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子玉,女,1958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马场村二十一组。
原告罗友财,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后箐村三组。
原告吴迪,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洪山路2号附44号。
原告杨兴华,男,194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桥上村七组。
原告王鹏,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立新村一组。
原告王永学,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立新村一组。
原告吴孝贤,男,193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新庄村十一组。
原告杨本能,男,194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文阁乡安庆村民族二组。
原告郑世武,男,194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高店乡堰塘村五组。
原告李能发,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立新村五组。
原告王德先,女,1952年8月20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木空村一组。
原告杜先祥,男,1978年11月13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五组。
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子玉,女,1958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马场村二十一组。
原告诉讼代表人罗友财,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后箐村三组。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颖,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莫英,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朝江,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上罗镇汉村二组,现住珙县交通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卢玉尧,系贵州省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庆,男 ,1953年3月5日生 ,汉族 ,住贵州省毕 节市桂花路17号附29号。
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荣,男,1965年5月21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绿塘乡二村包包组。
委托代理人田华,贵州省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昱辰,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车九军,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底硐镇周家村1组04号。
第三人谭运生,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岩洞口组。
第三人安祖贤,男,195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猫场镇联合村老厂组。
第三人张金武,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绿塘乡五星村岩洞口组。
第三人杨红星,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里河村打磨沟20号。
第三人梁占兴,男,住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中岳大街3号院12楼302号。
第三人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星
委托代理人魏龙,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子玉、罗友财、吴迪、杨兴华、王鹏、王永学、吴孝贤、杨本能、郑世武、李能发、杜先祥、王德先与被告冉朝江、朱国庆、陈清荣及第三人车九军、谭运生、安祖贤、张金武、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元月28日以(2007)黔方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整合后的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取得的采矿权归原贵川、马家坪、长岩脚煤矿共有;原贵川煤矿在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中的股份归原贵川煤矿的股东按份享有(其中原告吴迪享有原告罗有财、刘子玉应享有的部分的各5%的股份)。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冉朝江等不服提出上诉,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毕民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开庭前,原告方申请对涉案的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在该案移送评估后,原告方对毕节地区国土局出具的矿山资源评估报告有异议,于2009年2月10日向毕节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遂中止审理。毕节市法院作出(2009)黔毕行初字第0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方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恢复诉讼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刘子玉、罗友财及其代理人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宗颖、莫英,被告冉朝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卢玉尧,被告朱国庆及其代理人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谢福荣,被告陈清荣的代理人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田华、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昱辰,第三人车九军,第三人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杨红星及其代理人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魏龙、刘军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朝江、陈清荣,第三人谭运生、安祖贤、张金武、梁占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贵川煤矿原系原告等与被告冉朝江合伙创办,2004年5月,被告冉朝江擅自把该矿全部合法证件带走后,即未对该矿进行管理,原告为了对贵川煤矿依法实施整改,被迫向大方法院提起诉讼,大方法院以(2005)黔方民初字第458号裁定书裁定:贵川煤矿由原告等合伙人依照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对该矿进行整改。后原告依法缴纳了相关费用,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进行了2005年度和2006年度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年检审核。2006年7月,原告在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因无法提供贵川煤矿相关证件的原件,省工商局未给予登记。因被告冉朝江带证出走,合伙人于2004年12月15日书面通知其参加召开股东大会,但被告冉朝江拒绝参加,该次股东大会决定:撤销冉朝江贵川煤矿法人代表资格和股东资格;变更刘子玉为贵川煤矿法人代表。该决定已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告冉朝江。变更法人代表事宜已得到大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认可。2007年8月8日,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冉朝江交回贵川煤矿所有合法证件时,才得知被告冉朝江已经把贵川煤矿转让给被告朱国庆和陈清荣。根据省、地、县有关煤矿整合和调整布局的方案, 大方县绿塘乡贵川、长岩脚 、马家坪煤矿进行资源 、企业整合 。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签订的整合协议无效;2、判令整合后的大方县佳宏煤矿取得的采矿权归原贵川煤矿、马家坪煤矿、长岩脚煤矿共有,并确认原贵川煤矿的股份;3、判令原贵川煤矿在佳宏煤业中的股份归原贵川煤矿的十七名合伙人按份共有,并依法分割。
