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束必福因与徐传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束必福,男,1951年8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926195108091515,汉族,农民,住大丰市刘庄镇新桥村6组124号。

委托代理人董文臻,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汉超,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生,男,1958年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926195801082318,汉族,农民,住大丰市大中镇灶圩村4组。

委托代理人陈国明,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束必福因与被上诉人徐传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1)大商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束必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臻、吕汉超,被上诉人徐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束必福原审诉称,因我准备随女儿定居重庆。2009年10月22日与徐传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后,于同年11月10日去重庆。后因无法适应生活,于2010年3月20日返回大丰。2010年9月从村会计那里得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一份。现我户口仍在刘庄镇新桥村,有劳动能力,但没有生活来源,因承包田被徐传生占有不肯归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我未签字以及徐传生有欺诈行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流转合同应无效,徐传生的欺诈行为在于流转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没有我的签字和手印,只有第三人的字迹;该协议的签约日期和我得到这份协议的时间间隔有11个月,我有理由相信徐传生与第三人串通;作为合同的第一页转包期间已经过修改,在修改部分没有我的签字和手印,请求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无效,徐传生归还我的承包田。

徐传生原审辩称,我与束必福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包含了土地流转的价格,程序上经发包方的同意,并办理了备案登记的手续,大丰市财政局也认可了这一流转事实,发放了涉农补贴(一折通),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束必福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束必福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束必福女儿在重庆服现役,准备随女儿定居重庆。2009年10月22日,束必福与徐传生同时到刘庄镇新桥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其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为刘庄镇印制的格式合同,填空处由刘庄镇新桥村会计根据束必福陈述的面积、期限、价格等进行了填写,分别填写了面积为3.42亩、转包期限19年、转包价格无”,束必福、徐传生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刘庄镇新桥村委会签章。因束必福急于去重庆,该合同由村会计代为到刘庄镇农村经营管理服务中必进行了备案登记。《房屋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房屋座落于刘庄镇新桥村六组,共有主房三间,厨房二间,猪圈厕所三档,室内生活用品等一起转让,房屋为七十年建造,现状出让。甲方(束必福)承包田随房转让。主附房及生活用品出让总价为24000元,房款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甲方同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乙方(徐传生)。2009年11月8日交房”。后束必福按约将房屋及相应土地交徐传生种植。束必福于同年11月10日去重庆。后因无法适应生活,于2010年3月20日又返回大丰,并从村会计那里得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现束必福户口仍在刘庄镇新桥村,且有劳动能力,因与徐传生协商赎回房屋及土地未果,故束必福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未签字以及徐传生有欺诈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无效,判令徐传生归还承包田。

原审法院认为,束必福为了去外地定居,在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徐传生的同时,还将其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依法流转给徐传生,其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内容真实,是形式合法的格式合同,填空部分的面积、期限、价格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无效情形。若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之情节,当属变更或撤销之列,与宣告合同无效有本质区别。该合同签订后,已经刘庄镇人民政府依法备案登记到了徐传生名下并由徐传生实际种植经营至今。束必福何时得到该合同,不影响其效力;束必福否认在合同上签名但又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应视为签字真实;束必福认为徐传生与他人恶意串通,未能提供证据。束必福请求确认与徐传生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束必福没有土地,生活困难,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而不应以反悔合同的方式寻求出路,否则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审判决:驳回束必福要求确认2009年10月22日与徐传生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束必福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总共为3页纸,但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只看到该合同的尾页,对该合同约定的出租期限为19年上诉人并不知情,该条款的约定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只是将土地给被上诉人代为耕种。2、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均由刘庄镇新桥村操办,但上诉人对此并未出具任何书面委托,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传生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双方对土地的流转价格包括在房屋转让的价款中,土地流转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双方并已实际履行,涉农补贴也已发放到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束必福与被上诉人徐传生于2009年10月22日还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表》,约定束必福将宅基地、承包地转让给徐传生,束必福、徐传生分别在转让方、受让方栏中签字;转让起始日为2009年10月22日,截止日为2028年;村民小组意见栏中签署“同意转让”;村民委员会意见栏中盖有“大丰市刘庄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章印;大丰市刘庄镇农村经营管理服务中必作为鉴证单位在该流转登记表中亦加盖了章印。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束必福与被上诉人徐传生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上诉人束必福与被上诉人徐传生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表》内容看,束必福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给徐传生经营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合同及登记表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对处理束必福的承包田进行了约定,即“随房转让”,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亦已按约实际履行。现上诉人束必福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时只看到该合同的尾页”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1、束必福对《房屋转让协议》的签订形式和内容均无异议,而该《房屋转让协议》为两页,束必福也是在该协议的尾页签字,第一页亦没有签字;可以说明束必福在合同尾页上签字符合其签字习惯,亦符合正常人的签约习惯;2、本案中,束必福请求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无效,从而要求徐传生归还承包田。但束必福对《房屋转让协议》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表》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仅从《房屋转让协议》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表》的内容亦可认定束必福将承包地转让给徐传生种植的事实存在,束必福认为将土地给徐传生是代为耕种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束必福在双方所签合同及协议履行完毕后要求徐传生归还承包地亦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束必福要求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所涉合同、协议均为束必福与徐传生本人所签,刘庄镇新桥村只是对两人所签合同至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该行为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并非越权行为,束必福上诉认为新桥村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束必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束必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忠
审判员: 刘传龙
审判员: 胥霞
二○一二年 三月 六日
书记员: 王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