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林海滨因与杨相宏采矿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滨,男,1974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相宏,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林海滨因与被上诉人杨相宏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华安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海滨、被上诉人杨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9日,杨相宏与林海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杨相宏将采矿权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华安县湖林乡岛门坑矿区的华安县辉宏石材场(采矿许可证证号:3506290310006)转让给林海滨经营生产,同时杨相宏需提供矿区所需完整证照(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12年12月)。林海滨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内在矿区开采。杨相宏无条件提供矿区及土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林海滨在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需支付杨相宏每月5000元整,从2010年至2012年12月每月支付10000元;待采矿证期满,杨相宏需办理矿山证照延续手续,费用由杨相宏负责,延续后林海滨每月支付杨相宏12000元至采矿证的有限期限;林海滨须支付杨相宏25000元办理补交矿区所欠的一切费用,林海滨付清该款后,该矿区的证照需再交纳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杨相宏支付,若杨相宏没有交清费用,延误矿区生产所造成损失由杨相宏负责。《协议书》签订后,林海滨将《协议书》中约定的25000元支付给杨相宏。

原审判决认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采矿权应向相关有权部门申请登记,在有权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取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本案中,杨相宏与林海滨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杨相宏将其为采矿权人、经济类型为个体的华安县辉宏石材场转让给林海滨经营生产,从表面上看,是一种对矿山的承包或其它方式的经营模式,但实际上矿山的经营涉及到矿产的开采,因此,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本质上是对采矿权的转让约定,而矿产的开采须经行政许可,由取得许可的采矿权人进行,因此,变更采矿权人是对一项行政许可的变更,在未经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获得批准、由行政许可机关赋予新采矿权人采矿权之前,与原采矿权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许可机关的审批是转让协议的生效要

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及的协议未经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转让批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就该采矿权的转让已经征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故本案双方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虽已成立但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未生效的合同,林海滨认为《协议书》有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自然不发生合同的约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的各自取得应予返还,所发生的费用应各自负担,本案中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陈述,在《协议书》签订后,林海滨有支付杨相宏款项人民币25000元,因此,该25000元应由杨相宏予以返还;本案中证号为“350629301000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许可的华安县辉宏石材场也应由林海滨返还给杨相宏。林海滨在答辩中称其投入资金1090000元,杨相宏应予赔偿,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起反诉,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杨相宏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林海滨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海滨如有其它投入或损失可通过相关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相宏与林海滨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二、杨相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因《协议书》所取得的款项人民币25000元。三、林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华安县辉宏石材场返还给杨相宏。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60元,共计人民币110元,由林海滨负担。

宣判后,林海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海滨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转让承包经营合同,而非采矿权的转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履行了两年多时间,应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杨相宏存在过错,其应赔偿上诉人投资损失共计109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或改判杨相宏赔偿上诉人投资损失1090000元。

被上诉人杨相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林海滨主张的投资费用均不属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杨相宏将辉宏石材场转让给林海滨经营生产,因石材场的经营生产涉及到矿产的开采,故《协议书》实质上是对采矿权的转让约定,因矿产的开采须经行政许可,由取得许可的采矿权人进行,本案中,林海滨未依法申请取得辉宏石材场的采矿权,并且本案所涉及的协议未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转让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就该采矿权的转让已经征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已成立但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未生效的合同,林海滨认为《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协议书》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合同的约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的各自取得应予返还,所发生的费用应各自负担,故杨相宏应返还林海滨已支付的25000元款项,而林海滨应将辉宏石材场返还给杨相宏。因林海滨在一审时并未对其投资损失提起反诉,该损失可通过相关途径予以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海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于伦
代理审判员: 陈育生
代理审判员: 何发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延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