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立夫与被告周国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立夫,男,汉族。

被告周国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立夫与被告周国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建荣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夫、被告周国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夫诉称:1997年签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前,原告将原有的承包的1.83亩承包地经口头协商,给周国方开鱼池,后未经同意,该块土地被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该田块的经营权。

被告周国方辩称:诉争田块被告方与所在村民小组于1998年订立了承包经营权协议,据此,被告享有该田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证于1998年就下发,原告现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庞家村周东村民小组村民,诉争的该村民小组天生潭1.83亩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时由原告周立夫家庭承包,1993年10月25日,原告周立夫与其他5户村民与被告周国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意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约7.8亩土地转让给周国方开挖鱼池并由其经营。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在未召开村民大会形成新的土地承包调整方案的情况下,该村就诉争土地与被告周国方签订承包协议,在颁发承包经营权证时,也将该田块登记于被告周国方名下。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由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就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第一轮家庭承包过程中,由原告与所在村民小组订立了承包经营权合同,故原告方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我国法律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流转所享承包经营权。1993年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从内容看,其性质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被告依此仅取得了相应土地的实际经营权。另,我国法律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但应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原告周立夫否认其向所在村民小组交回承包地,被告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交回承包地的事实存在。在第二轮承包时,虽然就诉争土地被告周国方与所在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但就二轮承包,我国的相关政策规定,二轮承包的实质是对一轮承包期限的延长,即使存在规定情形应予调整的,亦应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形成调整方案,并须经过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通过方可实施。而本案中,被告与所在村民小组于1998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其实质是对一轮承包的承包方案进行了调整变更,但该调整并不具备以上法定条件。故该份协议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其内容不具法律效力。故被告周国方不能依此取得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实际经营该土地的权源仍来自于其与原告间于1993年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故被告方认为诉争田块其与所在村民小组于1998年订立了承包经营权协议,据此其享有该田块的承包经营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方提出1998年其即与所在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并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现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1993年所订转包协议未约定明确期限,原告方依法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并要求收回承包地,故该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争的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庞家村民委员会周东村民小组的天生潭1.8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周立夫所有,被告周国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土地的经营权返还原告周立夫。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周国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建荣
二o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包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