斤、食油5斤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侯玉廷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玉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武丽霞
二○一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华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