原告方为支持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5)方民初字第458号判决及裁定及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6)毕中民初字第8号判决及裁定。证明目的:原告是贵川煤矿股东及股东的人数及股份比例。双方解除关系时只是分割物资,未对股权进行分割,原因是当时原告等人筹集不到评估费。
上述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须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07省政府34号文件,78号文件,省政府函105号整合名单。证明佳宏煤矿是三家煤矿整合后的煤矿。被告冉朝江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在贵川煤矿的个人合伙关系已解除,原告与贵川煤矿无关系,因此原告举证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清荣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红星、梁占兴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三家煤矿整合系资源整合,而不是企业的合并。第三人车九军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方的举证目的。
上述证据系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其客观真实性合议庭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省国土厅2005号422号函,附件69号及收据2005年8月1还款收据一张,金额为33244.00元,土地复垦费一张16622.00元,大方县煤炭局2005年7月18日及六塘乡政府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贵川煤矿临时用地许可证一份(编号05014),采矿许可证一份(5200000540408号),2005年2006年矿产资源开发年度报告书两份,2007年6月17号地及测会费金额1692260元,2007年5月12日罚款收据一张金金额1692200元,2006年7月25日收费发票两张金额各50元,1997年6月采矿许可证一份(052号),负责人冉朝江,2000年10月登记的营业执照一份,(5224223100017号),登记人冉朝江,2002税务登记证一份(512533570527381号),法人代表冉朝江,煤炭生产许可证(240602125号),有效期2000年到2003年,矿长冉朝江。2003年刘子玉出具出资证明书一份。
被告方及第三人佳宏公司、第三人杨红星,梁占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举证目的。第三人车九江无异议。
上述证据为采矿业管理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和其出具的相关票据,合议庭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吴迪在起诉之前已经取得了贵川煤矿合伙人的资格。
被告冉朝江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书面证据大于口头证明,这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起诉时间之后,从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说不过去的;2、由于原贵川煤矿的合伙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当中的任何人将其财产转让给吴迪,都只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与贵川煤矿已经无任何关系,与冉朝江也无任何关系。因此吴迪根本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朱国庆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转让方带有欺诈性,在判决生效后,他们本身就不再是合伙人,再转让,就是欺诈,显然该证据是无效的证据。
被告陈清荣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根据中院的8号判决书已经明确解除其12人与冉朝江的合伙关系,因此转给吴迪是没有基础的,所以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第三人佳宏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三被告人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人车九军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是当事人之间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证。
第五组证据:2007年8月23日整合协议。证明目的:1、冉朝江无权代表原告与朱国庆、陈清荣签订该协议;2、协议的内容是空泛的,没有按省政府整合的规定明确股份,损害的原告的权利。
被告冉朝江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理由如下: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中,其中包含了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都载明贵川煤矿属私营企业,其代表人系冉朝江。同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与贵川煤矿不再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冉朝江自然就能从事实及法律上代表煤矿签订整合的协议;2、协议内容是否空泛、是否确定具体份额,这不是合同有效无效的依据,只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原告以这一点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被告朱国庆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整合煤矿是政策性的,冉朝江作为贵川煤矿的负责人,从法律上来讲,登记的经营者就是冉朝江,他有权代表贵川煤矿签订整合协议,是有权处置的。2、整合协议中是否明确股份比例,与原告毫无关系,因为原告已经不是贵川煤矿的合伙人。
被告陈清荣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支持前面两位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人佳宏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同意三被告代理人的意见;2、从协议签字的人来看,与王继香有关系;3、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是三家煤矿的地下资源的整合,不是三家企业的简单合并。
第三人车九军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三矿的整合是当时国家煤炭产业调整政策的必然结果,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省国土资源厅[2007]977号文件。证明目的:根据该整合协议,佳宏公司已经取得了原三家煤矿的采矿权。
被告冉朝江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朱国庆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客观事实无异议。但说佳宏公司已经取得了原三家煤矿的采矿权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它是一个新的采矿权,而不是三个煤矿的叠加。
被告陈清荣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前面二位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补充一点:原告的诉请求与举证是相互矛盾的,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恰巧证明了佳宏煤业取得的采矿权是一个新的采矿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佳宏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三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补充一点:如果原告认为佳宏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有问题的话,是一个行政问题。
第三人车九军无异议。
上述证据系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议庭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七组证据:佳宏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名册。证明贵川煤矿没有在佳宏公司取得股份。
