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xx、林xx诉被告杨xx采矿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xx,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托克逊县xxx镇xx号xx矿。身份证号:33032619780105xxxx。

原告林xx,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托克逊县xxx镇xx号xx矿。身份证号:33032619760906xx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x族,xxxx财产保险托克逊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托克逊县xx路xx二巷xx号。

被告杨xx,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托克逊县xxx镇xxx村12号。身份证号:62210119731209xxx。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xx路xx号。

原告王xx、林xx诉被告杨xx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林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林xx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被告将托克逊县xx镇xx号xx矿转让给原告,转让后手续无偿配合办理,且双方不得反悔,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都是在被告的配合下全部办理在了原告的名下,唯独采矿许可证未办理合法转让手续,现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许可证转让手续,现原告已投资了1300万余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

被告杨xx辩称,原告王xx不是适格当事人,合同签订的双方是林xx与杨xx,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一、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合作协议,证明除采矿许可证外其他相关手续已办在了原告的名下,且二原告是合作关系;二、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保证金、风险抵押金、采矿权登记费、使用费、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转让8号石英矿的采矿权,约定被告无偿办理相关手续,及原告已花费大量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认为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认为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提交证据: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相同)、法律、法规,证明采矿权须满一年才能转让,且必须经过批准,本案采矿权未经过批准故协议无效。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为有效协议。

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系托克逊县xx号xx矿业主,拥有该xx矿的采矿权。2010年12月25日,原告林xx与被告杨xx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xx镇xx号xx矿转让给原告生产经营。协议第一条“甲方(即被告)将托克逊县xx号xx矿以人民币八万元转让给乙方(即原告林xx)经营。”第二条“转让后乙方独立生产经营,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第三条“转让后有关手续甲方无偿配合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林xx支付了八万元转让费,被告协助原告将xx号xx矿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办在了原告王xx的名下,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在了原告林xx的名下。被告未将采矿许可证办在原告名下,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采矿权转让协议执行,由被告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手续。

另查,2010年2月21日,原告王xx与原告林xx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托克逊县xx号xx矿,并且约定了投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等事宜。被告杨xx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托克逊县xx号xx矿的采矿权许可证,至今一直未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采矿权取得必须经批准、登记,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虽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但该协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且被告取得采矿许可证未进行生产经营,与原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未满一年,属被告买卖牟利性质,该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转让协议执行,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的辩解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xx、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xx、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 热依木古丽皮大衣
人民陪审员: 纪晓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