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常兴英、李道伟、李娜因与李万新、原审第三人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兴英(叶),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

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常兴英,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新,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有、张海光,成年,住延津县胙城乡大韩村。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万选,主任。

上诉人常兴英(叶)、李道伟、李娜因与被上诉人李万新、原审第三人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辛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村于2000年重新分配责任田时,将常兴英、李道伟、李娜责任田与李万新家的责任田分到了一起,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常兴英(叶)的起诉。

常兴英、李道伟、李娜上诉称:2000年延津县胙城乡东辛庄村调整土地时,由于上诉人在外地打工,种地不便,上诉人所分配的责任田暂由李万新耕种,现李万新拒不返还,此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万新辩称:2000年土地调整时为答辩人所分的责任田是为答辩人家庭所分的责任田,并不包括上诉人的责任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东辛庄村委会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万新认为2000年土地承包时其家共六口人,其所在小组每人平均分配土地2.88亩。李万新另主张其在2000年土地调整过程中共分得土地约25亩。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从常兴英等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本案常兴英等三人诉请分割的9.13亩耕地,是其与李万新等共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作为共同承包人的常兴英等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与李万新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融合在一起,常兴英等三人主张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出去而引发纠纷,此类纠纷不在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纠纷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国兴
审判员: 蒋雪梅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