被告冉朝江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已经与贵川煤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贵川煤矿是否在佳宏煤业中有股份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资格去管别人的事情;2、佳宏煤业公司的股东的股份及份额是佳宏煤业自身的问题,也与原告不相干。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朱国庆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陈清荣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正好证明了佳宏公司与原告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
第三人佳宏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同意三被告代理人的意见;2、从该证据所显示的出资形式来看,全部都是货币形式,并不是三家煤矿的资产转换,这种出资形式正好与出资协议的第五条相吻合,原煤矿包括股东是不产生继承关系的。
第三人车九军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系佳宏公司规范性文件,应予以认定。
第八组证据:原大方县贵川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证明原贵川煤矿在2007年12月31日时的采矿权价值3330万元,在2011年5月31日时为4175万元。
被告冉朝江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客观性及合法性上存在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从程序上,对于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应当是召集当事人一起商定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三被告一概不知,因而从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程序要求。2、从实体上来讲,评估所采用的计算年限是以(24年其中服务年限13年),评估机构是没有权利确认采矿权的服务服务年限的,采矿权确认是行政机构的行为;国家相关部门对采矿权价值的确认是以支付相关的采矿权价款加上20-30%的比例来确认的;评估报告中,已评估的数据采纳系主观臆断,没有任何客观依据,评估人员到现场勘测的情况,几被告并不知情;该评估报告是对资源储藏量进行评估,其于采矿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资源的储藏量的所有者是国家,对国有资源储量进行评估,由私人来分割,是对国有资产进行违法占有的典型事例。因此,该评估报告数据虚假、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朱国庆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申请方是原告方,但除原告方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确定并不知情;2、贵川煤矿的采矿权的有效期是5年,但其鉴定的为23年,也不切合实际的。3、进行评估的时候,所依据的是贵川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但其许可证现在已被注销,评估机构仍以其为依据,所以评估的结论也是一个无效结论;4、本次评估是对地下资源进行评估,是不能作为煤矿的资产来评估的,其所有权是国家,经营者只有开采权。煤矿在重组整合的时候,有几个标准可以参照,有一个前提是煤矿为生产矿井。但2007年以前是停产状态,在2007年以后,其也在整改,也是停产状态。贵川煤矿不属于生产矿井,属于未交纳采矿权价款的情形,由整合以后的主体来交纳价款,对整合前的企业不再另外补偿;4、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了民事权利,现在又来重新申请评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评估结果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
被告陈清荣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评估机构作出的声明中,已经对评估报告的使用说明作了限定“仅供矿业权的行政审查”,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计算的结论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鉴定时法院并未通知我方当事人,程序上不合法,实体上也与事实不符,所提供的数据不真实合法有效,评估机构得到的结果肯定就不真实。评估肯定要到现场,但我们几被告并未到现场,其评估结论显然程序违法,数据来源不合法,整个评估的结论是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佳宏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我方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这份报告与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没有关系。该报告在评估的时候,采矿权已经属于佳宏公司了,但在评估的时候,佳宏公司却一点不知情。在进行现场勘测时,鉴定所依据的书面资料,没有经过本案当事人的质证,不具有客观性,所以该鉴定结论就没有价值。该矿的井口都是封了的,鉴定机构是如何鉴定的,我们不知道。所以该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问题。最后一点,我认为,该报告是贵川煤矿的23年的预期利润,所以,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车九军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本院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报告,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还需根据本案事实及与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认证。
被告冉朝江的代理人辩称:一、原告吴迪在本案中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无诉讼代表人主体资格,因原告的本案起诉状制作于2007年8月8日,法院立案于2007年8月22日,原告刘子玉、罗友财于2007年8月24日将其在贵川煤矿的股份各转让5%给吴迪,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法院立案之后,故吴迪无原告主体资格,也就失去了原告诉讼代表人主体资格。二、贵川煤矿在整合前是属于被告冉朝江的私营企业,整合后属于被告陈清荣整合的佳宏煤业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企业主体地位。因贵川煤矿整合前的企业性质在原告刘子玉等十一人提起诉讼并认可生效的地区中级法院(2006)黔毕中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已确认为系冉朝江开办的个体私营企业,不是合伙企业,原告等十一人系冉朝江在经营过程中吸收参与的个人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同时在上述判决中已予以解除,并对总资产确认了分割比例。故贵川煤矿的企业主体地位已经不存在,原告等十一人已与贵川煤矿再无任何关系。被告等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经过整合组建的佳宏煤业有限公司与原来的贵川煤矿无任何关系,原贵川煤矿的相关证照已随整合的启动而被撤销或终止。三、本案中的原告刘子玉等十一人历来均无贵川煤矿的合法产权 ,上述8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煤矿系其依法取得……”,结合原贵川煤矿的私营企业性质,原告等十一人即对原贵川煤矿无任何合法产权,其内部的合伙关系已经8号判决书确认并对资产判令了分割比例,故冉朝江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裁定驳回吴迪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地位及起诉。
被告冉朝江的代理人为支持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毕节中院的[2006]8号民事判决书。
该份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须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
