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石屏县亚房子矿产品采掘经销部、蔡瑞庭因与何朝堂陈国民、昆明市盘龙区格林通讯商店、石屏县宝秀镇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屏县亚房子矿产品采掘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蔡瑞庭,该经销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爱民,云南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瑞庭,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爱民,云南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朝堂,男,1958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华,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陈国民,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格林通讯商店。

负责人陈国民,该商店负责人。

原审被告石屏县宝秀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定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直,宝秀镇企管站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屏县亚房子矿产品采掘经销部(以下简称采掘经销部)、蔡瑞庭因与被上诉人何朝堂,原审被告陈国民、昆明市盘龙区格林通讯商店(以下简称格林商店)、石屏县宝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秀镇政府)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采掘经销部、蔡瑞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爱民,被上诉人何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原审被告陈国民,格林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宝秀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为:采掘经销部是宝秀镇政府投资兴建的集体企业,成立后委任何生伟为采掘经销部的负责人。2005年4月27日,经宝秀镇政府同意,采掘经销部与格林商店签订了《矿产资源联合开发合同》,该商店成为采掘经销部的合作开发人。该合同的实际投资人是陈林泽、陈国民、丁何义等人。2006年11月9日蔡瑞庭与何朝堂签订了《关于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的协议》,约定“一、蔡瑞庭将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矿山二采区采矿权转让给乙方(何朝堂)自行开采,转让金为1818万元;二、签订五日内,乙方(何朝堂)付给甲方1000000.00元;三、签订十日内,乙方付甲方(蔡瑞庭)定金10000000.00元。”除上述条款外,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何朝堂对蔡瑞庭的身份提出质疑,并未依据该协议付款。蔡瑞庭遂到昆明找到格林商店的负责人陈国民,2006年11月15日,格林商店向蔡瑞庭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全权委托我单位蔡瑞庭通知洽谈引进有实力的商家参与投资开发石屏县亚房子大纳顶铁矿石的有关事宜。有限期限:2006年11月15日至2006年12月5日。”蔡瑞庭拿到该委托书后,与何朝堂一起找到矿产品采掘经销部的负责人何生伟,商谈大纳顶铁矿采矿权转让的事宜。2006年11月15日,采掘经销部与何朝堂签订了《矿产资源联合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合作项目为:石屏县亚房子采掘经销部大纳顶二采区铁矿开采。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石屏县亚房子采掘经销部)责任、权利和义务:1、负责协助办理各项手续,保证采矿的合法性,保证本合作项目正常运作,生产不受外界干涉,并处理好各部门及当地村民的协调工作。2、未经双方同意,不得私自允许第三方进入二采区生产经营。乙方(何朝堂)责任、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筹集开发资金,负责技术、生产、管理和安全。如有亏损,自负责任,甲方不负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年年初必须提出2.8万元利润给甲方,剩余利润归乙方所有。如果当年无利润,则由乙方另行支付。不论盈亏,乙方必须承担矿山公共事业(如公共道路、采矿证年检等)费用的40%。同时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采掘经销部加盖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何生伟签名确认。该协议签订后,何朝堂才先后支付给蔡瑞庭人民币1100万元,用于收购大纳顶铁矿的采矿权。2006年12月4日蔡瑞庭与原采掘经销部的负责人何生伟、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签订了《股份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丙方(陈林泽、陈国民、丁何义)于2006年12月4日将丙方采掘经销部大纳顶铁矿二采区的股份转让给甲方(蔡瑞庭),以后该矿区的一切事务与丙方无关。”协议还对该矿山的安全、环保、水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蔡瑞庭陆续支付给上述几人转让款,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收款后完全退出了采掘经销部大纳顶铁矿的经营管理活动。其中陈淋泽是主要出资人,总共从蔡瑞庭处收取了约880万元,陈国民自认收到37万元。2007年4月9日,宝秀镇政府以《通知》的形式,要求采掘经销部自2007年4月1日起,暂停采矿活动,并要求协助做好监管工作。该《通知》还注明“凡2007年3月31日前采掘经销部与内外客商签订的采矿合同(协议)一律无条件终止(废除)。”2007年3月26日石屏县矿产资源整合办公室对合同终止后的补偿问题作了一个会议纪要。2007年5月9日宝秀镇政府与蔡瑞庭签订了《石屏县宝秀镇大纳顶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石屏县宝秀镇人民政府)将石屏县宝秀镇大纳顶矿山(矿区范围和开采深度以《采矿许可证》证号530000630165为准)采矿权转让给乙方(蔡瑞庭)行使。二、本协议自生效之日其至2009年5月28日,乙方每年支付甲方采矿补偿费人民币肆佰万元并支付在石屏县境内建洗选厂、冶炼厂的保证金壹佰万元。”同时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21日蔡瑞庭与何朝堂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约定“1、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二采区矿权的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终止。2、甲方(蔡瑞庭)收乙方(何朝堂)的转让费1100万元由甲方在签字之时退还乙方400万元,下欠部分下个月底付给。