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本溪北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北龙铁矿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

法定代表人马忠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秀茹。

被告本溪北龙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帅。

原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营钢铁集团)诉被告本溪北龙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铁矿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秀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鹿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营钢铁集团诉称:北龙铁矿公司原为中港合资企业,股东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钢集团)持股40%,香港北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集团)持股60%。且北钢集团将其所有的采矿权授权北龙铁矿公司行使,北龙铁矿公司以其名义办理了采矿权证。2002年,北营钢铁集团收购了北龙集团所持有的60%的股权,取得了北龙铁矿公司的控股股东资格及其他权利。股权转让后,北龙铁矿公司不再享有采矿权。2004年北龙铁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北钢集团将诉争的采矿权授予北营钢铁集团,北营钢铁集团即成为实际采矿人,但至今采矿证仍北龙铁石矿公司名下,导致实际采矿权人与采矿证主体不一致。综上,原告北营钢铁集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龙铁矿公司的采矿权归属原告北营钢铁集团;2、由被告北龙铁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北龙铁矿公司辩称:如果原告北营钢铁集团有证据证明北钢集团已将本案诉争的采矿权给予原告北营钢铁集团,北龙铁矿公司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本溪市北台钢铁总厂与香港的英龙(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龙公司)出资成立本溪北龙铁矿有限公司。其中,北台钢铁总厂以机械设备、土地、易耗资产作价1736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英龙公司以港币折合人民币2604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双方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北台钢铁总厂,下同)允许合资公司完全行使甲方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全部采矿权利而排除第三方对此项权利的行使;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时,甲方有义务办理延期的手续,保证采矿权的续展,费用由合资公司承担。该采矿权不在双方出资范围。合资公司成立后,北台钢铁总厂依约将《采矿许可证》项下权利交由北龙铁矿公司行使,并由北龙铁矿公司以其名义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2100002010042120061394。

1997年4月30日,英龙(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北龙集团有限公司。

1997年7月,本溪北台钢铁总厂更名为本溪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钢集团)。

2002年12月30日,北龙集团有限公司、北钢集团、北营钢铁集团签订《关于本溪北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合资公司之股权出售与购买总协议》,约定北龙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包括北龙铁矿公司在内的十二家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北营钢铁公司。北钢集团同意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并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北龙集团有限公司与北营钢铁集团签订《关于本溪北龙铁矿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北龙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北龙铁矿公司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北营钢铁公司。

2007年6月22日,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北钢集团向我院出具《说明》一份,确认2002年12月北营钢铁集团收购了北龙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北龙铁矿公司60%的股权后,北钢集团收回了其所有的采矿权,并同意由北营钢铁集团行使采矿权证项下全部权利及由北营钢铁集团办理采矿权证。庭审中,北龙铁矿公司认可其已向北营钢铁集团交付本案争议并承认北营钢铁集团已实际行使采矿权利。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两份,北钢集团出具的说明一份及部分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采矿权引起的纠纷。1994年3月31日,北龙集团与北钢集团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北钢集团将其所有的采矿权授权北龙铁矿公司行使并变更至其名下是基于北钢集团与北龙集团的合资关系及《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后北龙集团将其所有的北龙铁矿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北营钢铁集团时,北龙集团已经解除了与北钢集团的合资经营关系,双方订立的《合资经营合同》随之解除,采矿权回复为北钢集团所有。现北钢集团将其享有的铁矿采矿权转让给其控股子公司北营钢铁集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北营钢铁集团应取得采矿许可证C2100002010042120061394项下全部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采矿证C2100002010042120061394项下的采矿权归属原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二千元,由被告本溪北龙铁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二千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青
审判员: 张路
代理审判员: 许晶
二○一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