被告朱国庆辩称,一、吴迪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方的推举书应依法认定无效。原贵川煤矿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即无原告等合伙人这一概念,吴迪是在本案立案后由刘子玉、罗友财出让他们所谓的各5%的股份给其后充当合伙人之一的,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谓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吴迪即无合伙人地位,就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贵川煤矿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其诉讼主体资格已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二、原告将朱国庆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冉朝江如何把贵川煤矿转让给被告朱国庆、陈清荣,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的确是由贵川、马家坪、长岩脚煤矿整合为一体的。根据三方协议,贵川煤矿在佳宏煤业有限公司中仍然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利主体。故原告将朱国庆列为本案被告是没有事实及证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朱国庆的起诉。 三、被告冉朝江有权对贵川煤矿的采矿权进行合法处置。(2006)黔毕中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已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 即从2007年4月17日之前原告等与冉朝江的合伙关系已依法解除,原告等除了请求依判决分割原贵川煤矿的剩余财产外,不能再干涉冉朝江的个人事务和行为。原贵川煤矿和整合后的佳宏煤业有限公司中的股东之一的贵川煤矿是有本质区别的,原贵川煤矿的个人合伙性质和法律人格已趋于消亡。贵川煤矿参与整合是国家对国有资源的统筹安排,与原告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等诉冉朝江侵占贵川煤矿的所谓股份的理由极不充分,冉朝江有权利行使参与整合煤矿的权利而不受非法阻挠。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朱国庆为支持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煤矿转让的意向书。证明贵川煤矿2005年新开采权的办理是朱国庆出资出力办理下来的。
原告方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是无效的,当时贵川煤矿是合伙性质,冉朝江没有经过当时的15个合伙人的同意,其次,说签订协议后办理采矿权的钱是他们支付的,没有看到凭证。办理采矿权的费用实际是我方交的,手续当时政府部门说要交给法定代表人,所以我们没有证。
被告冉朝江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陈清荣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佳宏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车九江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双方有转让的合意,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陈清荣的代理人辩称,一、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吴迪无诉讼主体资格。吴迪不是原贵川煤矿的合伙人,其参与本案诉讼的理由是罗友财、刘子玉各转让5%的股份给吴迪,该转让协议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吴迪不具有合伙人资格,不能以原告以及诉讼代表人身份参与本案的诉讼。二、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对贵川煤矿的侵权。冉朝江作为贵川煤矿的法人代表与长岩脚、马家坪煤矿的整合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贵川煤矿系冉朝江的私营企业,有自主管理企业事务的权利,其与他矿签订整合协议符合法律和政策要求, 三矿整合后更名为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 并推举陈清荣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整改和登记的,其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的行为。三、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购买转让贵川煤矿的行为无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购买转让贵川煤矿,故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原告请求确认其在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中的股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6)黔毕中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已经解除原告与冉朝江的合伙关系,贵川煤矿的财产价值为104100元,原告只能主张分割原贵川煤矿104100元的财产价值。既然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等即无权主张在整合后的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中的股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清荣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朱国庆提交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佳宏公司、第三人杨红星、梁占兴的代理人述称:原告等人主张煤矿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毕节中院的生效判决已解除了刘子玉等人与冉朝江的合伙关系,原告合伙人身份已消失,故原告主张无从谈起。二,佳宏煤业股东仅有杨、梁二人,该二人受让煤矿全部股份已支付合理对价,工商部门已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原告新增加的诉求与原审第三、第四项诉求相矛盾。法院不可能判决原告享有股份与分割财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确认杨、梁二人为合法股东。
第三人佳宏公司、第三人杨红星、梁占兴的代理人为支持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佳宏公司设立申请书、佳宏煤业设立审核表、佳宏煤业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梁占兴、杨红星受让佳宏煤业公司股份时,合法的股东只有陈清荣、周清俊、李茂荣、叶少华、冯永刚、施刘砚、杨建明、毛克万等八人,且陈清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车九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合议庭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梁占兴、杨红星与周清俊、李茂荣、叶少华、冯永刚、施刘砚、杨建明、毛克万七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梁占兴、杨红星与陈清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梁占兴、杨红星支付股权转让费收据两张;第三人梁占兴、杨红星支付股权转让费银行凭证九张;佳宏煤业公司股东变更申请书;佳宏煤业公司股东变更后公司单程;佳宏煤业公司股东决议三份;佳宏煤业公司股东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证明目的:1、第三人梁占兴、杨红星受让股权行为合法且支付有合理价款;2、结合第一组证据可知,第三人梁占兴、杨红星是善意的股权受让人;3、只有第三人梁占兴、杨红星二人才是佳宏煤业公司的合法股东。
原告方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和陈清荣的股份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具有欺诈性。
被告冉朝江、朱国庆、陈清荣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车九军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一致。
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合议庭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贵州省人民政府(2007)105号文件;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整合协议书;贵川煤矿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表;贵川煤矿采矿许可证;佳宏煤矿公司采矿权许可证;贵州省毕节中院(2006)8号民事判决。证明1、在佳宏煤业公司成立前,贵川煤矿就已经关闭,采矿许可证也被注销;2、刘子玉、罗友财、冉朝江等人的合伙关系早在佳宏煤业公司成立之前的2007年就已经解除;三个煤矿的整合仅仅是指矿产资源的重组,并非三家单位的合并。原三家煤矿与佳宏煤业公司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的继承关系,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继承关系。
