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庆元县×××村民小组为与卢××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姚××,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传淼,庆元县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男,1935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伙荣,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元县×××村民小组为与被上诉人卢××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2)丽庆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元县×××村民小组的委托代表人吴传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原系庆元县×××村民小组成员。1982年至1983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以原告为户主(家庭成员有原告及妻子、儿子卢×洪、女儿卢×珍四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向被告依法承包了八片责任山,土名分别为“东山后岭”、“北湾”、“石碧地”、“石碧地栏下”、 “湾申” “坑凹寮基”(三片)。其中土名“坑凹寮基”三片为毛竹山,其他五片为林地,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再次确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到2023年12月31日止。原告原籍是缙云县,1999年原告农户中的四人户籍均迁移到缙云老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在缙云老家未向集体承包责任山。原告回缙云后,将上述八片山场委托他人管理。2006年山林延包时,被告以原告农户的户口已迁移缙云老家为由,将原告的上述八片责任山收归集体经营,同时将该八片责任山登记在被告名义下的林权证(林权证号为五大堡乡23-236号和五大堡乡23-237号)中,登记四至范围分别为:“东山后岭”上至岗尖,下至横路,左至石字,右至小湾石字;“北湾”上至岗,下至坑,左至石字,右至湾石字;“石碧地”上至火路,下至溪,左至湾石字,右至岗;“石碧地(栏下)”上至去林场犁路,下至火路,左至岗,右至小湾;“湾申”上至岗,下至石字,左至小路,右至石字;“坑凹寮(处)基”(一)上至横路,下至坑,左至吴乐法,右至姚光库;坑凹寮(处)基”(二)上至犁路,下至横路,左至吴裕法,右至石字;“坑凹寮(处)基”(三)上至吴乐法,下至黄竹为界,左至大湾,右至吴裕法。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同时,国家法律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1999年原告全家迁回缙云老家居住生活,在缙云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也未承包责任山。2006年我县山林延包是在原承包林地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并不属于重新发包或者调整承包范围,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责任山收归集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责任山的经营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卢××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卢××土名为“东山后岭”、“北湾”、“石碧地”、“石碧地(栏下)”、“湾申”、“坑凹寮(处)基”等八片责任山(四至范围以林权证登记为准)的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庆元县×××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且遗漏了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重要事实。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延包合同是1990年9月20日签订,而上诉人一家则在1999年之前即全家迁回壶镇老家,别说被上诉人在壶镇业已分到了田(壶镇无山可分),即使还没分到田,也是被上诉人放弃自己的承包权。1、所谓“承包经营”承包之后不进行经营管理,长期抛荒,违反了《庆元县林业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承包方……自觉经营好责任山,按时按额上交集体提留资金”的约定。2,从1990年9月20日签订合同起至2011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止,时隔2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在人民法院保护之例。退一步,上诉人于2006年7月收回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全部山林起至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止也6年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也不在法院保护之列。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根据1983年10月24日签订的《公社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第六条(2)项,“每年包干上交人民币贰拾伍元玖角陆分正”的约定和1990年12月20日签订的《庆元县林业承包合同(延包)》第二条“……每年11月30日前上交集体……壹拾陆元”的约定。二次合同均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履行按时按额交付提留款的义务。所以,上诉人根据《庆元县林业承包合同(延包)》第五条(1)项“乙方不履行合同或有违反国家法规、上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掠夺性经营,甲方、合同监证单位和上级机关可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措施责成其履行或制止非法经营,同时可以收回承包山”的约定,经《庆元县林业承包合同(延包)》监证机关杨楼乡政府(后撤并到五大堡乡政府)批准,上诉人于2006年7月16日收回被上诉人承包的全部责任山并依法登记了《山林权属证》。况且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国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方的经营权,任何组织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时系上诉人成员,依法承包土名为东山后岭等八片责任山,期限从1983年到2023年。虽然被上诉人于1999年回缙云生活,但被上诉人在缙云未承包有任何土地,上诉人擅自收回答辩人依法承包的土地,违反了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权利人要求返还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况且2006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包的责任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到2010年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侵权事实。之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返还承包地,均遭到上诉人无理拒绝。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交提留款,存在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于1999年回缙云老家,将自己承包的责任山委托杨楼村亲属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和其他农户一样,一直按合同约定义务,向村集体上交提留款,直到2004年国家取消村提留和乡提留政策,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承包方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发包方在承包期内无法定事由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包后没有进行经营管理,长期抛荒,且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拒不履行按时按额上交承包款的义务,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前,上诉人有权收回被上诉人承包的责任山。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并非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法定理由,况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抛荒承包责任山的事实,对于合同约定的提留款,上诉人也认可已于2004年被取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名为“东山后岭”等八片责任山的经营权,系行使物权请求权以实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庆元县×××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江云
代理审判员: 苏伟清
代理审判员: 李洋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吴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