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崇明县某镇某村某某生产队、第三人崇明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梅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崇明县某镇某村某生产队,住所地崇明县某镇某村。

负责人朱某某,队长。

第三人崇明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崇明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主任。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崇明县某镇某村某某生产队、第三人崇明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确认崇明县某镇某村某某生产队实际是崇明县某镇某村某生产队,因该村共有十个生产队,但一直空缺某某生产队,故习惯上将某生产队称作某某生产队,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本案被告适格的称谓是崇明县某镇某村某生产队。原告梅某某、被告负责人朱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00年5月,崇明县陈海公路建设过程中,占用原告承包地0.43亩,取土建路,自此原告无法在该土地正常农耕,当年得到了每亩300元的补偿款,此后一直未有补贴,直到2006年政府才按照每年每亩800元标准给予补贴。但被告却无故扣发原告的补偿款,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要求判令自2010年起原告名下被占用的0.43亩挖废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审理中,鉴于2010年、2011年度的补偿款实际已由崇明县某镇某村某生产队内部分配处分完毕,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自2012年起原告名下被占用的0.43亩挖废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己的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杜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崇明县某镇某村某生产队辩称,本案系争的土地在2000年陈海公路建设时的确属原告的承包地,当年因陈海公路建设需挖土填基而占用原告上述土地,事后在村委会的账面上扣除了上述面积,即就该承包地面积解除了承包合同,原告不再就该系争土地支付相应的税费。现被告生产队成员民主意见都主张系争土地补偿款归全体成员享有。故原告主张系争的0.43亩挖废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崇明县某镇某村某生产队队长兼会计杜某某于2012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第三人述称,原告作为被告组织的成员为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发生纠纷属生产队的内部事务,第三人仅仅行使代为发放补偿款的义务,无权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作出处理。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崇明县陈海公路建设过程中,需挖土堆路基,占用位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甲生产队与某乙生产队之间的原告承包地0.43亩,被挖废土地具体的四址位置为:东至泯沟、西至第八生产队土地、南至梅某的承包地、北至杜正中的承包地。此后,在村委会的账册扣除了原告的上述承包地面积,免除了原告缴纳上述土地面积的税费义务。但从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的承包合同及2011年为完善延包工作重新颁发的承包权证反映均未对原告的确权面积作相应调整。因上述土地一直未平复还耕,近年来,政府部门将上述土地列入公益性项目土地给予相应补偿。2011年补偿的指导价调整为每亩864元。因原、被告之间对该补偿款的归属及分配发生争议,由此成讼。

另查明,目前系争挖废土地与周边相同被挖废土地形成鱼塘由案外人使用。

本院认为,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相关的承包合同、权证和证明证实,在第二轮延包期间,原告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包括了系争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证,故应认定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系争土地原告已自愿放弃,且已从账面扣除,故认为原告对该土地不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虽然,系争土地实际发生了土地流转关系,且免除了系争土地的税费义务,但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原告已放弃了相关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包人放弃或转让承包地须经严格的法定程序,故被告认为原告对系争土地系放弃之主张,依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系争土地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已经民主程序由被告生产队大多数成员所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性质上系争土地不属于被征收的范围,而只是对被占用的土地承包人每年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村民集体对该补偿款所作的分配方案不合法。原告要求享受相应的补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2年1月起原告名下被占用的0.43亩挖废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健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