原告方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说佳宏公司的采矿权与贵川煤矿没有关系,但是他们忽略了一个问题,其采矿权是三家煤矿整合后取得的。当然,股东没有继承关系,但如果没有整合协议,佳宏公司是不可能获得该采矿权的。
被告冉朝江、朱国庆、陈清荣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车九军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一致。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采矿业管理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应予采信。法院生效判决无需质证,应予采信。
第三人车九军述称:我等系原贵川煤矿的原始股东,请求依法保护我方合法权益。
车九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谭运生、安祖贤、张金武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合议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2005年10月10日和同年10月18日的两份批复及对该两份批复出具的情况说明。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合议庭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合议庭对冉朝江、王继香作的询问笔录。
原告方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冉说不清楚投资和收朱国庆多少钱是不客观的;冉同意退原始股份给原告说明其认可原告方对原贵川煤矿的共有关系;其与朱国庆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贵川煤矿的手续不是王继香补办,而是刘子玉等补办的。
被告冉朝江、朱国庆、陈清荣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方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该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采信,对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评估机构“北京地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评估价值说明两份;“北京地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屈理程向刘子玉、罗友财出具的收条两张;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冉朝江、朱国庆、陈清荣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评估机构“北京地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评估价值说明称采矿权的权利价值与矿山的生产条件无关,但采矿权的权利价值是与国家的行政许可和许可期限有直接关系,贵川煤矿作为主体已经不存在和不具备采矿权权利的情况下,就谈不上对该矿进行评估,即使进行评估也无实际价值。2011年9月9日的说明,“参照绿塘乡佳宏煤业资源储量报告作为依据”,说明推翻了原贵川煤矿采矿权的价值。关于评估参考依据,有的已经失效,有的不能相互印证,该参考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依法不能采用。
第三人方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支出了一定的评估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大方县煤炭管理局方国土资报(2003)33号文件;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毕地国土资呈(2004)68号文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退字(2005)412号文件;贵川煤矿2005年12月29日“关于请求批准大方县贵川煤矿技改的报告”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该组证据系人民政府采矿业管理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合议庭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2007年5月17日冉朝江、王继香与朱国庆签订的“转让合同”; 冉朝江、王继香的“情况说明”。
原告方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合同双方明知十六名股东对原贵川煤矿还是按份共有关系,没有进行过分割;2.该“转让合同”由于没有得到煤矿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而无效;3、“情况说明”是冉朝江、王继香的单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
被告冉朝江、朱国庆、陈清荣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方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合议庭认为“转让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情况说明”系当事人自书内容,对该内容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合议庭应予采信,对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绿塘乡财政所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领款单、收款单各一份。
原告方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因其与冉朝江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已被法院判决无效。
被告冉朝江、朱国庆、陈清荣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方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该组证据系绿塘乡人民政府保存的原始凭证和进行的说明,对其客观真实性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冉朝江与被告朱国庆签订的转让协议和三被告签订的整合协议是否有效;2、整合后的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原贵川煤矿的股份;3、原贵川煤矿十七名合伙人对原贵川煤矿是否有财产权利予以分割。
通过对本案有效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6月,被告冉朝江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创办贵川煤矿,获得黔矿采证方煤字(1997)第052号《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并分别于2000年4月和10月办理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编号:x240602125,有效期至2003年4月19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个5224223100017,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2002年1月1日,被告冉朝江因资金不足与芳华商店(经营者为刘子玉、罗友财)签定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贵川煤矿,投资、责任、权利、利润平均承担和享有,约定永久合作”。该煤矿在发展过程中,又吸收了多名合伙人,截止2003年9月30日,共有股东十六人,其中各股东原始入股情况及所占总股本比例见下表:
贵川煤矿股东原始股份出资情况及占总股本比例
序号姓 名股金占总股本%备 注
1罗友财430102.30元29.43
2冉朝江373103.15元25.63
3刘子玉378917.60元25.93
4郑世武57652.48元3.95
5吴效贤47078.10元3.22
6杨本能24611.86元1.68
7李发能22849.75元1.56
杨兴华22849.75元1.56
9杜先祥22849.75元1.56
10王德先22849.75元1.56
11安祖贤17626.00元1.21
12谭运生11750.65元0.8
13王鹏12516.72元0.86
14王永学7285.39元0.5
15车九军6854.93元0.47
16张金武2352.40元0.16
合计1089665.58元100%
2004年4月15日,王永学之兄王永华、刘子玉之夫赵吉厚作为一方代表与被告冉朝江签订《贵川煤矿转让合同书》,将该矿的股份作价170万元转让给冉朝江,冉朝江再与湖北人曹定福订立合资协议,由曹定福投资152万元与贵川煤矿合资,将贵川煤矿委托给曹定福经营管理。2004年5月18日,冉朝江以贵川煤矿的名义通知其他合伙人退伙,被本案其他合伙人拒绝,引起诉讼。毕节地区中级法院以(2004)黔毕中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确认王永华、赵吉厚与冉朝江订立的《贵川煤矿转让合同书》无效,同时确认贵川煤矿属上述十六名合伙人所有,企业性质由个人经营转化为合伙经营。
