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春银、吕红华为与朱永美等36名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五组村民、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春银,男,1966年3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所地在。

委托代理人王茂荣,大丰市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红华,男,1972年6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在。

委托代理人陈俊夫,大丰市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美等36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许爱萍、丁同珠、陈生武,即被上诉人许爱萍、丁同珠、陈生武。

上述36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柏春龙、肖正祥,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在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进,大丰市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春银、吕红华为与被上诉人朱永美等36名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五组村民、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灶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1)大南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荣、上诉人吕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夫,被上诉人朱永美等36名东灶村五组村民的诉讼代表人许爱萍、丁同珠、陈生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春龙和肖正祥、被上诉人东灶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永美等36名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五组村民在一审中诉称,东灶村建川河南圩堤有三十余亩林地在东灶村五组境内。二轮承包期间,原建川村将该林地分别发包给东灶村五组村民承包,每户实际承包0.73亩,上缴村承包金73元,村里提供意杨树苗,由各户负责管理,并种植下脚。2009年初树木成材后,东灶经济合作社进行统一处理,但未分红利给各承包户。2009年6月,东灶经济合作社在未征得五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于2009年6月18日与王春银、吕红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地段分别发包给第三人王春银、吕红华承包,其中22.3亩发包给吕红华,另5.8亩发包王春银。朱永美等村民获悉后,一边找东灶经济合作社交涉,一边阻止王春银、吕红华种植。东灶经济合作社承诺与王春银、吕红华终止合同,群众按相同上交标准上交承包金,近期将圩堤分到各户,各户按林业部门要求栽好意杨树等。但王春银、吕红华不愿与东灶经济合作社终止合同,东灶经济合作社亦未兑现承诺,并于2009年10月20日分别与王春银、吕红华签订了补充协议,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处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东灶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王春银、吕红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终止履行。

东灶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辩称,发包是由原村支书兼经济合作社主任何银根、村主任张益华、总账会计徐明华三人讨论决定,向原自然组发包。我村在发包过程中未按民主议定原则召开村民议事会议或村民会议,故与王春银、吕红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讼争土地已经交原建川村二组村民实际种植。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吕红华在一审中述称, 自二轮承包开始至2009年讼争土地栽种的林木成材前,朱永美等村民并不享有土地承包权,只有在讼争土地上种植下脚的权利。树木砍伐后,东灶村委会经村两委会讨论后分别于2009年5月30日、6月15日两次向原建川村二组各户村民发出公告,但朱永美等村民均未主张承包,朱永美等村民系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我与东灶经济合作社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朱永美等村民的诉讼请求。

