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马学义诉被告庞多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马学义。

委托代理人:刘武锋。

被告:庞多儿。

委托代理人:杨坤。

原告马学义诉被告庞多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发了(2011)泽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学义对判决不服,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下发了(2011)喀民终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锋、被告庞多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学义起诉称:原告系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亚勒古孜巴格村村民,1998年1月1日,原告承包本村14.2亩土地(口粮地,实际面积16亩),并依法取得了泽普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限为30年。1999年11月期间,原告因去北疆打工,便将其住宅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代种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什么时候回来,被告就什么时候返还。后原告去北疆打工,2011年1月原告回来后,向被告索要土地,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2、归还位于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亚勒古孜巴格村的16亩土地;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还给原告),证明原告是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亚勒古孜巴格村农民。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还给原告),证明原告取得1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30年,从1998年至2028年。

3、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亚勒古孜巴格村村委会于2011年2月1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马学义自1968年就是该村村民,有责任田和口粮田共计16亩。

4、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亚勒古孜巴格村村委会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解决纠纷。

5、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亚勒古孜巴格村村委会于2011年2月1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自1998年11月,马学义一家外出打工至今,16亩土地由庞多儿代为耕种。

被告庞多儿答辩称:1、原告从未交付土地给被告代为耕种,因此不存在返还土地的问题,更不存在侵害的问题,所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现在耕种的土地是从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亚勒古孜巴格村分得的土地,共有17亩,一部分是责任地,一部分是承包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5均为收据,证明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都是以自己名义,不是代原告马学义交纳。

6、原、被告双方的卖房协议(标题为“发票”)的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还给原告),日期为1999年11月20日,有原、被告和证人柳鹏飞的签名,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不存在代种土地之事。

7、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999年原告将土地交给村里后外出打工,致使原告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村里决定将土地分配给被告耕种。该份证据是由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出具,经奎依巴格乡人民政府核对后加盖乡政府公章,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日和2011年3月9日。

8、泽普县公安局奎依巴格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证明现任村支书谭某某曾经殴打过庞多儿。

9、证人赵发强的证言,证明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时把土地交还给了村委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学义1968年落户在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亚勒古孜巴格村,是该村村民,1982年村里按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给原告分了8亩责任田、6.2亩口粮田,共计14.2亩土地,并取得了三十年土地经营权证,三十年不变。1999年11月20日,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将其住宅以39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并将自己承包的14.2亩责任田、口粮田交给亚勒古孜巴格村村委会,外出北疆打工。2001年初经过亚勒古孜巴格村村委会研究决定,给被告庞多儿分得口粮田、责任田、商品地共计17.4亩地,而原告的14.2亩土地包含在被告承包的17.4亩土地中。2003年10月24日村委会帮助被告落户到了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亚勒古孜巴格村。被告庞多儿承包土地后按时交纳了2006年以前的农业税、公粮,并履行了义务工。原告于2011年返回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亚勒古孜巴格村,要求要回自己的土地,同被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所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学义系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亚勒古孜巴格村农民,原告应该享受农民三十年不变的责任田和口粮田,按政策原告分配到了14.2亩责任地和口粮田,迫于生活困难的原因,原告虽然将土地交回给了村委会,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原告将土地交回村委会并非自愿,也未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明确表示不再承包土地,按照国家对农民政策以及法律的规定,原告系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亚勒古孜巴格村农民,应该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将14.2亩土地交回给村委会后,村委会于2001年1月经研究决定,给被告庞多儿分得了17.4亩口粮田、责任田、商品地,被告庞多儿是合法取得土地,并不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以民事诉讼起诉被告法律程序错误,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适格被告应是泽普县奎依巴格乡亚勒古孜巴格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应该提起行政诉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学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马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学芳
审判员: 廖俊飞
代理审判员: 秦艳红
二○一二年 四月 二日
书记员: 董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