3、违约责任,如某方违反,应承担对方相应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蔡瑞庭于当日退赔了何朝堂400万元,但余下700万元并未退还。何朝堂与石屏县亚房子矿产品采掘经销部、蔡瑞庭多次协商退还700万元的事宜,但协商未果,何朝堂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蔡瑞庭于2006年11月12月间,前后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陈淋泽人民币约880万元左右,陈淋泽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采矿权的转让协议和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原审法院应主动审查。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国家实行专门审批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它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2006年11月9日蔡瑞庭与何朝堂签订的《关于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的协议》,至今没有经过国家矿管部门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2006年11月15日,采掘经销部与何朝堂签订的《矿产资源联合开发合同》是名为联合开发实际是一个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第六十二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矿业权人将采矿权承包给他人开采,须经矿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属于无效合同。综上,何朝堂无论是与蔡瑞庭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还是与采掘经销部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至今未经过矿管部门的批准,应属无效合同。二、关于何朝堂的支付的转让款应由谁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蔡瑞庭与何朝庭签订矿权转让协议并不足以让何朝堂付款,何朝堂真正付款是在蔡瑞庭取得格林商店的委托书,并与采掘经销部签订《矿产资源联合开发合同》后才付的款,蔡瑞庭收到何朝堂的1100万元后,用该笔款项收购了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等人在采掘经销部的投资。也正是如此,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等人才会顺利退出大纳顶铁矿的经营管理,宝秀镇政府也才可以顺利收回矿山,并将其顺利转售他人。采掘经销部作为大纳顶铁矿的矿权所有人,是何朝堂1100万元转让款的直接受益者,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理应承担退款的法律责任。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何朝堂与蔡瑞庭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中约定了分二次退还1100万元的事宜,而此时蔡瑞庭已是采掘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经销部对外签订合同,故该终止协议原审法院认定系采掘经销部的法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由于协议签订时蔡瑞庭已退还何朝堂400万元,剩余的700万元应由采掘经销部退还。对于蔡瑞庭个人来说,在其还不是采掘经销部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他人私自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规,明显存在过错。同时作为1100万元转让款的经手人,是整个矿权转让行为的实际操作者,应对7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何朝堂主张的损失问题,何朝堂认为,在合同签订后,除了支付的1100万元,还在矿山上实际投资了矿山设施56.999万元、钨分离项目投入费用200万元,共计损失256.999万元。采掘经销部等均不认可,该项主张何朝堂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其他损失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宝秀镇政府、格林商店及陈国民在本案中法律责任问题,因其与何朝堂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和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中不承担返还和赔偿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何朝堂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朝堂与蔡瑞庭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的协议》、何朝堂与采掘经销部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了《矿产资源联合开发合同》两协议均属无效;二、采掘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朝堂700万元;三、蔡瑞庭对采掘经销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何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00元由何朝堂负担69960元;采掘经销部、蔡瑞庭共同负担4664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采掘经销部、蔡瑞庭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朝堂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采掘经销部主张本案原审判决所涉返还的款项,是据2006年11月9日《关于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的协议》发生,上诉人经销部既非该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也未经手所涉款项,更未得到过所涉款项的分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二、上诉人蔡瑞庭主张其是受原审被告格林商店委托与被上诉人何朝堂签订《关于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的协议》,自己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三、根据被上诉人何朝堂2007年9月21日出据《承诺书》,上诉人蔡瑞庭与被上诉人何朝堂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四、原审查明本案所涉的款项系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等人享有,应依法追加陈淋泽、丁何义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何朝堂口头答辩称:一、何朝堂与采掘经销部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后,才向蔡瑞庭付款1100万元,采掘经销部不能免责。蔡瑞庭一方面与格林商店形成代理关系,另一方面又收购格林商店的股份,因此,蔡瑞庭在本案中是一个倒卖矿产的倒卖人,应承担返还责任。二、《承诺书》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诺,条件就是蔡瑞庭必须于2007年10月底退还800万元,对于还欠的300万元,如果经其积极向合伙人索要未果,被上诉人何朝堂就不要了。但是,蔡瑞庭只于2007年9月21日支付400万元后,就再也未支付其余款项,因蔡瑞庭未履行条件,该《承诺书》未生效。