王春银在一审中述称,朱永美等36户村民并不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讼争土地属“四荒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我与东灶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朱永美等村民未按村委会通知期限报名参与承包讼争土地,丧失了承包权。故请求驳回朱永美等村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永美等36人系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五组村民。现草庙镇在2001年行政区划调整时由原草庙镇与川东乡合并,现东灶村系原川东乡建川村与原东灶村合并。朱永美等36人与王春银、吕红华均系原建川村二组村民,原建川村二组共有居民48户。1998年7月1日,原大丰市川东乡林业站与原大丰市川东乡建川村签订联营造林合同书,约定自1998年春,双方在建川河南圩面积为191亩区域种植72意杨树,由林业站提供造林用苗并负责技术指导,建川村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栽植并确保成活率、保存率95%以上。成材砍伐后收益按国家、乡林业站、村3:3:4比分成,今后机构体制有变动,应由接受经营的机构履行合同。原建川村委会于1998年春将建川河南圩分包给王德权等自然组农户种植,每亩按100元收取,其中押金每亩40元,种植下脚每亩上交款60元,直至树木成林不能种植为止(树木成林正常时间在三年左右)。2009年春,杨树成材,草庙镇林业站与东灶村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树木砍伐手续,将林木出售,并进行了利益分配。联营造林合同终止后,东灶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将建川河南圩划分为6个标段,面向原自然组进行整体发包,其中讼争土地即为原建川村二组境内的两个标段,分别为建川河南圩1-5号田段圩堤22.3亩(田块地址东至建东河西圩外脚、西至吕如兵田交界、南至建川复河向北、北至建川河南向南0.5米,长261米、宽60米)以及建川河南圩建东河东六号田头子圩堤5.8亩(田块地址南至建川复河、北至建川河南河口向西0.5米、西至建东河东圩外脚、东至原三组界,长65米、宽60米)。东灶村委会于2009年5月30日打印通知,并派专人向村民送达,该通知载明:经村两委会研究,建川河南圩按原自然组的所属范围进行发包;发包年限为15年单价每亩每年200元,另缴纳植树保证金200元每亩;承包方式由在组议事代表、党员代表讨论而定,承包人必须先和村结清所有欠款;具体落实期限为6月15日前,确保款项到位,过时将进行公开招标或进行合作造林。2009年6月15日东灶经济合作社再次发出通知:村经济合作社将在16日至18日对建川河南圩原所属组进行发包。2009年6月18日,东灶经济合作社分别就原建川村二组境内两个标段与吕红华、王春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吕红华承包建川河南圩1-5号田段圩堤22.3亩,王春银承包建川河南圩建东河东六号田头子圩堤5.8亩,合同期限均为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每亩每年200元。合同约定吕红华、王春银在合同期内拥有土地的承包使用权,自主经营,自由种植。若政府另有规划,承包方必须服从,因此所占用的面积剔除计算,由发包方退还原承包费。其中东灶经济合作社与吕红华的合同中删去了原有格式合同中的第三条第4项:如规划植树必须服从,但收益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吕红华、王春银交纳了土地承包金,东灶经济合作社将土地交付给了吕红华、王春银。2009年10月10日下午,吕红华在推土平整土地时,朱永美等村民以对发包不知情,东灶经济合作社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发包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吕红华进行阻拦,双方由此发生矛盾冲突。东灶村原党支部书记何银根为平息事态,口头承诺由朱永美等村民种植。但2009年10月20日,东灶经济合作社又分别与王春银、吕红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调整为15年(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吕红华、王春银承包经营期间必须栽植树木,承包方必须交植树保证金。此外,协议对植树方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朱永美等村民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多次上访,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2009年12月16日,东灶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吕红华(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包的建川河南圩(原二组段)采取一人牵头,多人承包的方式进行。后该补充协议实际未能履行。东灶经济合作社要求与吕红华、王春银解除合同遭吕红华、王春银拒绝,其遂于2010年11月26日起诉王春银、吕红华,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大丰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朱永美等36人遂于2011年8月1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讼争的土地实际由朱永美等36人及吕红华、王春银等农户按原每户0.73亩种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建川河南圩土地系原建川村与原川东乡林业站合作造林区域,采伐收益后再次用于植树造林,林业部门对该宗土地亦拥有一定的管理职权,故该讼争土地性质应当定性为林地。林地的承包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朱永美等36人提供的署名为王德权的收款凭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1998年二轮承包时,讼争土地已由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各户承包,且东灶村亦无相关证据表明讼争土地已发包至各户名下。故不能认定朱永美等36人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合作造林结束后,包括讼争地域在内的建川河南圩土地应属村民集体所有,对土地发包权利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东灶经济合作社的《通知》将建川河南圩土地在原自然组包含原建川村二组范围内进行发包,并将建川河南圩进行标段划分,讼争土地在原建川村二组范围内,故对该地域享有承包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原建川村二组村民。东灶经济合作社对建川河南圩土地的发包,虽经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但并未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王春银、吕红华提交的《综合报告》中虽载明东灶经济合作社曾召开了村民议事代表会议,该份综合报告亦是由东灶经济合作社所出具,而东灶经济合作社承认其在报告中推卸责任,实际上并未组织召开村民议事会议。东灶经济合作社举证的村议事代表到庭作证否认所在村曾就讼争土地的发包方案召开村民议事代表会议。东灶经济合作社举证的东灶村五组承包方式讨论记录复印件,其落款时间虽为2009年5月28日,但内容为“一人牵头,多人承包”,与其后东灶经济合作社和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和承包方式相左。王春银、吕红华亦无其他证据与《综合报告》关于讼争土地在发包前已经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内容进行印证,因此王春银、吕红华将《综合报告》作为证明东灶经济合作社曾召开村民议事会议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法院对王春银、吕红华主张的承包方案经过村议事代表会议通过的事实不予采信。东灶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王春银、吕红华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损害了朱永美等群众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王春银、吕红华依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东灶经济合作社与王春银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终止履行。二、东灶经济合作社与吕红华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终止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东灶经济合作社负担。

