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郝荣艳因与王下放、王振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荣艳(郝春艳),女,1970年6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06101628,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闸口村1组6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下放,男,1960年10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010271617,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闸口村1组447号。

委托代理人曹爱敏,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振伟,男,1968年10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810041633,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闸口村1组615号。

上诉人郝荣艳因与被上诉人王下放、原审被告王振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荣艳,被上诉人王下放的委托代理人曹爱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下放与王振伟系胞兄弟关系,王振伟与郝荣艳系夫妻关系。1984年,原铜山县大彭镇闸口村进行土地承包,将本案争议的1.92亩老棉地承包给了案外人王振中经营。后王振中对该土地不再经营,而转给了王下放。1994年,土地调整时,该1.92亩老棉地调整至王下放名下,并颁发给王下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此,王下放一直耕种该争议土地,并栽植了果树。王下放的妻子死亡后,经过王下放、王振伟的父亲和叔叔提议,并经双方协商,王下放于1995年将该诉争土地交给王振伟耕种。王振伟给付王下放600元。王振伟、郝荣艳接收该土地后,将土地上的果树全部砍伐,耕种至今。

对于该600元款的性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王下放陈述给付的是果树补偿款。王振伟、郝荣艳则主张给付王下放600元补偿款后,其表示永远都不要该争议土地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王下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振伟、郝荣艳返还1.92亩承包地。王振伟、郝荣艳辩称,涉案土地1995年之前系王下放耕种,但后经双方协商并给其600元补偿后,王下放不再耕种该土地,故不同意将该土地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铜山区大彭镇闸口村的地籍清册反映,本案争议的1.92亩老棉地在1984年最初承包时是承包给案外人王振中经营的,属于王振中的承包地。案外人王振中在对该承包地不继续经营后,转给王下放经营,法律不予禁止。1994年,经过土地调整,该争议的1.92亩老棉地调整至王下放名下,铜山区大彭镇闸口村的地籍清册有明确的反映,且对该1.92亩老棉地王下放也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故应认定王下放对该1.92亩老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4年以后,王下放一直经营该土地,并栽种果树,也说明王下放对该争议土地拥有实际经营权。王下放的妻子去世后,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将该争议土地转给王振伟、郝荣艳经营,但双方对该争议土地是“转让”性质还是“转包”性质意见不一致,且不能协商一致。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本案中,双方对争议土地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且王振伟、郝荣艳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转让关系,故应认定系转包关系。因转包并不产生承包经营权的转移,故王下放要求收回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转包土地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案王下放要求收回承包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交回承包地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如下:王振伟、郝荣艳于2012年麦收后将本案争议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闸口村1组的1.92亩老棉地返还给王下放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振伟、郝荣艳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郝荣艳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争议的1.92亩土地,实际是王振中享有承包权,虽然王下放种过果树,但王振伟、郝荣艳给其600元后,王下放就永远不再耕种了。王下放的承包经营权证是伪造的,因为没有政府相关部门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下放答辩称:诉争的1.92亩老棉地1984年承包给王振中,1987年给弟弟王下放耕种。1994年国家进行土地第二轮调整,将这块地合法的流转给了王下放,并正式注册。在1994年调整后,发放农村土地使用权证的时候,原铜山县大彭镇闸口村对土地使用证没有盖章,并非只有王下放一家。大部分都没有盖章。1987年王下放接到土地后,在土地上种植了苹果树,进行经营。当时效益很好,被上诉人弟弟王振伟看到苹果树有一定收入,要求王下放将这块地给他种。当时协商好随时要地随时返还。王振伟耕种1.92亩土地的时候,上诉人郝荣艳还没有嫁到王家,对事实不清楚。600元是赔偿苹果树苗,以及苹果树园围墙的钱。并非是上诉人所述的转让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振伟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上诉人郝荣艳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下放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郝荣艳提交王新利、孟庆芝的证明各一份及2008年分地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土地系其耕种。王下放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不是原件且没有日期,证人也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08年承包地情况说明,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也只能说明上诉人现在在耕种这块地,不能说明地的归属。

被上诉人王下放提交证据一、2011年12月24日王振中书写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将涉案土地于1987年流转给王下放,当时没有手续。1994年国家第二轮土地调整,正式转给王下放,并且有村里的土地注册。证据二、铜山区大彭镇闸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铜山县承包土地清册,拟证明1994年第二轮土地调整的时候,王下放合法取得了诉争的1.92亩土地承包权,村里也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据三、1994年大彭镇闸口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四份,拟证明村土地使用证没有盖章并非是王下放一户,很多村民都没有盖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下放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郝荣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王振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就是负责拨地的,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二、三,村里大部分都盖章了,只有很少没盖章,没盖章就没有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王振伟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郝荣艳主张争议土地原系王振中享有承包经营权、王下放无权收回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振中将涉案土地转给王下放以后,1994年国家开展土地二轮调整时,已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王下放名下,王下放依法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上诉人郝荣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土地转让还是承包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本案中,双方对争议土地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且王振伟、郝荣艳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转让关系,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因转包并不产生承包经营权的转移,故王下放要求收回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郝荣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荣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蕾
代理审判员: 韩蕾
代理审判员: 黄博
二○一二年 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