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姚xx与被告上海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姚xx,男。

委托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负责人姜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xx,男。

原告姚xx与被告上海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少千、被告上海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周xx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先林、被告上海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初、第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告是xx镇xx村x组的村民,日常用名姚xxx。第三人同是xx镇xx村x组的村民。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曾承包土地,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放弃了承包,所以第三人在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没有签名。原告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承包了第三人放弃承包的1.4亩土地(下称系争土地),一直耕种至2011年10月流转给外来的大户承包人。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自愿放弃了承包土地的权利,二任生产队长的证明、xx村村委会向原告结算账户银行卡中发放国家种粮补贴、原盐仓镇人民政府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计算面积核对表上加盖公章,都证明了队、村、镇三级对原告承包系争土地的同意和确认。现依法请求确认原告对系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与被告之间具有承包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原告名下的结算帐户银行卡、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计税面积核对表、xx镇xx村x组原任队长和现任队长出具的证明各1份。

被告上海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辩称,系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第三人,第三人不种之后,原告进行耕种,只是土地流转的形式而已,没有对土地承包性质进行过变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2份、xx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明细表1份、xx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盖章前审核汇总表2份、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2份、农民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1份。

第三人周xx述称,系争土地在1999年延包时其未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由于工作关系其将系争土地抛荒了。认可自1999年起系争土地由原告实际耕种,但认为承包关系并没有转让给原告。2011年被告再次确认系争土地的承包权在其名下。请求法院确认其就系争土地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9年土地延包前第三人承包经营由被告发包的土地1.4亩(即系争土地)。1999年土地延包时,由于被告对承包人未发生变更情况的,未要求原承包人在土地承(延)包合同上签名,故第三人在被告制作的土地承(延)包合同上未签名。因第三人对系争土地没有继续经营管理,故原告自1999年起对系争土地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直至2011年9月。期间相关的农业税由原告负担,收益亦归原告所有,被告则向原告发放过农作物的种植补贴。2011年8月,被告出具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确认系争土地的承包人为第三人。2011年10月,第三人与上海桂峰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民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将系争土地流转给该合作社。2012年6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作为系争土地发包方的被告及土地延包前的承包人的第三人均否认系争土地延包后承包人变更为原告的事实,虽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1999年起对系争土地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并负担农业税、获取收益,还获得了被告发放给实际种植土地经营者享受的农作物补贴的事实,但本院认为该些事实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书面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系争土地确立了承包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定自1999年土地延包起,系争土地的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仍为第三人,故第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就系争土地具有承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姚xx要求确认对1.4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与被告上海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之间具有承包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第三人周xx与被告上海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之间就1.4亩土地具有承包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姚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庭长: 王金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