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某因与新民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被告在其村内建市场,共征地11.54亩。其中征得原告地2.9亩(其中韩某某名下约2亩),之后,被告在该村侯某房后给原告补地2.9亩,原告一直耕种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市场虽占用了原告的耕地,但已经将占用的土地,在该村别的地块补给了原告,并且原告已经实际耕种至今。另外,虽然被告占地手续没有审批下来,但市场已兴建,要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已很困难。基于以上客观形成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韩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不清,事实不符,2001年春,被上诉人在村内建市场,未经上诉人同意便占用上诉人园田地2.9亩。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三年后市场未建成,退还土地,直到现今没有退还。关于被上诉人补给的土地,上诉人怕损失太大,无奈之下耕种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民市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2001年春,被上诉人在村内建市场所占用的土地,一共是8户,地也已经都补完了。如当初上诉人不同意,村里也建不了市场,且现上诉人已经在后补的土地上耕种近10年了,另当初建市场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已经变更为非农土地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春,被上诉人建市场虽占用了上诉人的园田地2.9亩,但已经将占用的土地,在该村别的地块补给了上诉人2.9亩,并且上诉人已经在补给其的土地上实际耕种,至今已近10年,应视为上诉人在事实上已同意被上诉人用该村别的2.9亩地块补给上诉人被占用的园田地2.9亩,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土地经营权,而且市场已经形成规模,因此,原审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卉
审判员: 赵卫
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