宣判后,王春银、吕红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春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讼争土地的性质认定为“林地”是错误的。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林权证。二、讼争土地不属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责任田或耕地,应认定为“四荒地”,属于宜林护岸圩堤,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应适用土地承包法中其他方式的承包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东灶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错误的。该讼争土地的发包,东灶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5月26日、5月30日、6月15日召开村两委会及村民议事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讼争土地的发包方案,并两次打印通知,派专人送达至本案的36名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通知的期限内未提出承包主张,已丧失了承包权。上诉人依通知要求交清了承包金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东灶经济合作社出具给草庙镇人民政府的综合报告清楚载明:东灶村建川河南圩发包程序规范、承包合同内容合法,党员、群众议事代表和人大代表的满意率达95%。四、原审法院明知东灶经济合作社与36名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沆瀣一气,却不主持正义公正,枉定综合报告证明力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吕红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讼争土地的性质认定错误的。讼争土地应认定为“四荒地”,属于宜林护岸圩堤,适用土地承包法中其他方式的承包规定。该讼争土地现实就是圩堤,1998年国家施行二轮承包时就没有将该宗土地作为政策性的家庭承包耕地、林地范围发包,只是由林业站与村里联营造林;2009年6月18日,东灶经济合作社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明确载明了1-5号田段圩堤(四荒地),不是耕地,也不是林地;2010年4月东灶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综合报告也明确说明了讼争土地系集体所有的圩堤,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家庭承包土地范围,以其他方式承包并无不当,并非要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议事代表通过,该讼争土地的发包从内容到形式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36名被上诉人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东灶经济合作社与36名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在东灶经济合作社两次通知的要约下,作出了承包的承诺,并订立了承包合同,按要约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朱永美等36名东灶村五组村民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讼争的这块土地一直是林业用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三、原审判决结果公正、公开、公平合法。东灶经济合作社原承办人违背东灶村五组多数村民的意愿,擅自将建川河南圩堤的林业用地发包给两上诉人,这两份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来就是无效合同。东灶经济合作社在本案诉讼前,就准备与五组的村民实事求是解决讼争问题,但由于两上诉人的反对,才未解决。在一审中,东灶经济合作社对法庭作了陈述和解释,真实客观地还原了事情的本来面貌,却被两上诉人说成是与村民恶意串通,完全是对东灶经济合作社的诽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灶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讼争的土地应当定性为林地。被上诉人36名村民超过了村民总数的三分之二,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东灶经济合作社确实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东灶经济合作社提供了一份大丰市草庙镇林业(园艺)技术推广服务站出具的由大丰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30日颁发的大林证字(2002)第066号林权证,以证明讼争土地的性质为林地。

上诉人王春银对东灶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东灶经济合作社在之前的庭审中从未提出有林权证,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应当不予采纳。

上诉人吕红华对东灶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讼争土地是2009年6月发包的,该份林权证的发证日期为2002年7月,该林权证只能证明当时是种植的树木,并不能改变土地为“四荒地”的性质,村里仍然可以发包;36户村民没有林权证,他们必须有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朱永美等36人对东灶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东灶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该份林权证中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和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栏为空白,而在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栏中注明的是:共有,且在注记栏中载明: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共有人是大丰市林业技术指导站、草庙林业站、东灶村;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因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02年7月建川河南圩191亩土地当时的性质为林地,该宗土地上的林木有林权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36名村民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讼争土地的性质?应当适用何种承包方式?王春银、吕红华与东灶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的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现东灶村系原川东乡建川村与原东灶村合并,朱永美等36人与王春银、吕红华均系原建川村二组村民,原建川村二组共有居民48户,故朱永美等36人代表36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东灶经济合作社与王春银、吕红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其36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讼争土地的性质及应当采取何种承包方式的问题。本案讼争的土地系原建川村与原川东乡林业站合作造林区域,2002年已具备林地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四荒地”。1998年二轮承包时,讼争土地并未由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各户承包,故不能认定朱永美等36人对讼争土地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2009年联营造林合同终止后,包括讼争地域在内的建川河南圩土地仍属村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承包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地”以及果园、茶园等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因此,本案讼争的土地应当适用家庭承包方式,应当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程序进行。2009年5月30日,东灶村村委会发出通知,建川河南圩按原自然组的所属范围进行发包,发包年限为15年,单价每年每亩200元,并缴纳植树保证金200元每亩,承包方式由在组议事代表、党员代表讨论而定。现王春银、吕红华上诉的主要依据仍是《东灶村关于建川河南圩圩堤土地的发包及争端情况的综合报告》,但该份综合报告的出具方东灶经济合作社承认其在报告中推卸责任,实际上并未组织召开村民议事会议;东灶经济合作社的村议事代表到庭作证亦否认所在村曾就讼争土地的发包方案召开村民议事代表会议。东灶经济合作社举证的东灶村五组承包方式讨论记录复印件,其内容为“一人牵头,多人承包”,与东灶经济合作社和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约定的内容和承包方式并不一致;讨论记录中的当事人也当庭作证并未开会讨论承包方式。2009年6月18日,东灶经济合作社与王春银、吕红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年限为16年,与其之前发出的通知亦不相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春银、吕红华称其二人与东灶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王春银、吕红华二人与东灶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春银、吕红华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宁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
二o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