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时万波与被告郑井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时万波,女。

委托代理人李景全,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井录,男。

委托代理人史秀霞,女。

委托人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万波与被告郑井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万波、委托代理人李景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秀霞、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家三口人在一个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内,分得承包地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东西养井田0.5亩,在东山分得1.74亩,共计2.24亩。现在征地赔偿金原告的0.5亩地被告拒绝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被告否认有原告的养井田0.5亩。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一口人在被告承包合同中各类地的数额总共是2.24亩,其中水田0.5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0.5亩水田与原告没有关系,这块地是我家的养井田”,是在二轮土地承包前我家买的井,地是井带的养井田”。不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而是以劳动力”为单位承包的,这块地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地在东山”呢。同一合同内部共同共有的经营权之间,不存在经营权确认之诉。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果原告认为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被告均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承包合同纠纷之诉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的农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时万波一人与被告郑井录家的三口人,总计四口人为一个承包户”,共同使用一个阄”分地,共同承包了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的3.5人份额的土地(郑井录之子郑国营承包半口人土地的份额),共同使用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共同分得土地后未再自行对土地进行分割。本案争议的水田”(被告称为养井田”)的面积包括在户名为郑井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地范围内,本案争议的地块在发包方《土地台账》上记载的地块”名称叫东西垅”,养井田”是东西垅”的一部分。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分地前,东南村竞标买井(争议土地内的机井)”,买井户”可在井旁分地,不足部分在其他地块内补齐。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发包方将包括本案争议的养井田”在内的土地发包给了五户”,五户”自行决定不按人口分配而均分了该块土地,发包时原告在被告户” 内,是被告户” 内3.5人中的1人。以上事实有发包方(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证明、《东南村土地台账》、张光臣所记东南村分地情况的原始记录”、张光臣、任国军等证实。现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认为争议的土地有其0.5亩的份额,在户名为郑景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承包地中有其2/7的份额。而被告认为原告的承包地都在东山”,养井田”虽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但没有原告的份额。养井田”是因为其买井”才取得的,原告没有参与买井”就没有地的份额。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人民政府发放的证明承包经营权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在承包经营权确认中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证明效力,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本案争议的土地(养井田)登记在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证书内的人口数是3.5人、除郑景录家2.5人外还有时万波。发包方的《土地台账》上记载郑景录户”土地(包括养井田部分面积)中包括时万波承包地份额。承包地是按人口分配的,时万波是户内3.5人中的1人,其所占土地份额亦应为2/7。被告抗辩的养井田”是五个买井户”间平均分地的事实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共有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因此改变原告在户”内共有份额。郑景录户”承包地面积是按人口分得的,分地后原、被告对承包地未重新分割。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承包地都在东山”而养井田”没有原告份额的抗辩本院无法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井”是其花钱竞买的,没有井”就没有地,原告没有买井”就不应分地的抗辩本院亦无法支持。理由是井”权是决定承包地位置的因素,而不是决定承包地面积的因素。被告同意原告与其为一个承包户”就应接受原告承包地位置在养井田” 范围内这一事实。发包方在养井田”中实际给原告分了承包地,是发包方对原、被告为一个承包户”的认可。原告对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合法。综上,原告诉请有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东南村土地台账》为证,被告没有足以推翻其证明内容的证据,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以郑井录为代表的郑井录户”承包地中(《土地台账》上总面积0.784公顷。其中旱田树代东”0.606公顷,东西垅”0.178公顷)原告时万波享有2/7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极
审判员: 岳成忠
审判员: 李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