原审被告格林商店与陈国民共同答辩称:一、格林商店与采掘经销部签订的合同于2006年2月26日大纳顶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即终止,因此,陈淋泽代表大纳顶矿业有限公司与蔡瑞庭的交易与格林商店没有任何关系。二、《委托书》是2006年11月15日出具,而格林商店于2006年2月26日退出合同,因此,格林商店是无权委托蔡瑞庭与何朝堂协商洽谈矿山转让事宜的。三、2005年5月25日因昆明四区重新划分,昆明市官渡区格林通讯商店就变更为昆明市盘龙区格林通讯商店。但是,《委托书》上的印章还是昆明市官渡区格林通讯商店,因此,该《委托书》是不真实的。四、蔡瑞庭收到何朝堂支付的1100万元后就自己支付给陈淋泽等人,如果蔡瑞庭是代表格林商店,那么,这些钱就应该支付给公司。

原审被告宝秀镇政府答辩称,政府一直未参与本案的整个过程,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上诉人采掘经销部与蔡瑞庭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何朝堂先后支付给蔡瑞庭人民币1100万元,用于收购大纳顶矿的采矿权”有异议,认为1100万元实际是支付给委托人,也就是格林商店的实际出资人陈淋泽等人,对其余事实均表示认可。被上诉人何朝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格林商店、陈国民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6年11月15日,格林商店向蔡瑞庭出具《委托书》及其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宝秀镇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另外,几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二自然段第二行“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转让石屏县十老寨……”这里的10月9日是笔误,实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采掘经销部与蔡瑞庭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何朝堂矿山转让款700万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采掘经销部应承担主要返还责任。首先,虽然采掘经销部不是2006年11月9日《关于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是该协议所涉大纳顶铁矿山的所有权人为采掘经销部;其次,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足以使何朝堂付款,何朝堂是于2006年11月15日与采掘经销部签订《矿产资源联合开发合同》后才支付1100万元转让款;再次,采掘经销部是1100万元的最终受益人,2006年12月4日,蔡瑞庭与采掘经销部的原负责人何生伟及矿山的实际投资人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签订《股份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中虽未对股份转让款进行约定,但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收到蔡瑞庭支付的款项后就完全退出矿山,此后,采掘经销部作为持有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证的集体企业,实际占有陈淋泽、陈国民、丁何义作为实际投资人在矿山的投入成果;最后,采掘经销部应作为《终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实际承担者,2007年7月4日,蔡瑞庭成为采掘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21日,蔡瑞庭与何朝堂自愿签订《终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采掘经销部的法人行为。综合上述几份合同或协议的标的物均是大纳顶铁矿山的采矿权,且采掘经销部始终是该标的物的所有人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采掘经销部应承担700万元转让款的主要返还责任。二、上诉人蔡瑞庭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首先,蔡瑞庭与何朝堂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转让石屏县十老寨大纳顶铁矿山采矿权的协议》,因采掘经销部是大纳顶铁矿山的所有权人,蔡瑞庭属于无权处分人,其对于擅自签订转让合同并收取何朝堂支付的1100万元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蔡瑞庭作为采掘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与何朝堂签订《终止协议》,并承诺返还其1100万元转让款。综上,上诉人蔡瑞庭应承担连带返还700万元转让款的责任。三、《承诺书》不应作为两上诉人免责的依据。蔡瑞庭与何朝堂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承诺书》为附条件的承诺,即蔡瑞庭须于2007年10月底退还何朝堂800万元,对于尚欠400万元在积极向合伙人要回未果的情形下,何朝堂承诺放弃。本案中,蔡瑞庭至今只返还何朝堂400万元,尚欠700万元,因此,该《承诺书》未生效,蔡瑞庭不能以该《承诺书》免除返还700万元转让款的责任。四、关于两上诉人要求追加陈淋泽、丁何义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两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且经本院审查,陈淋泽、丁何义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对于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00元由上诉人石屏县亚房子矿产品采掘经销部、蔡瑞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石屏县亚房子矿产品采掘经销部、蔡瑞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石屏县亚房子矿产品采掘经销部、蔡瑞庭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何朝堂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龚睿
审判员: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
二o一o年 九月 二日
书记员: 赵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