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于xx、孙xx因采矿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XX,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北京XX区XX镇XXXX区。

委托代理人彭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XX,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XX镇XX公寓。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XX、孙XX因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20日,原告王XX作为甲方与被告于XX、孙XX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XXX乡XXX镇村的000000、XX沟、XX沟的铁矿转包给乙方经营,乙方付给甲方三条沟的采矿权转让费及走道补偿费275万元,植被补偿费105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甲方原有采区归乙方经营和管理,所产生的勘查、办证等费用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调工作等等。协议签订后,乙方曾向甲方支付价款144.2万元,另经甲方手,乙方支付案外人XX铁矿矿山管理费28万元,此款因企业合并已由XX铁矿转入顺达集团,乙方对协议转让的三条沟未开采经营。另查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三条沟属原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区范围,2005年9月18日,原告王XX与原丰宁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矿区转让协议,将该部分矿区转让给原告王XX经营,原告王XX对诉争的三条沟的探矿权具有申报权。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本诉原告王XX与本诉被告于XX、孙XX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XXX乡XXX镇村的XXX沟、XX沟、XX沟的铁矿勘查区归本诉原告王XX经营。本诉被告于XX、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协议附件中载明的“申请探矿权性质说明,矿区转让协议、XXXX村出具的证明”返还给本诉原告王XX。三、反诉原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于XX、孙XX人民币172.2万元。四、驳回本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主要提出:原审已认定双方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庭审也查明被上诉人对三条沟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对上述三条沟的的勘查依矿山资源整合要求,不再新设探矿权。即不再受理任何人的勘察申报。不存在合法经营权,由此说原审判决上述三条沟的铁矿勘查区归被上诉人经营,与原审认定《协议书》无效相矛盾,且判决替代行使了矿山、矿产管理行政机关的职权,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将诉争三条沟的铁矿转包给上诉人经营,但该协议实际转让的是三条沟的铁矿采矿权,被上诉人王XX在未取得合法采矿权的情况下,转让了三条沟的采矿权,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无效协议的处理规定,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以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本案上诉人通过该协议取得的协议附件中载明的申请探矿权性质说明,矿区转让协议及XXXX村出具的证明等三份文书材料,该部分文书材料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并将诉争三条沟的铁矿勘查区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采矿权转让费172.2万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8万元,由上诉人于XX、孙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向京
审判员: 陈建民
审判员: 周广生
二0一0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