在经营该矿的过程中,从2004年4月开始,原告方与冉朝江等发生纠纷,冉朝江即持贵川煤矿的相关证件及印章等离开煤矿,未履行矿务管理活动。原告等为使贵川煤矿能继续生存,于2004年12月召开股东大会,合伙人冉朝江、谭运生、车九军、张金武、安祖贤未参加会议,该股东会作出三项决议:1、撤销冉朝江的贵川煤矿法人代表资格,2、推举刘子玉为贵川煤矿法人代表,3、将冉朝江从贵川煤矿除名。2005年7月28日,大方县工商局出具证明:“原贵川煤矿于2000年10月12日以5224223100017号为注册号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户姓名为冉朝江,后吸收刘子玉等参与办矿组成合伙企业,经全体合伙人以投票方式表决选举刘子玉为该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矿事务执行”。
因曹定福经营该煤矿,本案15名原告(除吴迪外)于2005年3月13日以曹定福侵占贵川煤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06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05)黔方民初字第458号判决书及裁定书,判决“被告曹定福及第三人冉朝江停止对贵川煤矿的侵害”;裁定“由贵川煤矿十六名合伙人依照国家政策及法律对该矿进行整改”。2005年8月,原告方办理了贵川煤矿《临时用地准许证》。2005年9月9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发出黔国土资矿管函(2005)422号通知,贵川煤矿根据通知精神,制作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2005年度和2006年度),上报至县国土资源局,并缴纳了相关费用。2005年10月10日,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以毕地国土资复(2005)21号文件批复了《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储量核实报告》,核定“该矿区面积0.3208km2 ,可采煤层M51、M73,截止2004年12月底预测资源储量(334?):189万吨,可按新的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技术要求进行登记”。同年10月18日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又以同一字号文件批复核定“该矿区面2.573km2 ,可采煤层M18、M51、M73,截止2004年12月底预测资源储量(334?):953万吨,可按新的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技术要求进行登记”。同年10月31日,贵川煤矿重新向省国土厅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5200000540408),生产规模为年产3万吨, 有效期为2005年10月至2010年10月,经济类型为私营企业, 采区面积为0.3208平方公里。
2006年1月24日 ,本案原告(吴迪除外)以冉朝江、谭运生、张金武、安祖贤、车九军为被告,以曹定福为第三人向地区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清算贵川煤矿的全部资产,并进行分割;责令几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判令贵川煤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经营管理;判令几被告及第三人将贵川煤矿的所有证件、印章、图表及资料交给原告。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中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贵川煤矿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结论为现有资产价值为104100元。2007年4月17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黔毕中民初字第8号判决,认定:“贵川煤矿是由冉朝江个人开办,中途因资金不足吸收原告及除冉朝江之外的被告参加合伙,其个人合伙关系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清算贵川煤矿的全部资产,并进行分割,经充分释明,要求对其争议煤矿的采矿权进行评估,原告以经济困难和手续不全等理由拒绝进行评估,因原告现举证据只能证明贵川煤矿现有价值104100元。故原、被告应按股份比例分割该财产价值。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7月20日冉朝江、张金武、谭运生的承包行为系恶意串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贵川煤矿归其所有 , 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 ,判令几被告及第三人将所有证件、印章、图表及资料交给原告,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煤矿系其依法取得,也不能证明被告是非法占有其合法财产进行非法经营,故也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因不能举证证明损失是被告及第三人所为,相反证明了被告及第三人是以贵川煤矿的名义进行经营管理活动,故亦不予支持”。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贵川煤矿的现有价值104100元,由原、被告双方按在贵川煤矿所占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割;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立案时,各方均未依法申请执行。
2007年5月17日,本案被告冉朝江夫妇为甲方,被告朱国庆为乙方,签订了一“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贵川煤矿已陷入僵局无法经营,参照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4月17日的判决书,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将贵川煤矿的全部资产整体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价格,全部资产作价240万元人民币,分二次支付,首付40万元,以便于甲方偿还借款,第二次价款,待乙方拿到采矿证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付款最后时限为:2007年12月30日前,无论乙方是否拿到采矿证均要支付完毕,负责按违约处理;3、贵川煤矿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解决,与乙方无任何关系,鉴于贵川煤矿的内部矛盾,乙方应积极的帮助协调处理好;4、乙方应保障有足够的活动资金,全力操办该矿的手续合法化,使贵川煤矿早日按政策要求,进入整合行列;5、合同一经双方认可签字,任何一方不得反悔;6、双方各自做好各自股东的工作,任何一方的内部矛盾等事宜,均由各自内部处理”。合同订立当日,冉朝江又与朱国庆订立一“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委托朱国庆全权办理贵川煤矿参与整合所需申办的一切证照和处理对外接恰事务”。后朱国庆陆续支付了220万元给冉朝江,余20万元至今未付。
2007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函(2007)105号文对毕节地区八县(市)煤矿整合和调整布局方案进行了批复,同意毕节地区八县(市)煤矿整合方案,要求煤矿整合要严格按照整合方案确定的整合方式整合,坚持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劣的原则。依据该整合方案,大方县绿塘乡贵川、长岩脚、马家坪煤矿的整合方式为企业资源整合。2007年8月14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出通知(黔府办发(2007)78号),要求各部门加快煤炭资源整合进度,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强调煤矿整合必须坚持以优并劣,以大并小,公平、 公开、 公正的原则进行整合, 对煤矿整合中不积极商谈、或漫天要价、恶意杀价,或制造障碍,造成不能在8月31日前进入一条龙办公程序的煤矿,要取消整合资格。2007年8月20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以方府函(2007)16号文件明确全县第一批22个调整布局、整合、扩界、扩能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其中,大方县绿塘乡马家坪、贵川、长岩脚煤矿名列名册,并确定整合后的煤矿名称为“大方县佳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陈清荣。2007年8月21日,省工商局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下列8个投资人投资500万元人民币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保留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2008年2月21日。