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恒杰因与苏增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增英,住长垣县蒲东区苏寨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恒杰因与被上诉人苏增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垣县张占乡苏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寨村委会)于1992年调整土地种植结构,苏增英于当时承包土地5.33亩。在承包经营期间,苏增英于1998年8月5日将位于该村东地,北邻李进步,南邻王振昌,长40米、宽10米;长垣县羽毛粉厂南,北邻李恒杰,南邻李保祥,长75米、宽7米;长垣县羽毛粉厂西,北邻大路,南邻李恒科,长67米,宽7.6米;南菜园,北邻大路,南邻李进步,长36米、宽10米;北菜园,北邻李少贤,南邻李文志,长15.4米、宽12.5米;窑坑地,北邻王振南,南邻李保祥,长26米,宽5米;村口,西邻大路,东邻李少伟,长41.5米,宽5米等以上7块耕地包与李恒杰代耕,由李恒杰负责按时结算完成税金、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积累工及上级批准的其他费用。1998年9月1日,苏寨村委会第五组与社区群众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苏增英承包的耕地面积为5.33亩,其中包括由李恒杰代耕的七块责任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集体土地5.33亩,发包给苏增英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期为30年。按照政策规定要求苏增英按时结算完成税金、农产品定购任务,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经甲方同意,苏增英在对承包耕地不改变农业用途的情况下,可以转包、互换、入股,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苏增英与苏寨村委会于1998年9月1日到长垣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苏增英与苏寨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并经长垣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苏增英将自己承包的耕地其中7块转包与李恒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转包耕地没有约定流转期限,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认定为不定期转包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为农作物的收获期结束后,对苏增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增英要求李恒杰返还冒领的750元租地款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李恒杰对此予以否认,对苏增英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讼争的7块耕地,苏增英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公证书相印证,能够证实其对上述7块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恒杰未能提供相应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证实上述7块耕地系其个人从苏寨村第五组所承包。李恒杰提供的纳税通知书、政策卡、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通知书和直补公示表亦不能证实李恒杰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李恒杰辩称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恒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回苏增英承包地七块(其中,1、东地,北邻李进步,南邻王振昌,长40米、宽10米;2、长垣县羽毛粉厂南,北邻李恒杰,南邻李保祥,长75米、宽7米;3、长垣县羽毛粉厂西,北邻大路,南邻李恒科,长67米,宽7.6米;4、南菜园,北邻大路,南邻李进步,长36米、宽10米;5、北菜园,北邻李少贤,南邻李文志,长15.4米、宽12.5米;6、窑坑地,北邻王振南,南邻李保祥,长26米,宽5米;7、村口,西邻大路,东邻李少伟,长41.5米,宽5米)。二、驳回苏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恒杰负担。

李恒杰上诉称:1、上诉人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苏增英之间存在所谓的代耕关系没有相应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苏增英辩称: 答辩人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答辩人与李恒杰之间的转包没有约定相应的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恒杰于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李恒杰与苏寨村委会于1998年9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证明李恒杰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2、苏寨村委会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恒杰所承包土地的位置;3、苏增英、高景莲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苏增英户口中只有两个人的农业户口,无权主张承包地;4、赵国全、苏永鹏证明,证明苏增英所主张的土地位置是虚假的;5、苏寨村委会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998年土地调整过程中将案涉土地调整给李恒杰;6、证明协议书,证明1998年8月苏增英将案涉土地退还给村小组,村小组又将该土地发包给李恒杰;7、苏永鹏、李恒杰录音,证明目的同上;8、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证明苏增英提供的2011年9月5日的村委会证明超过举证期间。针对上述证据,苏增英的质证意见为:1、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均非原件,不应予以采信。2、对证据2 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恒杰所承包的土地并非本案所涉土地。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1992年土地调整后未进行过土地调整。6、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苏增英的签名并非苏增英本人所签,7、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8、对证据8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另李恒杰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恒杰所提供的证据1并非原件,且对方当事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李恒杰所提供的证据2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李恒杰所提供的证据3 及证据8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证据4及证据7中所涉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李恒杰自认案涉七块耕地由其耕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苏增英于1992年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恒杰对此并无异议。李恒杰现主张其耕种争议土地系因1998年苏增英不愿再继续耕种而将争议土地交回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另行发包给其耕种,其虽提供了内容为“有苏增英承包地不想在(再)种,传(转)给李书民种,交粮挖河一切事务有(由)李书民自己承担,有(由)组长李恒义办理一切手续,双方不能在一(以)后变更”的“证明协议书”,但该“证明协议书”系复印件,另从李恒杰陈述来看,该“证明协议书”中的“苏增英”的签名并非苏增英本人书写,其主张在苏增英其名字上捺有指印,但该复印件并未明显显示相关指纹,苏增英对此不予认可,李恒杰也不能提供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李恒杰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在二审诉讼中,李恒杰仅认可其只耕种了案涉耕地中的六块,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一审诉讼中的自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也不予采纳。因苏增英将争议土地交由李恒杰代为耕种时其双方对耕种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故当事人可随时解除代耕关系。李恒杰主张自己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应提供证明苏增英将所承包的土地交还给苏寨村委会或小组另行发包,或苏增英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永久转让的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苏增英对此认为其并未放弃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李恒杰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李恒杰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案涉土地交回苏增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恒杰于判决生效后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案涉七块土地交回苏增英(具体位置详见原审判决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恒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兴
审判员: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陈兴祥
二〇一二年 三月 六日
书记员: 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