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因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秀,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福增(李学秀之夫),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明,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福增(李学秀之夫),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秀,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雨,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福增(李学秀之夫),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

法定代表人高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继臣,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宝亮,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住址(略)。

上诉人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学秀与王春明、王春雨系母女关系,原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以下简称军屯村)村民。1998年,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共分得位于军屯村的口粮地4.5亩(人均1.5亩)、白地1亩。1985年,军屯村村民刘秀清、王福军自愿将1.8亩土地转包给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1999年,李学秀再婚。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户口迁出军屯村,迁入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以下简称三黄庄村)。2003年10月,军屯村委会将上述7.3亩土地交由军屯村村民王福来耕种。要求军屯村委会确认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土地经营权7.3亩,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刘秀清的证人证言,证明刘秀清将一亩土地转包给李学秀。

二、王福军的证人证言,证明王福军将0.8亩土地转包给李学秀。

三、提留款收据,证明:1、军屯村委会收取了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2002年之前的土地提留款;2、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在4.5亩口粮地外,有2.8亩白地的土地经营权。

四、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黄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在三黄庄村没有分得土地经营权。

五、军屯村委会证明,证明1999年军屯村委会分给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每人土地经营权1.5亩。

军屯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军屯村委会于1999年曾分给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土地经营权共计4.5亩。现该4.5亩土地已经分到村民王福来名下。军屯村已没有土地可以用来分给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故不同意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的诉讼请求。

军屯村委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提交的三黄庄村委会证明、军屯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提供的证据一、刘秀清的证人证言,证明刘秀清将一亩土地转包给李学秀;证据二、王福军的证人证言,证明王福军将0.8亩土地转包给李学秀。军屯村委会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刘秀清、王福军已将承包地流转给李学秀,不予认可。法院认可军屯村委会的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提供的证据三、提留款收据,证明:1、军屯村委会收取了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2002年之前的土地提留款;2、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在4.5亩口粮地外,有2.8亩白地的土地经营权。军屯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交纳了2002年之前的4.5亩土地的提留款。法院认可军屯村委会的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原为军屯村村民。1999年,军屯村进行土地承包,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各取得承包地1.5亩,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王春明、王春雨的户口迁出军屯村,迁入三黄庄村。2002年,李学秀的户口迁出军屯村,迁入三黄庄村。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未在三黄庄村取得承包地。2004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确权政策,军屯村委会未对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的承包地进行确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于1999年在军屯村取得承包地4.5亩,该土地的承包期限应为30年,即截止至2029年。现该承包土地尚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且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在迁出军屯村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发包地,而军屯村将该4.5亩土地收回,该行为于法无据。现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要求军屯村委会确认其在军屯村享有土地经营权7.3亩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军屯村委会认可的4.5亩法院予以支持;其余2.8亩,因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未能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2.8亩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军屯村委会主张村内已经没有土地可以向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分配的答辩意见,因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在军屯村内原有已经承包的土地,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享有土地经营权四点五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证人刘秀清、王福军出庭证实将1.8亩土地转包给李学秀。同时,提留款收据也证明了军屯村委会收取了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7.3亩土地的提留款,说明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对其余2.8亩土地具有经营权。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对其余2.8亩土地拥有经营权。故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其余2.8亩土地经营权归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所有。

军屯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一审法院已将涉案的7.3亩土地中的军屯村委会认可的4.5亩确认给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现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主张其对7.3亩之中的2.8亩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就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2.8亩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学秀、王春明、王春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年 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