该通知书上未载明投资人名单及投资额,投资比例。2007年8月23日,大方县国土局向省国土厅矿管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大方县绿塘乡马家坪煤矿、长岩脚煤矿、贵川煤矿服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管理,按时缴纳有关税费,已履行各项法定义务,无非法转让行为,同意上报参与资源整合。同日,冉朝江代表贵川煤矿(因当时朱国庆尚未付冉朝江转让款,故仍由冉朝江代表贵川煤矿)、朱国庆代表长岩脚煤矿、陈清荣代表马家坪煤矿(陈清荣向马家坪煤矿股东陈江亭购得)订立了《大方县绿塘乡贵川煤矿、长岩脚煤矿、马家坪煤矿整合协议书》,约定:“三矿整合为一矿,推荐陈清荣为法定代表人,整合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清理,与新设矿井无关,原各矿的参股人员进退自由,但权力和及利益在各自内部解决,所需资金先按比例分摊,若不够付,自主投资,最后按实际投资换成股份,实行投多少,得多少风险和利润”。该协议,大方县绿塘乡人民政府加盖了印章。同日,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为采矿权申请人填报了《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大方县国土局、地区国土局确认了矿区范围及面积2. 5734平方公里。该登记表注明:经济类型私营,投资额500万元,注册资金500万元,资金来源股份制,设计服务年限30年,设计规模30万吨/年,探明的地质储量预测1170万吨。 同日,填报了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拟申请注销贵川煤矿。新设立的佳宏公司对整合前的三矿作价820万元进行了收购,贵川煤矿、长岩脚为朱国庆名下,两矿价款为540万元,马家坪煤矿价款280万元,陈清荣向马家坪煤矿股东陈江亭支付该款项。
2007年8月24日,原告罗友财、刘子玉与原告吴迪约定:罗友财、刘子玉将其在贵川煤矿的股份各转让5%给原告吴迪。
2007年9月14日,陈清荣以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枣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枣矿公司)订立《放弃矿权协议》,约定枣矿公司“放弃大方县绿塘勘探区煤矿普查范围内部分边缘地带的探矿权给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并负责变更有关矿区手续,放弃矿权价款待评估后另订协议”。 2007年9月2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矿证字(2007)977号文通知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陈清荣),内容为:“经审查,你单位提交的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整合)采矿权申请符合要求,准予登记。批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年,请接通知后30日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在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后,原大方县贵川煤矿(5200000540408)采矿权许可证予以注销”。具此,佳宏公司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的内容为:①采矿权人: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陈清荣);②矿山名称: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整合);③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④生产规模:30万吨/年;⑤矿区面积: 2.5734平方公里;⑥有效期1年(自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
经查,新注册的法人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股东为8名自然人,各股东姓名、认缴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如下:
股东姓名出资额(元)出资比例备注
陈清荣1500000.0030%
李茂荣1500000.0030%
周清俊800000.0016%
叶少华500000.0010%
毛克万250000.005%
冯永刚200000.004%
施刘砚150000.003%
杨建明100000.002%
合计5000000.00100%
上述股东,除陈清荣外,其余股东身份状况均无法查明。
本案经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原告方申请对原贵川煤矿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在评估期间,因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曾经以同一字号文件对贵川煤矿出具了两份资源储量报告,一份资源储量为953万吨,一份资源储量为189万吨,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以953万吨确定资源储量。本院就此问题向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调查,该局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贵川煤矿资源储量为189万吨,同一字号文件系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原告方对此仍不服,遂对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因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2010年7月6日,佳宏公司股东李茂荣、周清俊、叶少华、毛克万、冯永刚、施刘砚、杨建明为甲方,第三人杨红星、梁占兴为乙方,签订了一“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共同持有的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杨红星受让35%股权,梁占兴受让35%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其中动产价值2200万元(大写:贰仟贰佰万元),不动产价值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合同签订次日,杨红星、梁占兴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了全部价款。同年同月7日,本案被告陈清荣为甲方,第三人杨红星、梁占兴为乙方,又签订一“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持有的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杨红星受让17%股权,梁占兴受让13%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4800万元(大写:肆仟捌佰万元),其中动产价值为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不动产价值1800万元(大写:壹仟捌佰万元)。股权转让后甲方应按乙方的安排办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合同订立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现金2500万元,剩余2300万元未付。同年7月7日佳宏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将原陈清荣、李茂荣等八名股东变更登记为陈清荣、杨红星、梁占兴,同年8月4日佳宏公司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法人代表变更登记申请,将原法人代表陈清荣变更为杨红星。
2010年12月23日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毕行初字第0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生效后,本案恢复诉讼。2010年6月12日,我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北京地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了地博评报字(2011)第0508号《采矿权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确定评估基准日2007年12月31日,原大方县贵川煤矿采矿权价值为3330万元,于2011年5月31日采矿权价值为4175万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争议的贵川煤矿的企业性质问题。贵川煤矿创办时的确是被告冉朝江的私营企业,但在发展过程中因吸纳了原告(吴迪除外)及第三人通过入股方式合伙经营,演变为个人合伙组织,该合伙组织的这一经济性质,亦为生效的(2004)黔毕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2006)黔毕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虽然在2005年10月换发《采矿许可证》时仍以“私营企业”进行登记,但因原合伙人之间就合伙期间的财产未进行实质性清算这一事实,至本案诉讼时仍然未予改变,因此,被告方主张贵川煤矿属被告冉朝江的私营企业, 冉享有绝对的自主权的辩解理由应不成立。
