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南县某某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汤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某某镇福兴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曾爱珍,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汤某某之妻,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协商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南县某某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中华,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某某镇福兴村八组。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南县某某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若桥、舒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汤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曾爱珍、张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县某某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彭中华、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1993年10月,原南县八百弓乡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乡政府未下拨到村组的420亩低洼田开挖成渔塘39个,当年年底竣工后,以村民小组发包到村民,乡政府收取应上交税费。被告徐某某居住在七组,承包七组开挖的渔塘10.4亩,承包田土4亩。1996年徐某某在本村八组购买了汤建平的房屋居住,并承包了汤建平的田土。2000年1月,七组调整田土时,原同兴村党支部书记周定国向七组村民表态,徐某某现居住八组,由八组安排田土,后徐某某与俩位兄长协商将原承包七组的渔塘给徐正坤养殖,田土给徐成立耕作至今。原告汤某某系八组村民,1994年春,承包八组新开挖的渔塘10.4亩,经八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承包渔塘就不分田土,只有宅基地和自留地。2004年春,原告汤某某外出务工,将自己多年承包的渔塘以个人协商方式流转给本组村民黄伏军养殖,2005年春黄伏军在渔塘内投放了1500元鱼苗继续养殖中,原同兴村党支部书记周定国未告知原承包人汤某某,也未召开八组村民代表大会,将原告汤某某承包多年的渔塘从黄伏军经营中转包给被告徐某某。2009年汤某某从外务工回家,要求村民委员会和徐某某归还承包渔塘进行养殖而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8月6日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渔塘确权决定书,俩被告未按决定将渔塘的承包权退还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福兴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告汤某某依法享有渔塘承包权,判令被告徐某某将渔塘归还给承包人汤某某养殖。

俩被告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汤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汤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证明汤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徐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黄伏军的证词证言,证明原告汤某某将渔塘流转黄伏军养殖经营中被被告福兴村委会以其欠款为由收回渔塘转包被告徐某某的情况。

4、调查龚良华笔录,证明汤某某将渔塘流转黄伏军养殖,村委会以收取黄伏军欠款为由收回渔塘,黄伏军与村支书还发生了争吵。

5、调查黄建红笔录,证明当时的同兴村委会以黄伏军欠款为由收回渔塘转包给徐某某后,村委几种解决方案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汤某某要求收回渔塘。

6、调查余菊云笔录,证明当时同兴村委会以汤某某欠上交款,汤某某将渔塘流转黄伏军经营,而黄伏军亦欠村里的款项,便将该渔塘收回转包徐某某的情况。

7、收款收据,证明同兴村委会2004年收取了徐某某乡鱼场押金500元。

8、诉争渔塘承包经营权座谈笔录,证明诉争渔塘原系汤某某承包,群众认为该渔塘应由汤某某收回承包经营权。

9、福兴村委会证明,陈述诉争渔塘原承包给汤某某养殖经营,2004年自行流转给黄伏军养殖,后村委会以黄伏军欠款为由收回渔塘发包给徐某某,汤某某多次要求收回渔塘承包权。

10、福兴村民委员会并村证明,证明原八百弓乡同兴村与原八百弓乡同福村于2008年合并为南县某某镇福兴村。

11、照片三张,证明诉争渔塘的现状。

12、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渔塘确权决定书,证明汤某某承包的渔塘10.4亩权属某某人民政府,未下拨到福兴村及第八村民小组,未经政府同意,福兴村村民委员会不得变更和转包徐某某承包;汤某某属原渔塘承包人,福兴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汤某某本人同意,将汤某某渔塘转包徐某某属无效承包,政府决定福兴村村民委员会和徐某某将此渔塘立即退还汤某某承包。

俩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南县八百弓乡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乡政府未下拨到村组的420亩低洼田开挖成渔塘39个,当年年底竣工后,以村民小组发包到村民,乡政府收取应上交税费。1994年春,原告汤某某承包新开挖的渔塘10.4亩,经八村民小组代表大会决定,承包渔塘就不承包田土,只分宅基地和自留地,至今原告未承包田土。2004年初,原告汤某某外出务工,将所承包的渔塘流转给本组村民黄伏军养殖,2005年初黄伏军在渔塘内投放了1500元鱼苗继续养殖时,原同兴村党支部书记周定国既未告知原承包人汤某某,又未召开八组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以汤某某、黄伏军欠款为由将该渔塘收回发包给被告徐某某经营至今。2009年汤某某从外务工回家,要求村民委员会和徐某某退还渔塘而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8月6日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渔塘确权决定书,俩被告未按决定将渔塘的承包权退还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福兴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告汤某某依法享有的渔塘承包权,判令被告徐某某将渔塘归还给承包人汤某某养殖。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于1994年承包诉争渔塘经营至2003年,2004年自行流转他人经营一年,原告诉请享有渔塘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支持。该渔塘权属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被告福兴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政府和原告同意,且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以原告及黄伏军欠款为由另行发包给被告徐某某经营,有悖于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故被告福兴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渔塘另行发包徐某某经营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诉争处于南县某某镇福兴村八组的渔塘10.4亩,原告汤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福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对该渔塘另行约定的承包关系无效。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南县某某镇福兴村八组的现被告徐某某经营的10.4亩渔塘返还原告汤某某经营。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福兴村村民委员会和徐某某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平
审判员: 李若桥
审判员: 舒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