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王占举、贾军营与王军战、禹州市鸿畅镇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举,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军营,男,1958年3月1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战,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禹州市鸿畅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萌,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少红,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占举、贾军营为与王军战、禹州市鸿畅镇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禹民二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占举、贾军营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懿和被上诉人王军战、原审被告禹州市鸿畅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禹州市人民法院查明:1994年贾国跃自筹资金开办鸿畅镇国跃石料厂,后承包给被告贾军营,期间办理所有证照均显示贾军营的名字。贾军营承包期满后,贾国跃将该厂卖给张××。2005年4月26日张××与原告王军战签订石料厂买卖协议,将该石料厂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王军战,2005年4月27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张××石料厂价款。2005年10月1日,原告王军战以每年l00000元价格将国跃石料厂承包给张××、王占举。2007年4月13日被告王占举又以每年100000元的价格独自承包该厂,承包期一年。期间因中锦水泥公司拟予收购鸿畅镇政府辖区内的石料资源,造成该辖区内l3家石料厂的生产时断时续,后中锦水泥放弃收购该资源,给各生产厂家造成一定损失。禹州市人民政府为恢复生产,对l3家石料厂因停产所造成占地款、机器设备的折旧、损坏、丢失和贷款利息,因停产造成的损失做出各补偿560000元决定,并由鸿畅镇政府负责发放。其中对原告所有的鸿畅镇国跃石料厂的补偿,被告王占举已领取100000元。对此款项原告王军战称系退还王占举的承包金,而被告王占举则认为系赔偿款。就下余补偿款的给付,原告与被告王占举、贾军营产生争议,被告鸿畅镇政府以此为由停止发放剩余补偿款等情。一审认为,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给付石料厂560000元的补偿款中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包括占地款、机械设备损坏、丢失、折旧、贷款利息及因停产造成的损失。原告王军战系鸿畅镇国跃石料厂的实际财产所有权人,有权领取除停产损失外的其他补偿款。被告王占举已领取了停产补偿款l00000元,再阻止原告领取剩余补偿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军营已认可该石料厂非其所有或承包,其主张的事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阻止原告领取剩余补偿款的行为,无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鸿畅镇政府系受禹州市政府的委托发放该补偿款,在当事人对该款的分配发生争议时,停止发放并承诺经裁决后,立即发放,其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给付其补偿款46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及精神损失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禹州市鸿畅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军战款460000元,被告王占举、贾军营不得妨害。(二)驳回原告王军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王占举、贾军营各承担25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

上诉人王占举、贾军营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该获得全部补偿款,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明政府拨付的补偿款是针对矿上经营期间因停产所造成的占地款、机器设备的折旧、损坏、丢失和贷款利息损失的补偿,而法庭也已查明,停产是发生在上诉人承包矿期间,上诉人如约缴纳承包款,占地款和村上的各种应酬款以及矿上所用设备的租赁费用和看守人员的工资和管理均是由上诉人在支付和承担,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有权领取除停产损失外的其他补偿款,这首先就是对补偿款范围的曲解,其次就是对停产损失的错误认定。而被上诉人所称的已经解除与上诉人的承包关系并退还承包款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其见财起意,意图侵吞属于上诉人的补偿款的目的昭然若揭;(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贾军营的身份认定有误。本次补偿款的受偿主体是国跃石料厂,而无论是营业执照还是采矿许可证的登记都显示,贾军营才是法定的投资开采主体,原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在矿上投资并是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仅仅把贾军营认定为挂名,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审判决把本案定性为采矿权纠纷也与事实严重不符,采矿权属于贾军营是国家法定登记部门依法核发的,至今也没有发生争议,本案只是补偿款纠纷。在该重大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否定法定权利人的权利,显属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系国跃石料厂的实际财产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足。石料厂虽然经过多次转包,但绝不影响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原审被告鸿畅镇人民政府承诺的就是经过裁决后立即发放剩余补偿款,所以,谁是真正所有权人应该查清,而谁是真正遭受损失属于补偿款的受偿主体的人才能够依法得到政府发放的补偿款,因此,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导致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能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军战辩称,上诉人贾占举只是承包人,我才是矿的实际出资人,补偿款的受益人应是我被上诉人;上诉人贾军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没有及时变更,作为矿上的受聘代表人,每月领取有工资,不应再给予补偿。因此,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禹州市鸿畅镇人民政府述称:请求尽快地裁决纠纷,把补偿款发放到位。

二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王军战是国跃石料厂的实际出资人,有“转让协议”和出资“收到条”在卷为凭,而上诉人王占举没有证据证明是该石料厂的出资人或股东;并且,政府补偿款是针对石料厂上的机器、设备因闲置而折旧、报费所造成的损失和流动资金的银行利息等其他损失。因此,石料厂的真正业主才是补偿受益人。上诉人贾军营虽是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但也不是实际占有人,和承包人王占举一样均不是出资人,不是补偿的相对人。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崔君
二〇〇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