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东方市林业局、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第三人东方市新龙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以雄,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以德,该村委会党支部委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仲,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符为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健安,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

法定代表人倪明强,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涛,该场场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即东方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之一)。

第三人东方市新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泽诚,该镇镇长。

原告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村村委会)诉被告东方市林业局、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以下简称岛西林场)、第三人东方市新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龙镇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以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仲、被告东方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文健安、符运杰、被告岛西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涛、符运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龙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村村委会诉称:1983年1月31日在原东方县政府安排下,由原东方县林业局(现东方市林业局)作为甲方,新龙区新村乡(现新村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东方县速生丰产林土地使用合同书》。新村村委会代表吴朝培、张秋足、吴钟道在合同书上签字认可。合同标的为5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根据上级造林任务签订造林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收益分成。但是,双方至今未对造林任务及收益分成进行约定,致使新村村委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至今已长达28年,新村村委会从未得到任何收益分成。同时,东方市林业局、岛西林场又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是将大部分的土地撂荒,并将部分土地租赁给他人进行渔业养殖。东方市林业局、岛西林场的这些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新村村委会起诉请求:1、解除新村村委会与东方市林业局签订的《东方县速生丰产林土地使用合同书》。2、现有地上林木作为新村村委会收益归新村村委会所有(标的为59万元)。

被告东方市林业局辩称:应依法驳回新村村委会的第二项请求。理由为:一、合同签订已长达28年,新村村委会没有提供约定的3824亩土地进行造林,东方市林业局无法按每亩50元给予补贴。双方签订的《东方县速生丰产林土地使用合同书》的目的不能实现,东方市林业局同意解除该合同。二、该合同只约定造林总面积,没有详细的四至范围,速生丰产造林用地设计图也不能确认该合同约定的土地为岛西林场现种植树木的林地范围内。新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三、新村村委会主张的林木属岛西林场种植的国有资产,该林地是岛西林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林地。不是新村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四、岛西林场不是新村村委会与东方市林业局签订《东方县速生丰产林土地使用合同书》的当事人,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也不在岛西林场的林地范围内。岛西林场与新村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将岛西林场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岛西林场辩称:应依法驳回新村村委会的第二项请求。理由为:一、岛西林场不是新村村委会与东方市林业局签订的《东方县速生丰产林土地使用合同书》的当事人,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也不在岛西林场的林地范围内。岛西林场与新村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新村村委会将岛西林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新村村委会与东方市林业局签订的《东方县速生丰产林土地使用合同书》所涉及土地不在现岛西林场的林地范围内。三、新村村委会主张的林木属岛西林场依法种植形成的国有资产,该林地是岛西林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林地,而不是新村村委会主张的其集体所有的土地。1、1950年土地改革和1962年实施 “十六条”时原东方县政府没有将争议地确定为新村村委会集体所有。60年代初岛西林场就在该争议地上种植树木,1979年原东方县革命委员会作出东革发[1979]404号文,明确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为岛西林场的林地。2、1995年12月东方市人民政府已向岛西林场颁发了《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岛西林场对该争议地已取得合法的使用权。

第三人新龙镇政府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1983年1月31日,在原东方县人民政府和新龙镇政府(原东方县新龙区公所)的安排下,东方市林业局(原东方县林业局)作为甲方与新村村委会(原东方县新村乡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东方县速生丰产林土地使用合同书》。协商同意:将位于新村村委会的长玖岑田头坡等坡土地(总面积3972亩)中的3824亩宜林地划入营造速生丰产林基地范围。双方确定的上述土地,限于1990年前分年度造林完毕。甲方保证造林投资每亩民营50元,国营100元(均含行政管理费和调查设计费)。乙方保证提供造林用地并按速生丰产林规定标准造林。按期完成各年度造林计划。至于造林任务、时间、造林标准、规格要求和收益分成等必须待上级下达年度造林任务后,再由甲、乙(或乙方承包者)双方签订造林合同。该合同一式十五份。林业部四份,广东省林业厅、广东省林业勘测设计院、海南林业局、海南林业设计室、海南建行、自治州林业局、自治州建行、县政府、县林业局、区公所、乡政府各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名盖章报县政府审批和林业部批准后生效。在该合同书签订后,双方没有进一步签订造林合同。新村村委会没有在该长玖岑田头坡上植树造林,东方市林业局也没有向新村村委会支付投资造林的款项。岛西林场没有参与《东方县速生丰产林土地使用合同书》的签订活动。东方市林业局也没有根据该合同把新村村委会的长玖岑田头坡等坡地交给岛西林场造林。

从1965年起,经原东方县人民委员会政府作出(65)东人林字第56号《县人委关于造林地权处理的指示》后,岛西林场已经在新村村委会靠近山边的大面积疏林灌丛荒地进行植树造林。1995年12月6日,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岛西林场颁发《海南省国有山林权属证书》,确定位于北沟村北边和邦沟东北边的汉坡、黄公坡、打符山为岛西林场通天作业区的国有林地界线,并制作了《国有山林界线核定图》,面积共3527亩。目前,岛西林场在该争议地上大部分种植小叶桉树,一小部分出租给他人养殖。

该国有林地界线范围和新村村委会的长玖岑田头坡是否是两块不同的土地,是否重叠或交叉,新村村委会和岛西林场就此产生争议。双方争议的土地,岛西林场已经植树造林和出租。该争议的土地是否在该国有林地界线范围内,新村村委会没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村村委会提供的《东方县速生丰产林土地使用合同书》、《速生丰产林用地登记表》、《东方县新龙区速生丰产林造林用地设计图》,东方市林业局、岛西林场提供的(65)东人林字第56号《县人委关于造林地权处理的批示》、东革发(1979)404号《通知》、《广东省岛西林场通天分场平面图》、《海南省国有山林权属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核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新村村委会与东方市林业局于1983年1月31日签订《东方县速生丰产林土地使用合同书》后,新村村委会没有进行实地造林,东方市林业局也没有支付任何投资款项,即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新村村委会请求解除该合同,而东方市林业局也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新村村委会与东方市林业局存在的是土地使用合同关系,而岛西林场在争议地上造林与其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关联。岛西林场与新村村委会争议的属土地确权问题,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新村村委会将其与东方市林业局的土地使用合同关系和与岛西林场的土地确权纠纷提起共同诉讼,因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及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院对新村村委会与岛西林场的土地确权纠纷不予审理。争议土地上的林木为岛西林场种植和所有,而不是新村村委会与东方市林业局依据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而种植取得。新村村委会请求将争议地上的林木作为其收益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东方市林业局于1983年1月31日签订的《东方县速生丰产林土地使用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6元(原告新村村委会已预交),由原告东方市新龙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643元,被告东方市林业局负担3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远平
代理审判员: 郑海雄
人民陪审员: 刘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