二、双方争议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贵川煤矿的合伙人的相关权利是否消亡问题。根据2007年4月17日毕节地区中级法院作出的(2006)黔毕中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冉朝江及第三人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并对贵川煤矿的现有价值104100元确认了分割方案,但采矿权作为一项财产权,不能因原告未启动对采矿权的价值评估而认定其已放弃权利,因此,贵川煤矿的采矿权价值作为一项财产权利未进行分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仍然存在,只是其财产权利存在的方式因为合伙关系的解除而发生了变化,即由合伙股份的债权转变为普通债权。这种债权的变化,并不影响全体合伙人就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以按份责任的方式进行债权债务清算。
三、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请求判令冉朝江与朱国庆订立的“转让协议”、 冉朝江与朱国庆、陈清荣订立“整合协议”无效。本案中,针对被告冉朝江在未征得各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其在贵川煤矿的出资额亦不占多数的情形下与被告朱国庆订立“转让协议”,这一行为因当时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对其转让行为已不能适用个人合伙组织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但贵川煤矿原属冉朝江个人私营企业,后吸纳其他合伙人成为个人合伙组织以后,其仍然是该煤矿的负责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对该煤矿的换证、技改等履行了职责,(2006)黔毕中民初字第8号判决亦认定“原告所举证明了被告(冉朝江)及第三人是以贵川煤矿名义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2004年4月其合伙内部股东会议取消了其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资格,只是在合伙内部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说仍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权利处置贵川煤矿相关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但冉朝江将转让所得款项全部据为己有,该行为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冉朝江与朱国庆、陈清荣订立“整合协议”,本案中,三被告订立的协议不是转让协议,而是整合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合作协议,该协议原告及第三人未参与协商,是该协议在形式上的瑕疵,因冉朝江与朱国庆订立“转让协议”在先,侵害行为和结果皆因“转让协议”而产生。“整合协议”的产生,只是国家调整煤炭产业结构政策的背景下,对煤炭矿产资源优化的处理的必需形式,加之,政府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在资源整合过程中亦因该协议的效力而作出了相应的颁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能以原告及第三人不知情为由否认“整合协议”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判令整合后的大方县佳宏煤矿取得的采矿权归原贵川煤矿、马家坪煤矿、长岩脚煤矿共有,并确认原贵川煤矿的股份。本院认为,1、佳宏煤矿取得的采矿权为新设矿权,其权利的取得不仅包括三矿原采矿区域面积的延展、资源储量的增加,还包括其生产设施等固定资产的投入,并非原三矿资源的简单相加,换言之,原告仅可以主张原贵川煤矿整合前采矿权权利利益价值,而不能主张在整合后的佳宏公司享受采矿权权属。2、马家坪煤矿、长岩脚煤矿并非本案当事人,并未主张权利,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判令原贵川煤矿在佳宏公司中的股份归原贵川煤矿的十七名合伙人按份共有,并依法分割。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被解除后,其合伙股权已经消失,其未分割的财产权利为普通债权,并且原告方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贵川煤矿在整合后的佳宏公司享有股份,因此原告方再主张股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该请求亦不应支持。
六、对评估报告是否应当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结论所得的价值,是原贵川煤矿在具备完全生产条件下服务24年的预期利益。而当时的贵川煤矿是一个在建中的煤矿,仅有采矿许可证,无其它相关证照,属关停整合的煤矿,处于停产整合状态。因此,该评估报告按照生产设施完备、证照齐备等满足合法生产条件下的煤矿价值要素对原贵川煤矿予以评价,若依据评估报告的结果作为证据对本案进行裁决,对权利相对人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不应采纳该评估报告为定案的依据。
七、关于第三人杨红星、梁占兴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陈清荣等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两第三人为佳宏公司合法股东的请求,本院认为两第三人系申请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备针对本诉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权利,故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诉讼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八、双方争议的原告吴迪是否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诉讼过程上看,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原告吴迪取得原告罗友财、刘子玉的股份的时间是8月23日,此时贵川煤矿的合伙关系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解除,原合伙人对内或对外转让合伙股份已不受相关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规范的约束,故双方的转让行为,是一种普通债权的让与,是对各自财产权利的处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随着本案案件事实的发展,原告吴迪取得了原告罗友财、刘子玉的各5%的股份,案件的审理结果必然与原告吴迪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确认原告吴迪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吴迪享有的权利,依附于原告罗友财、刘子玉享有的权利,其权利利益的分配,应按照罗友财、刘子玉、吴迪三人内部的约定处理,不在本院裁判之列。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应得不到支持,但纵观全案,首先,原告方投资数额巨大,合伙关系解除时,其采矿权利价值未予分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次,被告冉朝江与朱国庆签订“转让协议”后,将转让所得款项独自占有,未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原贵川煤矿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权益,其取得不当利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如仅仅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裁决,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请求,必然导致本案的处理违背公平原则,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朝江所得原贵川煤矿转让款项220万元,被告朱国庆欠原贵川煤矿转让款项20万元,共计240万元,由原贵川煤矿十六名合伙人刘子玉、罗友财、杨兴华、王鹏、王永学、吴孝贤、杨本能、郑世武、李能发、杜先祥、王德先、冉朝江、车九军、谭运生、安祖贤、张金武按原始投资比例份额予以分割。
(二)驳回原告刘子玉、罗友财等十六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6万元,共计60800元,由原告方承担10000元,被告冉朝江承担40800元,由被告朱国庆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若英 审判员: 金文 审判员: 李琴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登丽